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有效运行的舆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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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审判权的有效运行需要良好的舆论环境,传媒报道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否则将可能造成传媒报道左右司法审判的局面,给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权威造成消极影响。法官应加强职业敏感和甄别能力,注重对复杂敏感案件的调解,同时应当对传媒报道加以规范,限制传媒对案件报道的范围、阶段和方式,并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促成司法审判和传媒报道的良性互动。
  关 键 词:影响;动因;制度
  中图分类号:D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7-0092-05
  收稿日期:2011-03-04
  作者简介:陈璟(1977—),女,福建厦门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的独立是司法制度的基本要素,审判权既要接受社会力量的监督,也要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避免不当干涉。拥有舆论监督功能的传媒,更应当通过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推动、保障审判权的独立。《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条要求新闻工作者应当“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因此,传媒报道对司法审判的监督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司法审判对传媒报道的合理拒绝也是审判权独立的必然要求,传媒报道与司法审判既有共存的法律性,又有天然的对抗性。在当今的网络信息时代,传媒报道的信息来源比以往更丰富,传媒报道的社会影响比以往更广泛。司法审判如何做到在接受传媒报道监督的同时,又合理拒绝传媒报道的渗透,保持审判权的独立,杜绝“传媒审判”,这将考验司法审判工作者的智慧。
  一、司法审判受到传媒报道的消极影响
  司法审判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其不可替代的裁判地位,当这种裁判地位受到外来因素影响而丧失其应有的独立、公正与权威,其应得的尊重必然会被动摇。传媒报道虽然不具有影响当事人法律权利义务的效力,但当其达到一定影响力时却具备这样的力量,使得司法审判不得不将其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当传媒报道的力量足以对司法审判造成影响时,司法审判将面临如何应对传媒报道的新课题。
  张金柱交通肇事案体现了传媒报道对司法审判造成的影响。1997年8月24日晚,原郑州市某区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逆向行驶,撞上一对骑自行车的父子。儿子在车轮的碾压下当场死亡,而汽车将父亲向前拖了150米才被愤怒的人群拦截住。这一事件经媒体报道,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传媒用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煽情手法来描述张金柱案。就在《南方周末》头版刊出张金柱案的当天下午,报社办公室的墙上贴满了E-mail,一致声讨张金柱。各大报纸沸沸扬扬的宣传足以使张金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1]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罚是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其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该案中,各种传媒报道对案情情绪化的描述和煽动性的评论使得社会影响不断扩大,张金柱最后被判处死刑。传媒报道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可见一斑。
  传媒报道对司法审判造成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三方面:
  ⒈司法独立受影响。传媒尤其是电视台、报社在我国大多属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众将其视为党和政府的发言人,其报道往往被理解为政府的意志,其所表达的观点更容易因信任而获得支持。再加上报道在网络的快速、广泛传播,民众的思想与情感被引导和影响着,往往存在明显倾向性的立场,由此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更有甚者利用传媒刻意制造话题,推动舆论的形成,以期影响案件审判结果。一旦传媒报道的力量足以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不得不受到质疑。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对网络推手进行的采访生动地展现了社会舆论的影响力。网络推手也称网络营销策划师、网络推客、网络公关,其根据客户的指令,通过雇佣大批“水军”在网络论坛上密集发帖回帖,制造热门网络话题,为服务对象推广宣传、打击对手,包装、代理网络红人。网络推手组成的公司被形象地称为网络公关公司。一位网络公关公司营销总监得意地称,经过一系列造势,他们甚至为客户成功地影响了法院的判决。
  ⒉司法公正受影响。由于社会舆论的影响,法官潜意识里会倾向传媒偏袒的一方,审判权的行使也面临着更加谨慎和微妙的处境。法官不仅要让裁判符合法律,也要让裁判符合民意。在更多的时候,符合民意意味着承担更小的风险。在对各种因素综合权衡后,判决的结果往往更符合民意,而并非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这样的判决必定损害司法公正。
  ⒊司法权威受影响。法官为了达到顺应民意的审判效果,大多重视至少不能忽视传媒的报道。民众一旦意识到传媒报道的影响力,不免会滋生寻求传媒救济的心理。有些当事人在案件刚起诉到法院,希望甚至主动邀请传媒提前介入诉讼程序,主动向传媒披露案情,利用传媒对案情的不甚熟悉,将舆论引向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扩大案件的影响,把获得救济的希望寄托在传媒报道上。还有些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利用传媒报道大肆炒作,造成“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声势,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再到法院申请再审、申诉,以期获得通过正常诉讼程序所无法得到的利益。结果是当事人热衷寻求传媒救济甚于信赖司法审判,形成了“传媒审判”的错觉,并对这种法外方式乐此不疲,司法权威因为非法律的因素被弱化。
