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总则》对胎儿民事权利规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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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人未出生之前,都是在母体中以胎儿的形式存在,也就是说,胎儿是人发展过程中必然要经历的阶段。但是,胎儿的民事权利在许多国家仍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基于此背景下,本篇文章以民法总则为基础,针对我国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进行研究。本篇文章从四个部分进行研究,首先针对他人的权益保护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其次,针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现状进行分析,最后分析如何正确的赋与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 民法总则 胎儿 民事权利
  作者简介: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09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通常所说的民事权利指的就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依法能够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资格,作为自然人来说,民事权利的能力,指的是自然人依法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一个人如果要在法律上获得民事权利的保护,首先这个人要具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也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是作为当事人来说取得权利和义务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都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胎儿既然没有出生,所以也就不具有相关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可以认为胎儿不是民事主体,相关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但是对胎儿来说,我国的法律只是在继承权方面对胎儿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对其他的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基于此背景下,有必要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研究。
  一、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虽然说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可以不必与自然的完全相同,但是,有必要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范围方面的研究,针对胎儿权利保护立法方面也不能只是非黑即白。
  (一)胎儿的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人应该享有的在身体和精神上保持健康的一种状态的权利,但是通常来说,胎儿的精神状态很难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评价,所以,我个人所理解的,胎儿的健康权指的是在母体中享有的健康正常发育的权利。但是有些专家指出,胎儿的生长必须要依赖母体而存在,当胎儿的健康受到伤害的时候,胎儿的母体就有权针对伤害个人的人身权请求相关的赔偿,所以在针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立法方面,有些人认为这是多此一举的。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认识胎儿在母体中,健康权是否受到伤害,只有在出生之后才能知道。
  所以针对胎儿的健康权进行相关的立法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一些西方的国家在针对胎儿的健康权进行审判的时候,通常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
  (二)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胎儿在出生前,胎儿未来的抚养人受到某种伤害导致死亡时,胎儿应该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是相关学者重点研究的一个话题之一。在我们正常的生活中,可能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是存在的,但是在这个时候,胎儿扶养人受到某种伤害死亡,这样就会导致胎儿的被抚养权被非法剥夺,在我国立法中,目前不支持这样的请求,这种现象的出现,针对胎儿的正常生长发育是有非常严重的影响的。我国的相关法律应该保证,胎儿在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假如这种权利被侵害,胎儿应该作为间接的受害人,应该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我个人认为,胎儿应该具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种权利是否生效应该依据胎儿的出生来判定。
  (三)继承权
  在我国现今实行的立法中,已经针对胎儿的继承权做出了一些规定。根据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当进行遗产分割的时候,应该保留胎儿在继承方面的份额,如果胎儿在出生时死亡,则该保留的份额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处理。之后在我国贯彻继承法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中也曾提到,当出现应该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未进行保留的时候,应当在继承的遗产中进行扣除,不过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了,其应该继承的部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些规定都明确指出,胎儿在享有民事权利方面享有继承权。
  (四)纯利益获得权
  在我们的生活中,胎儿会有很多机会获得不需要付出就可以获得的利益,比如,赠与或者是保险受益人。针对上述这些胎儿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就可以获得的利益如何处置我们可以参照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通过分析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胎儿未来的法定监护人不可以拒绝代替胎儿去接受这些权益,也不能以任何手段损害胎儿的合法权益。不过,胎儿在出生时死亡,这些未付出就可以得到的利益应该返还,胎儿的原监护人不可以据为己有,如果胎儿在出生之后出现夭折的情况,这些利益应该作为胎儿的遗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
  二、我国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针对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进行过相关的规定,公民在出生时到死亡为止,应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我国在胎儿民事是权力方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继承法中已经有过规定,在进行遗产分割的过程中,应当保留胎儿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胎儿应该继承的部分应该给予保留,这是我国针对胎儿民事权利的唯一直接的规定。
