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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标平行进口是有别于专利,版权平行进口的特殊平行进口问题。而权利用尽原则对研究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意义重大。TRIPs把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立法权留给各国决定,传统法理理论在平行进口的权利用尽选择上支持国际权利用尽原则。然而,从商标功能,尤其是商誉保护可以得到,绝对的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是不适宜的,应当引入实质性差异性作为国际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情况予以保护。
关键词:商标;平行进口;权利用尽;实质性差异
一、商标平行进口中的权利用尽原则的概念
(一)商标平行进口的界定
举一个例子描述商标平行进口:法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的商标产品通过美国和墨西哥的经销商销售。但是,由于这两个国家的不同国情,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价格较高,有人嗅到商机,从墨西哥购买价格较低的产品进口至美国销售,这样美国国内的经销商就受到了来自墨西哥的同品牌的同为真品的产品的价格竞争。在这个过程中,美国的经销商受到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而法国的商标权人由于从美国经销商处获得的利益减少,也间接地遭受了损失。
平行进口来自英文parallel imports,美国人称之为灰色市场(grey market),灰色市场形象地表达了美国人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法律不置可否。这主要是因为平行进口的输入的产品是"真品"。"平行进口"则是欧洲人的称法,由于在学术和法院裁判中援引较多,平行进口也就成为了人们对此种现象的约定俗称的称法。
不少学者从平行进口中的"平行"二字着眼,定义平行进口。有着眼知识产权的平行[1],有着眼销售渠道的平行。[2]其实,平行进口只是欧洲人在就当时的判例所提出的名称,随着时代发展,平行进口的情形早已突破了早期的单一情形,对"平行"的解读难以推得平行进口行为完整的外延和内涵。
平行进口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真品"的输入。真品是指,平行进口商所进口的商品的来源与国内的知识产权拥有者为同一人,或者虽然并非同归于一人,但彼此间有契约上、经济上的联系,从而合法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即真品有合法来源。这可以把真品与假冒产品区别开,因为后者没有合法来源;不仅如此,合法来源还应包括产品的流通进口是符合海关监督的,这可以将平行进口区别于走私,因为走私产品往往是通过逃避海关监督,偷逃关税的非法渠道进口到国内的。因此输入的是合法来源的商标产品是平行进口行为区别于传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显著特征。平行进口产品与授权进口的产品区别就是前者没有获得商标权人或者与商标权人有关联关系的权利人(比如授权许可商,分公司,及其他具有契约关系的权利人)的同意。
据此,本文对商标平行进口的定义,就是未经商标权或相关权利人授权,而进口由商标权人或者经商标权同意投放市场的商标产品的行为。
(二)商标平行进口中的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平行进口联系最紧密的问题就是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从字面上解读,是指商品销售后,知识产权人即丧失对该商品的继续控制。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排他性的权利,使商标权人在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稀缺性的状态中获益。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不仅需要激励知识产权人的不断创新,还需要推动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权利用尽原则便是通过在销售时穷尽商品上的知识产权来终结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继续控制商品的流通,从而保护自由贸易。
根据商标权的权利人在首次销售后权利是否用尽的答复,即已经用尽,没有用尽,分为国际用尽原则和国内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好比是平行进口的阀门,权利用尽模式的不同选择直接影响着平行进口行为受到限制或允许的程度。
二、知识产品权利用尽原则的传统理论
(一)TRIPs对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
商标平行进口是在国际贸易的范畴中探讨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问题,是一个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综合命题。在国际条约中,《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就是规制此类问题的协议。TRIPs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从而使TRIPs条款赋予的权利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然而,TRIPs却将权利穷尽的问题明文排除在争端机制解决程序之外:TRIPs第6条规定,在本协议所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在接受上述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来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WTO第6条的规定,将权利用尽问题的决定权留给各成员国。
因为对权利用尽的适用没有国际法层面的定性,所以,笔者先从法理上分析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用尽应该是在何种程度(地域范围)上适用权利用尽。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传统法理基础