  二、司法审判受到消极影响的现实动因
  传媒报道与司法审判分别属于不同领域,关注的重点不同,承载责任的主体也不同,这决定了两者必然存在冲突的天性。
  ⒈司法法律性与传媒道德性的冲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审判的灵魂,法官应当排除一切干扰,将法律作为案件审判的唯一依据,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使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审判。而传媒报道则不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将“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作用”作为新闻事业发展的目标之一,并要求新闻工作者必须“勇于批评、揭露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消极腐败现象,积极、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事件加以陈述、评论,揭露、监督社会不良现象,引导社会言论思想方向,是传媒的职责所在,也是传媒的天然属性。传媒在报道事件时,更多的是从社会民众的道德归属感出发,寻求符合大多数人价值观的道德评判标准,以引起社会舆论的共鸣,由此引导民众的言论思想。对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决定了传媒报道的道德性,这意味着传媒对事件的报道偏重其道德意义而忽略法律内涵。当道德对司法审判造成比法律更大的压力时,传媒报道的消极方面就凸显出来。
  ⒉司法非利性与传媒盈利性的冲突。司法审判的目的是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传媒作为企业,盈利是其正常经营的目的之一,新闻性和时效性决定了其能否快速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这使得传媒更关注新闻报道的轰动效应,而忽略其法律效果。传媒要做的是在第一时间聚集焦点甚至放大焦点,吸引民众对事件的关注,传达舆论的各种观点,而这些观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传媒的职责所在,是否会给司法审判造成不良影响也非传媒的关注重心。趋利性也可能造成传媒受社会舆论的影响,做出符合舆论导向的报道,以获得民众认同。还有些当事人利用传媒报道对案情过分渲染、夸张,以获取不当利益,而传媒也乐得配合。
  ⒊司法专业性与传媒非专业性的冲突。我国将法官纳入公务员管理,任用、考核都有严格的标准和程序,法官都具有专业知识,能理性地根据事实与法律审判案件。而传媒工作者大多非法律专业人员,对案件是非的判断大多仅从道德角度出发,其反映的更多的是社会普通民众对是非善恶的价值标准,也正因为如此,传媒报道才能引起大众的共鸣。传媒更多的是从道德情感立场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者的姿态去论说和评价司法过程。传媒追求客观价值,其看待问题的视角多是道德化的,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依据法律程序,案件的判决与普通公众的道德期待有时是大相径庭的。[2]传媒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容易受一方当事人的情绪影响,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无法面面俱到地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无法深入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细致探究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这与裁判案件所需的中立化、客观化、法律化是不同的。狂热的道德激情、简单的对错判断、煽情的情绪表达,在挑起社会舆论的关注的同时,也更容易给司法审判的裁判规则带来不良影响。
  三、司法审判对传媒报道的合理拒绝
  在法治公开化、强调民众知情权的今天,司法审判的独立、公正与权威也被各国及国际公约加以关注。有关国家和地区通过制定规则对传媒报道进行限制,避免其对司法审判造成不良影响。
  ⒈各国的制度比较。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平衡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两种价值发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学说和原则,在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形成了一些较成熟的规则。⑴从程序上排除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美国的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案件所处的氛围,并可运用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媒体报道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些方法包括:①推迟审理条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②如果有关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地区,或从另一地区引进陪审人员;③加强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持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为陪审员;④隔绝或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关于案件的报道;⑤命令重新审理;⑥发出限制性命令,禁止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⑵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①美国各区法院都从制度上对法庭的环境和法院工作人员向传媒发布信息加以管理;②采取强制性措施,颁布周密的法院规则,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对有轰动效应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⑶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法院如果认为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可以采取事前限制措施,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但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传媒的报道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此时,传媒将被按藐视法庭罪论处;其次,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再次,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是否明确严格,不得过于空泛,避免因妨碍新闻自由而违宪。[3]美国试图通过对不同对象的限制来规范传媒报道对司法审判的渗透。首先,限制传媒获得不适宜的信息或发表不适宜的言论;其次,杜绝陪审员、证人、当事人等受传媒报道的影响;最后,调整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时间、审理区域和审理程序。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不同对象进行限制和调整,达到传媒和司法的良性平衡。
