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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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社区矫正是一种人道化和社会化的刑罚制度,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社区矫正再次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时间并不长,在具体施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这一些问题,我们必须深刻分析现行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并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和措施。本文首先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地位,然后分析了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最后提出了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优化措施。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新刑事诉讼法 现存问题 优化措施
  作者简介:苏秀芳,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司法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77
  一、引言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相较于1996年刑诉法,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从法律规定条文来看,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犯罪情节较轻的罪犯所实施的非监禁性质的矫正刑罚。通过社区矫正,能够完善罪犯的社会人格,使其重新开始正常的社会生活。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地位
  (一)社区矫正的发展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源地是西方国家,作为一种刑事执法模式,它的目的是对罪犯进行改造和完善,使他们再社会化。社区矫正理念起源于19世紀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近代学派的学者在研究刑罚执行时间的过程中,逐渐意识到监狱刑罚的缺陷和不足,进而提出了非监禁性刑罚措施,注重对罪犯进行人格改造。社区矫正比监狱刑罚更具有人道性。发展到今天,社区矫正已经成为当前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刑罚方式,并带动了刑罚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进入了非监禁性刑罚为主的时代,使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数已经远远超过了在监狱中服刑的人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明确“社区矫正”这个刑罚名称,但是有相关的内容,如管制、缓刑、假释等。
  (二)社区矫正的价值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既有惩罚性,也有恢复性。
  其一,惩罚性。虽然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具有社会性和人道性,但是社区矫正本质上仍然是刑事制裁措施,刑事制裁措施本身就具有惩罚性,所以社区矫正也应当具有惩罚性的价值。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应当监督做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罪犯承担法律规定的惩罚性后果。
  其二,恢复性。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一方面发挥有效监管罪犯的作用,使人们改变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的偏见,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通过给予罪犯一定的自由,使其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与社会脱节,重新塑造罪犯适应社会生活的正常人格,进而使其更容易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相对于“报复性”的监禁刑罚,社区矫正不仅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且充分体现了新刑诉法对罪犯人格尊严的尊重。
  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进步,社区矫正成为一种能够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刑罚执行方式,越来越多地被广泛应用于具体的犯罪案件中。
  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制度中的地位应当随着法律的完善和社会的发展而逐步走向主要地位。但是,与英美法系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真正开始适用社区矫正的时间不久,受重刑罚观念的影响,仍然以监禁刑罚为主。
  三、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
  (一)社区矫正相关立法过于笼统
  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标志着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为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在新刑诉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
  但是,无论是刑法还是新刑诉法,对社区矫正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法律条文内容过于笼统,不能有效地指导具体的操作执行,严重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具体来说,立法笼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实体矛盾,从刑罚执行实践来看,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机构主要是司法所,但是刑法和刑诉法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包括监狱、看守所等,司法所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执法权限,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相矛盾,造成司法所执行刑罚困难,达不到社区矫正的实效。
  二是程序矛盾,在我国,监狱机关对于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手续非常繁琐复杂,并且效率低下,加上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和工作衔接,造成了社区司法所执行社区矫正的困难。
  (二)社区矫正监督机制不健全
  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时间尚短,配套制度还未及时制定和完善。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社区矫正机构的权限范围也会越来越大,权力如果不加以制约就会快速膨胀,甚至发展到危害整个社区矫正制度、危害社会的程度。但是,从新《刑诉法》第265条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种对合法性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程序监督,而不是实体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仅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不对社区矫正的合理性进行考察,加上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仅仅限于“通知纠正”,不具有强制性,进而导致社区矫正缺失了本该有的合法性和公平正义性。
  另外,在刑罚执行的具体实践中,由于法律和其他法规、办法之间的矛盾,使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象不明确,极大地削弱了监督的力度,使得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刑罚执行秩序。
  同时,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缺乏具体可执行的标准,很多时候,检察院不能准确把握好监督的力度,达不到监督的效果。   (三)社区矫正观念落后
  阻碍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另一个原因就是人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和对象存在一定的偏见。在大多数人眼中,不论是犯罪情节严重还是轻微,罪犯都是带有危险因子的人,只要是犯了罪就是不可饶恕的。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罪犯的戒备心和怀疑心加重,一旦社区内出现不好的事情,就会认为是社区矫正对象所为。甚至有些人认为社区矫正不能有效制裁罪犯,只有关在监狱中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担心社区矫正无法使罪犯改邪归正。这些落后的观念,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优化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具体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法规,尽量详细地将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充实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应当不断发现并研究社区矫正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找到具体的解决办法。具体来说,我国应当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现行社区矫正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的完善,在不断探索中找到符合发展需求的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一方面,应当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适用对象,借鉴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制度的成功经验;另一方面,应当简化社区矫正适用的程序,确保程序的可操作性,加强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之间的工作沟通和衔接,明确各部门或者机构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避免相互推诿或者遗漏的现象发生。
  (二)完善社区矫正监督制度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受到严格的制约和监督,权力必须受监督,才能保证公平公正的实现。因此,要想保证社区矫正机构用权受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机关的工作采取严格有效的监督标准和监督手段,应当明确监督的对象和监督的程序,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监督刑罚执行的权力。我国社区矫正监督制度的完善,既能够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提供坚实的保障,更能够有效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平性和正义性,进而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逐步走向成熟。
  同时,在社区矫正执法制度方面,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统一确定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解决执法主体不明确的矛盾。我国应当结合具体的刑罚执行情况,将司法所确定为社区执法机关,赋予其明确的刑罚执行权,以此提高社区矯正工作的效率,避免执法遗漏的现象发生。
  (三)转变社区矫正观念
  我们应当摆脱传统重刑思想的束缚,正确看待社区矫正的作用。一方面,我国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尽快调整社区矫正工作的方向,转变工作理念,同时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促进刑罚制度人道化的转变;提高社区矫正在我国的适用率,推动社区矫正的发展;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社区矫正制度相关知识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社区矫正制度的优势,摒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歧视和偏见,真正从内心接受和认同社区矫正工作,发动人民群众配合的力量,帮助罪犯重塑人格、回归并融入正常社会生活。
  五、结语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人道化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理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时间并不长,在立法和具体执法上还存在一些阻碍因素,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只有不断优化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和适用措施,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起到预防和制止犯罪的积极效果。
  参考文献:
  [1]麻凌云,等.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研究.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6(2).
  [2]张梦梦.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的现存问题新思考.法制博览.2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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