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实践中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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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技术性证据具有严谨的科学性、高度的专业性、明确的指向性,为其他证据所不可替代,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公诉实践中发现,技术性证据存在诸多的自身缺陷以及因之带来的审查运用困境,已影响了案件的刑罚轻重,甚至影响到了案件定性量刑。本文通过总结梳理,分析公诉办案实践中审查技术性证据遇到的问题,并试图从完善证据形式、增强审查能力、监督能力等方面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 公诉实践 技术性 证据 缺陷 困境
  作者简介:何梦迪,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03
  一、技术性证据的定义和地位
  技术性证据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概念,它是指某一专门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了解释司法办案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通过运用自身专业技术优势或手段,以分析、发现、研判、收集、鉴别等方式,鉴别与司法案件有关的事实,并通过特殊形式科学展现出来的证据①。技术性证据不但包括常见的鉴定意见,还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而形成的专业性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技术性证据往往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在涉财产犯罪案件、涉责任划分类案件、涉特殊物品类案件中,技术性证据系影响案件性质、质量、衡量标准的证据类型,往往是决定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重要甚至是唯一标准,其准确性、客观性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定罪,甚至量刑,几乎完全是建立在技术性证据基础上的,因此,一旦技术性证据被排除,整个犯罪指控的大厦便轰然倒塌。
  二、公诉实践中技术性证据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困境
  实务中发现,目前各类技术性证据的标准、依据、过程等形成方面,以及办案人员审查运用中均存在一些问题,影响案件的准确、及时处理。
  (一)技术性证据自身存在的问题
  1.评估机构鉴定依据不充分。比如最典型的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是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及做出鉴定意见的专门机构,其要做出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的鉴定意见必须以客观、充分的依据为基础,这些依据应当能够充分证实涉案财物的种类、品质、完整度、折旧年限等基本信息。但实践中,评估机构时常在依据不足、来源材料不明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并进行估价,导致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可信性不高。如不少案件无实物、无发票,评估机构仅依据被害人陈述的信息就接受委托并评估出了物品价值,使可信度大打折扣,无形之中增加了办案风险。
  2.形成意见过程不透明。在電子数据类证据中,数据形成过程解释困难。如本院办理的吴某某等百余人支付宝钓鱼诈骗案,公安机关通过支付宝公司工作人员从支付宝后台数据中筛选出犯罪嫌疑人钓鱼诈骗的记录,但是对于该数据的形成过程无法形成解释。又如在鉴定意见中,比如常见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事故责任鉴定,鉴定过程书写往往比较简略,鉴定文书不能全面反映评估的客观过程,导致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难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极易埋下办案风险隐患。
  3.鉴定文书不规范。比如周某某非法经营案,涉案的汽油需鉴定是否为危险化学品,该案附卷的危化品鉴定系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所出具,但没有鉴定过程、鉴定机构说明等,落款仅有单位,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根据民警反应,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沿用的格式并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该机构也不配合补强,造成在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上陷入尴尬。
  (二)技术性证据审查面临的困境
  1.是否委托鉴定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由于是否应当委托鉴定的标准不明确,公安机关进行委托时往往受限于侦查人员的个人理解,造成随意执法的出现。比如价格鉴定意见,有的案件确需价格鉴定,但侦查人员认为不需要委托鉴定,不委托鉴定或者延迟委托鉴定,对案件的准确、及时处理带来障碍;有的案件需要委托价格鉴定,但侦查人员却不知道委托鉴定的标准及所需证据材料,取证目的性不强,影响鉴定的效率;有的案件尚未收集到鉴定依据,但侦查人员即认为依据已充分而停止取证,容易错失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