报酬说是建立在对商标权人经济激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学说。商标的创立和维护需要耗费商标权人大量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因为需要通过商标让消费者建立商标与商誉的关联,经营商标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打造良好的商誉(goodwill)。
报酬说认为,商标权人已经在首次销售商标产品时获得了应有的报酬,不应再在后续的商品流通中控制产品的流动而继续获利。[3]报酬说体现的是在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大众的利益时,对商标权人的垄断权的限制。在首次销售后附加在商标产品中的商标权被剥夺,商标产品成了普通的产品。
因此,根据报酬说理论,知识产品在商标权人或者经其同意,首次销售后,商标权人就失去了对该产品再控制的权利。根据传统理论,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更贴合权利用尽的内在精神。
三、保护商标功能角度分析权利用尽原则
然而,商标的平行进口基于商标这一特殊知识产权类型而具有其独特性,在分析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宜结合商标产品的特殊功能进行分析。
(一)商标的识别功能保护
商标的最原始的功能就是辨识来源:使消费者能够从同类产品或同类服务中辨认出该企业的专属产品或服务。随着国际贸易的拓展,商标所指示的"来源"也包含"相同来源"。用德国教授Beier的话描述,就是商标无论是表彰某一商品出自单一企业,或出自某企业群,都符合商标的目的,比如位于不同国家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授权人和被授权人,许可商和授权生产许可商生产或销售的商标产品都被视为"相同来源"[4]。 所以,仅站在商标的显著性识别功能这一角度,平行进口是购买"相同来源"的产品,并不构成对商标来源的混淆。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商标平行进口中应适用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二)商标的商誉保护
在仅秉持来源说的商标功能解读中,平行进口似乎被洗白,然而随着商品社会的发展,人们已经意识到投入价值开发和保护的商标并不仅仅是识别来源这么简单,1883年,美国联邦法院在Manhanttan Medicine Co. v. Wood的案件中,认为商标"既是物品质量的标志,又是产品来自制造商的保证"。
商标的品质保证使得消费者能够根据使用该产品的经验,期待选择该商标的产品得到符合期待的产品,对消费者来所,认准商标,买的放心。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商标的这一功能与"商誉"密不可分。
1989年,Colgate-Palmolive Ltd v. Markwell Fianance Ltd.案中,原告是专门生产牙膏的Colgate跨国集团的英国分公司,该集团在巴西亦有一家子公司。在英国出售的Colgate牙膏以其红底白字的包装和优质保证赢得英国消费者的信赖,而巴西生产的Colgate牙膏远不及英国Colgate的质量,被告Markwell将巴西分公司制造的牙膏购买后运至英国销售,被原告诉至法庭。该案的判决结果支持了原告,理由是平行进口的巴西牙膏影响了英国消费者对英国Colgate牌牙膏高质量的期待,侵犯了商誉。
商标的商誉功能寻找到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的统一,存在质量差异的平行进口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对商标产品的质量期待,而且影响了商标权人的商誉。
四、国际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实质性差异原则
(一)实质性差异原则保护商标商誉
破损的、有瑕疵的,或者存在其他实质性差异的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会令消费者混淆,无法满足消费者对该国授权商标产品的品质期待,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商标的信誉。所以,对商标商誉的保护要求对国际权利用尽原则进行例外情况的排除,即当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达到令消费者混淆,甚至侵害商标权人的商誉的情况时,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就会失效,商标权人仍然对平行进口的行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西方国家对实质性差异原则的适用
实质性差异原则在西方国家已经得到了较为普遍的适用。
比如,欧盟的《商标指令》第7条第2款,"商标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共同体市场后,就该批产品而言,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商标产品的使用;如果权利人有合法理由阻止对商标产品的进一步销售,尤其是商标产品在投入市场后的状况改变或受到损害。"此外,欧盟的判例中也可见"实质性差异例外"的精神。
美国《海关规则》规定了"实质性差异例外"原则,在海关操作的实践中,如果商标权人主张自己的产品受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平行进口产品的侵害,就要向海关提供一份实质性差异的具体说明,并附带相关的证据证明。海关收到申请后,将根据包括以下的标准进行衡量:权利人产品与平行进口产品的构造,配方等,权利人产品与平行进口产品的成分含量等,官方认证文件的差异,以及其他可能导致混淆的任何实质性差异。对海关规则这一例外的适用典型如下例。
Lever Bros v. United States案,原告美国Lever公司和英国Lever公司分别是两家有着共同控制关系的位于两国的洗涤品制造公司,他们都贩售两样产品:阳光牌洗涤液。现在有一个平行进口商平行进口了英国洗涤液到美国销售,美国的Lever公司要求海关扣留该批货物,遭到了海关以"共同控制例外"①为据拒绝,于是美国Lever公司将此案诉至法院。该案的初审法院支持了海关的做法,原告不服上诉至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在审判中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关键的"实质性差异"的存在:在美国的洗涤液的成分是根据美国软水设计,能够产生充足的泡沫。而在英国销售的洗涤液成分是专供于英国硬水的环境。由于在英国出产的洗涤液与在美国生产的同品牌产品具有显著的差异,平行进口行为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混淆。