  另外,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曾做过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以及哺乳期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我国的刑法中,也曾有过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女性犯罪,在审判的过程中怀孕的不适用于伤死亡。这些规定,统一都说明了保护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中,这些立法的出发点针对的都是保护妇女的权益,而没有直接指出保护胎儿的权益。所以我国在立法方面,针对胎儿合法权益及民事权利的保证是空白的。相关问题的存在也是必然的。假如说胎儿在其受孕的过程中受到了某种伤害,在出生之后进行相关权利的请求,在我国并找不到相关法律的支持来进行审理,所以我国胎儿的合法权益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   三、如何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明确胎儿权利保护时间
  我国民事权利是以初生未开始死亡为结束,出生的意义表示的是从母体中出来,并且具有生命体征,这里的生命体征指的是胎儿在从母体中出来的时候保持生命的状态,而保持生命状态时间的长短尚没有规定。如果胎儿没有彻底的脱离母体,那就不能称之为出生。如果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死亡那就称之为死胎,上述的这两种情况,对于民事权利来说都不享有,不过只要胎儿脱离母亲并且存活就能享有民事权利。
  这种方式的立法保护,在我国通常称之为带有附加条件的立法保护。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有规定,在胎儿进行权益保护的时候,可以视是胎儿未出生,排除了胎儿作为义务的主体,在胎儿需要用法律来保护的时候,给予了胎儿相关的民事权利,为胎儿提供了比较完善的立法,这种方式的立法行为,是我国相关的立法需要进行借鉴的。
  (二)明确胎儿权利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胎儿在我国立法方面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但是为了能够有效地保证胎儿在出生之后,能够健康的生存和发展,在某种情况下,应该对胎儿利益进行相关保护。既然有在某种情况下的规定,就应该将这种规定,进行法律保护,用法律来切实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明确应该保障胎儿合法权益的范围。这些权利应该包括胎儿的健康权,继承权,受抚养权,以及诉讼权。
  (三)明确胎儿权利保护能力
  通过明确态度全力的保护范围,我们可以确信,我国针对胎儿的各种民事权利的保障,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进行保障,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权利,除了针对我国胎儿,继承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之外,我国在胎儿的其他权益保护的过程中也应该进行立法,明确胎儿民事权利。是适应我国基本国情发展的一个趋势,通过针对我国民事主体的发展进程进行考察,相关的专家指出:在历史变迁的过程中,非自然人的实体为了有效保障立法者的需求,被赋予了法律人的资格,也就是说,上述资格的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胎儿就是其中情况之一。
  确定胎儿民事权利延伸保护:
  有位大学教授曾经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说法,这种说法的意思就是根据相关的法律,针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时候,对于其在诞生前或者死亡后的人身权益,在民法规定方面应该给予延伸。这种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说法的基本思想就是,在当今针对人权进行相关保护的过程中应以维护自然人完整统一的合法权益为最终目的,保护社会以及个人利益的和谐。
  首先,自然人在他的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其自身的权力相联系的人身权利的延续。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相关的人事权力,是因为它具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不过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在承担其应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前或者之后已经和人身权益发生关系,这些人身权益都依附于自然人本身。虽然说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来说,这些权益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权益在维护法律主体人格的过程中,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其次,胎儿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死亡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与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保障,互相连接的,这样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保障。胎儿的人身权益,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与死亡人的人身权益,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相互联系的,三者缺一不可,在我国立法针对相关人身权益进行保障的过程中,这三者如果缺少一个环节,就会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最终导致自然人的人身利益无法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最后,我们可以用通俗的语言解释为,自然人利益的完整系统,是包括胎儿的人身权益以及死亡人的人身权益。为了针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进行立法,应该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并且向胎儿及死亡后进行延伸,如果针对人身权的保护,没有得到合理的立法,那么自然人最基本的法律人格就会丧失,如果法律只针对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进行相关的人身权的保护,而不将其保护范围延伸到胎儿或者是死亡后,同样也会丧失自然人法律保护的完整性。只有针对自然人的人权保护更加全面,才能有效地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建立和谐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以及个人的最基本利益。
  四、总结
  在我国,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否有效地行使,是社会各界专业人士应该重点关注的话题之一,本篇文章首先针对我国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相关立法进行研究,并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保障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和建议。个人认为,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障的过程中,应该赋予胎儿的特殊权利。通过,针对特殊权利的完善,应该赋予胎儿依法享有继承权、健康权、受抚养权等权利。不过,在针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过程中,也应该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适应我国发展的民事权利保障立法。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民法学(6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德]拉倫茨著.王晓晔、邵建东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3.
  [3][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4]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1版).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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