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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各国关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问接、消极参与模式。特点是通过加强董事会地位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间接赋予债权人影响公司治理的权利,银行等机构资金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微小;另一种是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的直接、积极参与模式,其特征为银行等机构资金债权人以大债权人和大股东的双重身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我国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立法应兼采两种立法模式之所长。并根据我国转轨经济的特殊条件和实际情况。对两种立法模式进行修正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