(三)中国米其林轮胎案采用实质性差异原则
中国商标法未对平行进口作出明文规定,对商标平行进口的判决尚留法官自由裁量。商标平行进口领域一个重要的判例是米其林集团诉胡亚萍案。②原告在中国注册了"MICHELIN"商标,被告是长沙的一家个体户,他从日本购得商标为"MICHELIN"的轮胎。同时,被告的轮胎上有日本同款轮胎所没有的Y级速度级别。
本案的法官认定被告侵权,判决理由耐人寻味。法院认为,将不属于Y级轮胎标记为高等级的Y级轮胎,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Y级轮胎为原告生产的同级轮胎,破坏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真实联系,这种改变速度级别的轮胎产品,由于产品上标注了米其林商标,而使相关公众将该轮胎误认为原告生产的Y级轮胎,使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也危及了商标注册人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产生的信誉,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的判决中,捕捉到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实质性差异",在进口的非Y级的轮胎上改贴Y级标签,就构成了在中国合法授权销售的米其林轮胎与在日本生产的轮胎之间的实质性差异,而根据法院的判决,这样的实质性差异不仅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判断,混淆产品的来源,更重要的是,会造成安全隐患,从而损害了权利人的商誉,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虽然也未提平行进口,更未言及权利用尽,然判决却紧紧围绕平行进口中商标的来源标识和商誉保障两点最重要的功能是否受损作为标准展开,并将"实质性差异"与商誉联系,为中国平行进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注释:
①共同控制的例外根据海关规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美国的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商标权人为同一人。二是,美国的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商标权人之间是母公司于子公司关系,或者同为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
②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宫振胜.平行进口指称对象初探[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4,(5).
[2]魏双娟."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http://www.chinalawinfo.com/xin/disxwpl.asp,2007-09-28.
[3]严桂珍.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8.
[4]邱志平.真品平行输入之解析[M].台北:三民书局,1996:27.
作者简介:李慧敏(1989-),女,江苏南京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商标;平行进口;权利用尽;实质性差异
一、商标平行进口中的权利用尽原则的概念
(一)商标平行进口的界定
举一个例子描述商标平行进口:法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的商标产品通过美国和墨西哥的经销商销售。但是,由于这两个国家的不同国情,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价格较高,有人嗅到商机,从墨西哥购买价格较低的产品进口至美国销售,这样美国国内的经销商就受到了来自墨西哥的同品牌的同为真品的产品的价格竞争。在这个过程中,美国的经销商受到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而法国的商标权人由于从美国经销商处获得的利益减少,也间接地遭受了损失。
平行进口来自英文parallel imports,美国人称之为灰色市场(grey market),灰色市场形象地表达了美国人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法律不置可否。这主要是因为平行进口的输入的产品是"真品"。"平行进口"则是欧洲人的称法,由于在学术和法院裁判中援引较多,平行进口也就成为了人们对此种现象的约定俗称的称法。
不少学者从平行进口中的"平行"二字着眼,定义平行进口。有着眼知识产权的平行[1],有着眼销售渠道的平行。[2]其实,平行进口只是欧洲人在就当时的判例所提出的名称,随着时代发展,平行进口的情形早已突破了早期的单一情形,对"平行"的解读难以推得平行进口行为完整的外延和内涵。
平行进口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真品"的输入。真品是指,平行进口商所进口的商品的来源与国内的知识产权拥有者为同一人,或者虽然并非同归于一人,但彼此间有契约上、经济上的联系,从而合法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即真品有合法来源。这可以把真品与假冒产品区别开,因为后者没有合法来源;不仅如此,合法来源还应包括产品的流通进口是符合海关监督的,这可以将平行进口区别于走私,因为走私产品往往是通过逃避海关监督,偷逃关税的非法渠道进口到国内的。因此输入的是合法来源的商标产品是平行进口行为区别于传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显著特征。平行进口产品与授权进口的产品区别就是前者没有获得商标权人或者与商标权人有关联关系的权利人(比如授权许可商,分公司,及其他具有契约关系的权利人)的同意。
据此,本文对商标平行进口的定义,就是未经商标权或相关权利人授权,而进口由商标权人或者经商标权同意投放市场的商标产品的行为。
