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监护人责任与学校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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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某小学五年级七班学生。某日上午上科学课时,老师带领全班同学去室外操场进行聚积光能科学实验。在去操场途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位同学自行去玩双杠,被告李某用双脚夹住原告肖某某的双腿,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尺桡骨骨折。被告李某的家长认为,自己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由学校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位同学在去室外操场上科学实验课途中自行玩双杠,被告李某用双脚夹住原告肖某某的双腿并致其摔倒受伤,因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怀化某小学任课教师虽然在教室内向学生交待了安全注意事项,但原告受伤发生在学校上科学课期间,学校组织学生在室外上科学实验课,应当预见到学生在室外难以管理,但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违反课堂纪律,与被告李某等同学自行在双杠上玩用脚夹人的危险游戏,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9条等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蒲某某、怀化某小学分别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65%、25%,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理分析】


  在上述事故中,法院以被告学生李某、某小学和原告肖某某均具有过错为由,判决其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涉及到校园安全事故中,学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民事责任划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实施致害行为给其他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由实施致害行为的学生的家长对受伤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家长不能以孩子不在自己的管理控制之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较小,缺乏对自身行为社会后果和法律意义的足够认知,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管束,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同时由于未成年子女一般没有个人财产,一旦其实施致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制度,旨在解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避免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和损失,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如果学校未依法履行对在校生的管教职责以致学生安全事故发生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律确立的学校侵权责任制度,可以有效督促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和幼儿园依法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特点和行为能力,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积极避免学生安全事故发生。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致上述事故发生的,则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对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就存在两个责任承担主体。那么,对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害和损失,究竟是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承担,还是由被告某小学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9条的法条竞合问题。对此,应当以第32条为一般规定,而将第39条作为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上,一般情况下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决定的,监护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同时,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的情况下,也即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的,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实施致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可以学校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而监护人的这一主张恰好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相契合。该条后半段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此推论的法理依据就在于,由于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范围而由学校进行教育和管理,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受到限制,因而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未成年人侵权事故可以认为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责任,而由学校就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样,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与学校的过错责任就形成了互补和衔接,既解决了未成年学生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也为受伤害学生提供了全面的救济和保护。综上所述,对发生在校园里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事故,原则上还是由实施致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只是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违反课堂纪律,擅自去玩危险游戏,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過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小学的老师虽然提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上课期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及时关注学生动向并制止其危险行为),因此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害和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被告某小学以及原告肖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有关启示】


  现实生活中,有些家长对孩子在校期间的安全问题存在很大误解,认为只要孩子上学去了,就一切都交给学校了,出了事自然应由学校负责,而很少思考自己应对孩子的安全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家长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职责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无论孩子在家还是在校,家长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监护职责。一方面,家长应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护责任,包括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和学习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等等。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督,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而一旦未成年子女实施致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家长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们常说,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可见家长和家庭教育在孩子健康成长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而从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角度来看,家长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既是其法定职责与义务,也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对此,《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因此,家长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积极配合学校做好学生安全工作。
  一方面,家长应正确认识家庭教育在孩子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注意自己的思想和言行对孩子潜移默化的影响,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正确的理念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孩子,教育孩子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督促其从小养成遵纪守法、文明言行的良好习惯。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活泼好动、自制力差,对危险的认知和规避能力都较低,因此,家长不仅要在日常生活中对孩子进行正面的安全、法纪教育,还应时时关注孩子的身心状况和日常行为表现,及时制止、纠正孩子可能引发自身和他人人身伤害的想法、做法和习惯,比如旷课、夜不归宿、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欺凌弱小同学、携带危险物品、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等等。
  另一方面,家长应与学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在校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比如,家长要教育孩子遵守校规校纪和学生行为规范,制止孩子将有危险性的玩具、用具和其他危險物品带到学校;家长知道孩子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具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体质,要及时告知学校,提醒学校给予必要的注意和关照;对于学校和教师反映的有关孩子不遵守学校纪律和具有危险性的思想及行为习惯,家长应给予高度重视,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教育和纠正;对于学校通报的与孩子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如体检异常、行为乖张、无故旷课等),家长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学校反馈。
  此外,家长还要做好孩子在脱离学校和家庭期间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比如,要教育孩子遵守交通法规,注意上下学途中的交通安全;要按时接送年龄较小的孩子上下学,委托他人接送时要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学校;要结合日常生活教给孩子避免危险和逃生的方法,提高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等等。
  (作者单位:太原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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