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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作品千差万别,《伯尔尼公约》将其分为两类: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20世纪80年代,美国等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学作品,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随后,在西方国家的鼓动下,《TRIPS协定》也要娜。成员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伯尔尼公约》中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界未能将“文学作品”理解为一个法律概念,想当然地认为软件与“文学”无关,将literary works译成“文字作品”以期涵盖计算机软件。此后,在概念法学的驱使下,又推断出“口述作品”。受此误导,我国《著作权法》以双重标准——作品形式和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