(二)商标平行进口中的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平行进口联系最紧密的问题就是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从字面上解读,是指商品销售后,知识产权人即丧失对该商品的继续控制。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排他性的权利,使商标权人在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稀缺性的状态中获益。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不仅需要激励知识产权人的不断创新,还需要推动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权利用尽原则便是通过在销售时穷尽商品上的知识产权来终结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继续控制商品的流通,从而保护自由贸易。
根据商标权的权利人在首次销售后权利是否用尽的答复,即已经用尽,没有用尽,分为国际用尽原则和国内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好比是平行进口的阀门,权利用尽模式的不同选择直接影响着平行进口行为受到限制或允许的程度。
二、知识产品权利用尽原则的传统理论
(一)TRIPs对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
商标平行进口是在国际贸易的范畴中探讨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问题,是一个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综合命题。在国际条约中,《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就是规制此类问题的协议。TRIPs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从而使TRIPs条款赋予的权利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然而,TRIPs却将权利穷尽的问题明文排除在争端机制解决程序之外:TRIPs第6条规定,在本协议所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在接受上述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来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WTO第6条的规定,将权利用尽问题的决定权留给各成员国。
因为对权利用尽的适用没有国际法层面的定性,所以,笔者先从法理上分析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用尽应该是在何种程度(地域范围)上适用权利用尽。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传统法理基础
报酬说是建立在对商标权人经济激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学说。商标的创立和维护需要耗费商标权人大量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因为需要通过商标让消费者建立商标与商誉的关联,经营商标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打造良好的商誉(goodwill)。
报酬说认为,商标权人已经在首次销售商标产品时获得了应有的报酬,不应再在后续的商品流通中控制产品的流动而继续获利。[3]报酬说体现的是在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大众的利益时,对商标权人的垄断权的限制。在首次销售后附加在商标产品中的商标权被剥夺,商标产品成了普通的产品。
因此,根据报酬说理论,知识产品在商标权人或者经其同意,首次销售后,商标权人就失去了对该产品再控制的权利。根据传统理论,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更贴合权利用尽的内在精神。
三、保护商标功能角度分析权利用尽原则
然而,商标的平行进口基于商标这一特殊知识产权类型而具有其独特性,在分析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宜结合商标产品的特殊功能进行分析。
(一)商标的识别功能保护
商标的最原始的功能就是辨识来源:使消费者能够从同类产品或同类服务中辨认出该企业的专属产品或服务。随着国际贸易的拓展,商标所指示的"来源"也包含"相同来源"。用德国教授Beier的话描述,就是商标无论是表彰某一商品出自单一企业,或出自某企业群,都符合商标的目的,比如位于不同国家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授权人和被授权人,许可商和授权生产许可商生产或销售的商标产品都被视为"相同来源"[4]。 所以,仅站在商标的显著性识别功能这一角度,平行进口是购买"相同来源"的产品,并不构成对商标来源的混淆。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商标平行进口中应适用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二)商标的商誉保护
在仅秉持来源说的商标功能解读中,平行进口似乎被洗白,然而随着商品社会的发展,人们已经意识到投入价值开发和保护的商标并不仅仅是识别来源这么简单,1883年,美国联邦法院在Manhanttan Medicine Co. v. Wood的案件中,认为商标"既是物品质量的标志,又是产品来自制造商的保证"。
商标的品质保证使得消费者能够根据使用该产品的经验,期待选择该商标的产品得到符合期待的产品,对消费者来所,认准商标,买的放心。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商标的这一功能与"商誉"密不可分。
1989年,Colgate-Palmolive Ltd v. Markwell Fianance Ltd.案中,原告是专门生产牙膏的Colgate跨国集团的英国分公司,该集团在巴西亦有一家子公司。在英国出售的Colgate牙膏以其红底白字的包装和优质保证赢得英国消费者的信赖,而巴西生产的Colgate牙膏远不及英国Colgate的质量,被告Markwell将巴西分公司制造的牙膏购买后运至英国销售,被原告诉至法庭。该案的判决结果支持了原告,理由是平行进口的巴西牙膏影响了英国消费者对英国Colgate牌牙膏高质量的期待,侵犯了商誉。
商标的商誉功能寻找到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的统一,存在质量差异的平行进口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对商标产品的质量期待,而且影响了商标权人的商誉。