  英国是对传媒监督司法控制比较严的国家,蔑视法庭法规定传媒不能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理的意见。英国用判例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当案件正在由法院积极而不是拖延审理的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价。在法庭审定以前过早地说出真情;在法庭上偷拍录相、偷录录音称未被定罪的被告为“罪犯”;报道带有倾向性;致使人们同情或憎恨当事人;对审理案件的法官的执法进行评价;法庭要求提供而拒不提供报道的消息来源等等,都有可能被认为是蔑视法庭的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但英国对传媒监督的这些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诉讼开始以前或案件审结以后,或者案件被拖延不积极审理的时候,蔑视法庭法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即使是在案件处于积极审理过程中,也必须是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时,传媒才受到限制。如果在诉讼开始以前或案件审结以后,或者案件被拖延不积极审理的时候,蔑视法庭法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在案件涉及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问题时,媒体也有发表公正意见的自由权利。[4]英国通过区分传媒的监督阶段来调整传媒报道与司法审判的关系。传媒在案件积极审理阶段时的报道被严格限制,除此之外则允许传媒发表意见,对传媒监督的限制从另一方面督促司法审判的积极性和公正性。
  日本对媒体监督的限制没有像英国、美国那么严格,更多的是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不受外界包括媒介的干扰。日本严格区分媒介的报道和新闻取材的自由或评论,他们认为客观的报道是民主社会中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重要信息资源,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而新闻取材或评论则不可避免地会加入记者个人思想意见,难以保证其客观性、公正性。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未经法庭允许,不能在法庭照相、摄影、录音或放送。[5]传媒的监督方式是日本判断传媒监督合法性的标准。对案情的描述体现了日本民众的知情权,而对案件的评论则是不客观、可能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因此,前者是民众参与国家事务的合法方式,后者则因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而被禁止。
  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会议对司法审判如何合理拒绝传媒报道也加以关注。《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均规定,为了民主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利益所需,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或当事人的私生活利益所需,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会损害公平审判或司法利益时,可以拒绝记者或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审判。国际律师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新闻媒介、司法及法院”一章规定:“新闻对审判中案件足以影响其结果之刊登应予限制。”世界刑法学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6]从案件本身的性质、传媒报道可能对案件产生的影响来决定对传媒报道采取的态度也是调整传媒报道与司法审判关系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的好处是切中传媒报道与司法审判的利害关系,因为限制传媒报道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其对司法审判造成不当影响以影响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但问题在于这种判断只是一种事先猜想,舆论的发展往往偏离人们的预计,传媒报道的影响并不总被人们准确把握。
  ⒉我国的制度设想。虽然传媒报道对司法审判存在消极影响,但不能因此否认传媒报道对信息分享、法治文明、民主进程所起的积极作用。司法审判要做的不是完全排斥传媒监督,而是在接受监督的同时合理拒绝又不过分。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这方面的规定还停留在初级阶段,除了要贯彻、遵守既有原则和规定外,还应当参考外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传媒报道的合理拒绝不仅要靠法官自身的审慎态度,也要加强对传媒和有关人员的约束,不仅要做到依法裁判,还要注重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