  2.办案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仅限于程序和形式。毒物鉴定、DNA鉴定、笔迹鉴定等,涉及专业术语、技术、规范等,由于鉴定意见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其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办案人员往往将之“权威化”,只要一个案件有鉴定意见,就像该案有了“定心丸”,有时甚至不审查就拿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鉴定意见都有了,当然可以定罪”、“鉴定意见不服,还可以继续申请”;而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面对专业权威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往往说不出反驳、质疑的理由,只能认可。但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也是一名普通自然人,工作中也可能有纰漏、失误,甚至面对诱惑而徇私舞弊作出一些违背事实真相的结论,而办案人员因为缺乏专业知识,无法从实质上进行审查。
  3. 没有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做出的期限,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对办案期限的忽视。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有了该条对精神病鉴定期限的规定,造成有的办案人员当案件进入精神病鉴定阶段以后,便忽视了此案其他线索的收集,或者诉讼材料的制作,转而办理其他案件,对鉴定意见的做出也不催促,使得案件期限被拖延,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羁押。实践中,鉴定的时间长短不一,有时十天半月,有时一月有余。另一方面,由于期限拖长,也较容易给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
  三、完善技术性证据的对策及应对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自愿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可见技术类证据也必须向庭审标准看齐。这就要求技术性证据的委托、制作、审查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诉讼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办案人员也应当提高审查认知和能力。   1.推行“阳光司法鉴定”②。为揭开技术性证据上所蒙上的“神秘性面纱”,可推行“阳光司法鉴定”机制:(1)公开参检人员的资质。包括毕业院校、职称、单位、对类似案件的检验数量等信息,让申请人留有對鉴定人员一定的选择权,同时实行鉴定人员自行回避制度;(2)公开鉴定程序。让办案人员、利益关系人知道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监督鉴定人员是否严格按规程鉴定;(3)公开检验过程。通过见证人、当事人临场参与检验过程,对鉴定人员进行监督;(4)公开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形成后采取面对面的方式告知鉴定结论,听取被鉴定人的质疑,并就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检验鉴定方法、参照标准、执行标准进行详细解释。
  2.强化鉴定结论的审查。技术性证据之大类——各项鉴定意见,对之审查应建立一套“三看三书面”行之有效的制度:(1)“看”委托鉴定机构的资质,为避免利害关系,尽量做到异地鉴定;(2)“看”鉴定人员的资格,审查是否符合鉴定人必须具备的条件;(3)“看”鉴定机构与人员是否有回避的情形;(4)在适当的范围内“书面”公布鉴定结论,接受监督;(5)要求鉴定人“出面”出具如实鉴定的承诺书;(6)检察人员应“书面”对鉴定结论做出审查意见书,层报检察长审批。
  3.提高办案人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办案人员应摒弃“鉴定意见由第三专业机构作出,即权威又可靠”的传统思想,带着质疑目光审查证据。实践中,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往往通过向鉴定人员询问以及向系统内部专业人员咨询的方式进行审查。比如对赌博机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时,办案人员往往通过直接向鉴定人员询问专业术语,解析鉴定依据的方式予以甄别;又如常见的伤势鉴定意见,当办案人员对本级公安部门法医的伤势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专业的法医人员咨询。
  4.合理运用书证、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形式对技术性证据进行补强。针对除鉴定意见外技术类证据,比如上文所述钓鱼诈骗案件中支付宝公司工作人员采用技术手段删选出的犯罪嫌疑人诈骗交易记录,对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可以对技术人员提取记录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亦可对工作人员就诈骗交易的特点、删选原理等制作笔录,形成书面依据。
  5.将被鉴定人员的羁押期限纳入监督范围。针对鉴定意见作出时间冗长,造成办案期限过长的情形,为切实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可通过建立鉴定监督机制的方式,将被鉴定人员的羁押期限纳入监督范围,当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及时通报监所部门,监所部门通过联系鉴定机构,了解鉴定进程,及时催问结果,从而尽量缩短鉴定时间,减少鉴定时间被不必要地拖延。
  注释:
  ①李桂田.检察机关审查技术性证据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广西法治日报.2017年4月25日.
  ②台建林.陕西推行“阳光司法鉴定”新机制.法制日报.201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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