四、国际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实质性差异原则
(一)实质性差异原则保护商标商誉
破损的、有瑕疵的,或者存在其他实质性差异的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会令消费者混淆,无法满足消费者对该国授权商标产品的品质期待,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商标的信誉。所以,对商标商誉的保护要求对国际权利用尽原则进行例外情况的排除,即当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达到令消费者混淆,甚至侵害商标权人的商誉的情况时,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就会失效,商标权人仍然对平行进口的行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西方国家对实质性差异原则的适用
实质性差异原则在西方国家已经得到了较为普遍的适用。
比如,欧盟的《商标指令》第7条第2款,"商标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共同体市场后,就该批产品而言,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商标产品的使用;如果权利人有合法理由阻止对商标产品的进一步销售,尤其是商标产品在投入市场后的状况改变或受到损害。"此外,欧盟的判例中也可见"实质性差异例外"的精神。
美国《海关规则》规定了"实质性差异例外"原则,在海关操作的实践中,如果商标权人主张自己的产品受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平行进口产品的侵害,就要向海关提供一份实质性差异的具体说明,并附带相关的证据证明。海关收到申请后,将根据包括以下的标准进行衡量:权利人产品与平行进口产品的构造,配方等,权利人产品与平行进口产品的成分含量等,官方认证文件的差异,以及其他可能导致混淆的任何实质性差异。对海关规则这一例外的适用典型如下例。
Lever Bros v. United States案,原告美国Lever公司和英国Lever公司分别是两家有着共同控制关系的位于两国的洗涤品制造公司,他们都贩售两样产品:阳光牌洗涤液。现在有一个平行进口商平行进口了英国洗涤液到美国销售,美国的Lever公司要求海关扣留该批货物,遭到了海关以"共同控制例外"①为据拒绝,于是美国Lever公司将此案诉至法院。该案的初审法院支持了海关的做法,原告不服上诉至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在审判中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关键的"实质性差异"的存在:在美国的洗涤液的成分是根据美国软水设计,能够产生充足的泡沫。而在英国销售的洗涤液成分是专供于英国硬水的环境。由于在英国出产的洗涤液与在美国生产的同品牌产品具有显著的差异,平行进口行为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混淆。
(三)中国米其林轮胎案采用实质性差异原则
中国商标法未对平行进口作出明文规定,对商标平行进口的判决尚留法官自由裁量。商标平行进口领域一个重要的判例是米其林集团诉胡亚萍案。②原告在中国注册了"MICHELIN"商标,被告是长沙的一家个体户,他从日本购得商标为"MICHELIN"的轮胎。同时,被告的轮胎上有日本同款轮胎所没有的Y级速度级别。
本案的法官认定被告侵权,判决理由耐人寻味。法院认为,将不属于Y级轮胎标记为高等级的Y级轮胎,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Y级轮胎为原告生产的同级轮胎,破坏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真实联系,这种改变速度级别的轮胎产品,由于产品上标注了米其林商标,而使相关公众将该轮胎误认为原告生产的Y级轮胎,使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也危及了商标注册人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产生的信誉,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的判决中,捕捉到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实质性差异",在进口的非Y级的轮胎上改贴Y级标签,就构成了在中国合法授权销售的米其林轮胎与在日本生产的轮胎之间的实质性差异,而根据法院的判决,这样的实质性差异不仅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判断,混淆产品的来源,更重要的是,会造成安全隐患,从而损害了权利人的商誉,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虽然也未提平行进口,更未言及权利用尽,然判决却紧紧围绕平行进口中商标的来源标识和商誉保障两点最重要的功能是否受损作为标准展开,并将"实质性差异"与商誉联系,为中国平行进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注释:
①共同控制的例外根据海关规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美国的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商标权人为同一人。二是,美国的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商标权人之间是母公司于子公司关系,或者同为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
②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宫振胜.平行进口指称对象初探[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4,(5).
[2]魏双娟."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http://www.chinalawinfo.com/xin/disxwpl.asp,2007-09-28.
[3]严桂珍.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8.
[4]邱志平.真品平行输入之解析[M].台北:三民书局,1996:27.
作者简介:李慧敏(1989-),女,江苏南京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