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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辞职也要面试!这并非噱头,也非无据之谈,目前已被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所采用。试题一般包括,辞职原因、单位是否提供用武之地、相应的培训和奖励是否到位、是否关心其生活等等。应该说,大多数用人单位推出此举都是出于增进与辞职农民工之间的沟通,争取挽留人才,了解自己在管理和发展规划上的弊端和漏洞,以便今后更好地弥补和改善等等。但也有一些用人单位纯粹是为了“找茬”,主要表现在:
逼迫劳动者交待隐私
一些用人单位仗着控制了辞职者的经济补偿等优势,缺乏对辞职者应有的尊重,不顾求职者个人尊严,肆无忌惮地对辞职者进行种种“拷问”,甚至让辞职者回答一些难以启齿的问题。如2011年1月10日关某辞职时,公司以“辞职面试”为由,竟然问她任职期间曾同公司的谁谈过恋爱、是否发生性关系、是否同居等,声称其目的在于加强对相应男工的思想工作,以免受关某影响而产生辞职连锁反应。
强制劳动者自陷绝地
2010年2月,韩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由于韩某将掌握公司的部分核心资料,曾约定韩某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2011年3月3日,韩某因另有发展而辞职时,公司为其进行了“辞职面试”,核心是要其交待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声称公司已经掌握了部分证据,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只要韩某承认,便可不予追究。其实质是为了诱供,以便制裁竟敢炒公司鱿鱼的韩某。
强迫劳动者自泼污水
冯某曾是一家公司主抓生产的技术员。2011年1月1日,冯某向公司递交了一份辞呈,要求于2月1日离开公司。一个月后,公司给冯某来了个“辞职面试”,内容竟是要冯某以书面形式公开承认,是因自己犯了错误而被公司辞退,并自愿放弃所有经济补偿,目的既是警告其余员工,让大家能安心工作,也是为了给公司留点面子。否则,拒绝为冯某办理包括人事档案在内的任何手续。冯某无奈,只得照办。
其实,针对上述变味的“辞职面试”,辞职者有权沉默和拒绝,因为这些做法已经侵犯了辞职者的权利。
首先,侵犯了辞职者的隐私权。隐私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包括本人的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住所、性生活以及其它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等。上述案件中,关某在公司期间的恋爱、性生活、同居等秘密,明显具备该特征。与隐私相对应,隐私权则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刺探、搜集和公开,私人生活安宁不被非法侵扰的独立的权利。公司既不是公、检、法机关或纪检部门,亦未经这些机关、部门授权,其目的也不是追究违法、犯罪,而纯粹是为了一己之私,更何况这些问题与工作无关,自然无权过问。
其次,侵犯了辞职者的人格权。人格既是个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也包括人的道德品质。人格权则是指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上述公司强行要求辞职者承认泄露商业秘密、认可自己犯了错误而被公司辞退,明显贬低了辞职者的道德品质、侮辱了辞职者的人格尊严。更何况,即使由于存在泄露商业秘密而要追究辞职者责任的情况,也必须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而与辞职者无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侵犯了辞职者的自由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是说,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便可以无条件地自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管劳动者期间干了什么或者没有干什么、是否有正当理由等等。用人单位非要辞职者就辞职问题说出子丑寅卯,否则以不给经济补偿、不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等相要挟,显然与之相违。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颜梅生
逼迫劳动者交待隐私
一些用人单位仗着控制了辞职者的经济补偿等优势,缺乏对辞职者应有的尊重,不顾求职者个人尊严,肆无忌惮地对辞职者进行种种“拷问”,甚至让辞职者回答一些难以启齿的问题。如2011年1月10日关某辞职时,公司以“辞职面试”为由,竟然问她任职期间曾同公司的谁谈过恋爱、是否发生性关系、是否同居等,声称其目的在于加强对相应男工的思想工作,以免受关某影响而产生辞职连锁反应。
强制劳动者自陷绝地
2010年2月,韩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由于韩某将掌握公司的部分核心资料,曾约定韩某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2011年3月3日,韩某因另有发展而辞职时,公司为其进行了“辞职面试”,核心是要其交待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声称公司已经掌握了部分证据,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只要韩某承认,便可不予追究。其实质是为了诱供,以便制裁竟敢炒公司鱿鱼的韩某。
强迫劳动者自泼污水
冯某曾是一家公司主抓生产的技术员。2011年1月1日,冯某向公司递交了一份辞呈,要求于2月1日离开公司。一个月后,公司给冯某来了个“辞职面试”,内容竟是要冯某以书面形式公开承认,是因自己犯了错误而被公司辞退,并自愿放弃所有经济补偿,目的既是警告其余员工,让大家能安心工作,也是为了给公司留点面子。否则,拒绝为冯某办理包括人事档案在内的任何手续。冯某无奈,只得照办。
其实,针对上述变味的“辞职面试”,辞职者有权沉默和拒绝,因为这些做法已经侵犯了辞职者的权利。
首先,侵犯了辞职者的隐私权。隐私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包括本人的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住所、性生活以及其它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等。上述案件中,关某在公司期间的恋爱、性生活、同居等秘密,明显具备该特征。与隐私相对应,隐私权则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刺探、搜集和公开,私人生活安宁不被非法侵扰的独立的权利。公司既不是公、检、法机关或纪检部门,亦未经这些机关、部门授权,其目的也不是追究违法、犯罪,而纯粹是为了一己之私,更何况这些问题与工作无关,自然无权过问。
其次,侵犯了辞职者的人格权。人格既是个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也包括人的道德品质。人格权则是指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上述公司强行要求辞职者承认泄露商业秘密、认可自己犯了错误而被公司辞退,明显贬低了辞职者的道德品质、侮辱了辞职者的人格尊严。更何况,即使由于存在泄露商业秘密而要追究辞职者责任的情况,也必须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而与辞职者无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侵犯了辞职者的自由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是说,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便可以无条件地自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管劳动者期间干了什么或者没有干什么、是否有正当理由等等。用人单位非要辞职者就辞职问题说出子丑寅卯,否则以不给经济补偿、不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等相要挟,显然与之相违。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