  ⑴加强法官的职业敏感和甄别能力。司法工作人员是案件的知情者与裁判者,窥视其想法无疑是预测案件走向、判断案件结果的最佳途径,也是传媒报道具有权威性的保障,直接采访或侧面了解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的看法是传媒了解案情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对传媒报道的审慎态度,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的言辞意识,对减轻传媒报道对司法审判的消极影响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并非要求法官对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缄默其口,而是要求法官做到在适当的阶段发表适当的言论。在案件宣判前,法官可以介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符合群众知情权的需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此时不宜发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不宜对案件审理结果进行评论,对于传媒询问审理意见的,应当严辞拒绝。对宣判前被传媒报道的案件,即使社会已形成倾向性舆论,法官仍然应当保持内心的独立公正,尽量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排除传媒、当事人、有关部门的压力,依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做出裁判。在案件宣判后,由于裁判结果已经确定,传媒对案件的报道已不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官可以就审理结果对传媒做出回应,解释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解答民众对裁判结果的疑惑。
  ⑵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作为当事人,一方面希望法院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另一方面又希望案件能出现有利于自身的裁判结果,表现在对待传媒的态度上,既希望传媒不要干扰法官做出裁判,又希望传媒能刊登、播出对自身有利的报道,最终无非是希望自身的利益在案件裁判结果中能得以体现。在这种利益驱动下,不难理解当事人向传媒做出不实陈述甚至勾结传媒形成有利于自身的舆论导向。因此,要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当事人应当尊重法律、相信法律,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杜绝通过传媒报道颠倒是非、侮辱人格的行为,打消通过传媒报道影响裁判的想法,更不允许通过非法律手段谋取不当利益,严厉打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当事人借助传媒之手误导不知情的民众以达到不合法的目的。
  ⑶限制传媒对案件的不当报道。对于某些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我国法律已设置不公开审理制度,此类案件应当限制传媒对诉讼程序的介入,不允许传媒旁听、以各种方式记录、播送。对于允许传媒报道的其他普通案件,也应对传媒报道的方式进行限制,在这方面,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鉴。与法官自身的言论意识相对应,传媒报道也应有描述与评论之分。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或宣判前,允许传媒对双方当事人的观点进行如实描述,但禁止发表评论和意见,这对防止案件宣判前形成舆论导向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只有在案件宣判后,传媒才能对审判结果进行评论,这种评论也不能涉及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无论是描述还是评论,都应当体现多方观点,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避免单方化、片面化,防止传媒成为一方当事人宣泄情绪、获取私利的工具。若传媒一味追求轰动效应,对案件不负责任地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传媒与当事人相互勾结,企图利用报道形成舆论压力以获得不当利益的,则应当责令当事人及相关传媒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⑷注重调解方式的运用。当传媒报道对社会民众造成影响、针锋相对的舆论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时,无论最后判决结果如何,社会的反响将依然强烈,传媒报道对案件的不良影响也将依然存在。此时,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成当事人对纠纷达成调解、撤诉,是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有力方式。2007年7月,南京的徐老太太将青年彭宇告上法庭,称对方撞倒自己,要求其赔偿13.6万余元的损失。彭宇则称自己好心帮助那位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她去医院,却反被诬。双方当事人对事件的描述大相径庭。此案一直是当地最热烈的网上话题,西祠胡同“南京零距离”一个论坛就有上百个帖子讨论此事,网友几乎一边倒相信并支持彭宇,对于以后遇到有老人摔倒的情况是否上前救助也展开了激烈辩论。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彭宇补偿徐老太太40%的损失即45876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西祠、凯迪等网上论坛的网友号召给彭宇捐款。[7]面对事实的难以查明以及社会民众对此案的激烈讨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依法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南京中院依法裁定准予双方当事人撤诉。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8]至此,舆论对该案的讨论才渐渐平息。如果案件最终是以法院的裁判终结,虽然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但必定不如促成双方达成和解的社会效果好。只有在双方均自愿接受案件结果的情况下,才能真正达到案结事了,双方的争议以及舆论对案件本身的争执才能真正终结。
  审判权的有效运行需要良好的舆论环境,司法审判应当在尊重传媒监督的同时,合理拒绝传媒报道的渗透,尽可能地减少传媒报道带来的消极影响,最大限度地保持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只有司法审判与传媒报道和谐相处、良性互动,才能促进民主法治的稳定发展,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法制建设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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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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