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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文明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于权益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加强。在一定程度上,社会的文明程度与人们的权益保护意识不断促进着民法理论的发展。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胎儿不是单独具有权利能力的独立体,除继承的特殊情况外,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我国立法工作者应该借鉴先进观点,扭转胎儿保护的尴尬局面,建立健全胎儿权益保护机制。
关键词:胎儿权益保护;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侵犯事实
一、胎儿的界定
胎儿是人类的初始状态,是每一个人必然经历的阶段。生物医学上的胎儿,是指怀孕后期女性生殖器官内怀有的有主要器官系统的胎儿,区别于受精卵和胎盘的状态。受精卵,是指孕妇怀孕两周时子宫中的孕卵;胎盘,是指受精卵逐渐形成器官的状态;而受精卵和胎盘,对于胎儿的区分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胎儿从受精卵时期就已经存在生命迹象,可以扩大解释为受精卵和胎盘;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的标准是具有主要的器官系统,把胎儿解释成受精卵和胎盘属于类推解释;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胎儿的状态包罗器官发育的胎盘期间。
但我国并没有通过法律来界定胎儿,理论学界对于胎儿也有着不同解释。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观点认为,胎儿状态包括自受孕至出生的全过程,将受精卵和胎盘概括地成为胎儿。笔者认为,生物医学含义与法律含义应该有所区别,生物医学的出发点是探索生命奥秘与保证人类生命健康,而法律的出发点是维持秩序稳定与保护人类权益,两者在本质上就存在差别,从法律角度来说,虽然胎儿不是独立的生命体,但是其从具有生命现象开始就连带着许多权益,在我们宣扬人权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拥有生命力的胎儿。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继承法》就对胎儿有特殊的法律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存在很大的漏洞。
我国《民法总则》出台后,其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我国《民法总则》增加了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在进行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的行为时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为死体时,就自始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从《民法总则》制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对固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已经做出重要性的突破,不但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拥有突破性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民法典的订立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对作了限制规定,胎儿权益的全面保护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三、胎儿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权益保护在我国虽然不太完善,但是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有了相当深厚的理论支持,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以及法学学者,都应该关注这些理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为中国的胎儿保护制度的建设提供更多的实践资料和理论支持。
(一)法益说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对于胎儿权益保护,法益说分为:生命法益说和先期人身利益保护说。
1.生命法益说,认为胎儿权益不是广义上的法益,而属于生命法益,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的一种的权益。生命法益是人类在法律上最初的生命体现,不仅体现了人类的自然属性,而且还现了生命的本质意义,这种权益是不受任何侵害的,需要法律来保护。
2.先期人身利益保护说,又称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这是我国法学学者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胎儿作为生命权先期的生命利益,在胎儿出生后,使自然人拥有生命权的前提,那么胎儿也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又称法律人格,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对于胎儿权益保护,权利能力说可以分为:权利能力否定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完全权利能力说。
1.权利能力否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享有,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权利能力,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对于胎儿权益处于绝对不保护的立场,属于传统的理论学说。笔者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胎儿作为生命体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并且该观点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面对现代社会已经失去法律应该有的活力。
2.特殊权利能力说,认为胎儿不是始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环境以及具体需求来实现胎儿的权利能力,并以出生时存活为条件。该学说明确了胎儿的一定权益得到法律基础,并受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國《民法总则》秉承该学说的观点,制定了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3.完全权利能力说,认为胎儿完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对胎儿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该观点并不是将胎儿扩大解释为自然人,而是认为胎儿终会出生,与其对将来的权益进行保留,不如直接规定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该观点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错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相同性,没有理解胎儿权益相比较之下缺少的完整性,也不可取的。
(三)关于法益说与权利能说优劣的对照
法益说与权利能力说相比较之下,法益说更抽象、不够严谨,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变大,并且注重事后救济,总体来说是不利于胎儿的权益保护。权利能力说,属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不仅符合我们惯用的法律思维与逻辑,而且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可以用来作为理论支持的依据。权利能力说中的权利能力否定说和完全权利能力说,都具有不可取性,它们都或多或少存在与民法理念相悖的地方,而特殊权利能力说不仅使权利能力制度得到发展,还使胎儿的权益保护更具体化、科学化。
四、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构想
民事权利是一种广泛而又概括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变化而变化,胎儿权益保护要时代背景和具体国情相适应,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权益保护的构想: (一)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息息相关而不直接具有经济利益的权益。人身权利主要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当然胎儿的人身权利也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关于胎儿人身权利保护的构想包括:第一,生命权。任何人都应当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权利,侵犯胎儿生命权的行为,包括他人和母体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对于流产侵害胎儿生命权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损害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母体自愿流产构成侵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但依据特殊权利能力说,胎儿权益保护的范畴是特殊规定的,并且胎儿还不是独立的个体,所以无法追究母亲的责任。第二,健康权。胎儿是生命的最初形态,其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母体对于胎儿的健康权负有责任,不仅要保证自己对胎儿健康负责,还要保护胎儿不受他人侵害。如果母体或他人任意损害胎儿的健康权利,那么是對胎儿权利的不公平对待。第三,受抚养权。胎儿的母体如果受到他人的侵害导致无法顺利生产或无法继续生存,那么母体作为直接受害者已经遭受侵害,而胎儿无法生育的事实则构成受抚养权的侵害,此时侵害行为人要对母体和胎儿共同承担责任。
(二)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虽然胎儿不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享有特定的财产性权利:第一,继承权,是根据胎儿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从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利。第二,胎儿面对赠与或者遗赠行为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时,胎儿的母体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替胎儿接受该行为,当然赠与、遗赠等行为属于纯获利行为不能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如果胎儿降生时为死体时,接受的财产应该返还赠与人。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实施了侵权损害行为并须要负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主观要件、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首先,存在违法的侵害行为,该行为的作用对象可以是直接作用在母体腹中的胎儿,也可以是作用在母体身上对胎儿存在间接的侵害行为,笔者认为在这里还要讨论违法行为的分类,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包括直接作为和间接作为,是通过作为对象是否具有直接性进行区分的,而不作为的前提是侵害主体有义务在前不去履行造成的。侵害行为的形式是多样的,但是每一个形式的行为对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其次,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以过错为常态,但是笔者认为胎儿权益保护应当以无过错责任为要件,是因为胎儿的侵权损害一旦造成就不能恢复,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严厉的归责责任,有利于加强人们的保护意识和尊重意识,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再次,胎儿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司法实践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判断因果关系要用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结合医学技术综合考虑,操作难度较大;最后,侵害行为必须造成胎儿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主要是人格权利的损害,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对于损害结果的鉴定根据时间来分类,一种是胎儿降生就能鉴定到的损害,此种应当在胎儿出生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还有一种是胎儿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才能显露的损害,此种就需要关系人进行密切的观察,一经发现要立即采取措施并认定。损害责任的界定对胎儿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够表达整个社会的态度,而且还能严格控制侵害事实的发生。
(四)程序法上的保护
在胎儿的权益已经遭受到侵犯时,社会大众应该运用程序法上的规定,即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等途径,维护权益并弥补损失,但是我国对于胎儿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还未规定,笔者认为在特殊的案件情况下,胎儿民事诉讼权力能力是限定地存在的,当然地不具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母体作为法定代理人应该及时进行救济不得消极怠慢。胎儿的司法救济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普通救济时效相同,可以追究人身性和财产性的赔偿。我国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及时根据《民法总则》的内容,尽快出台相应的诉讼法规则,做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照应。
五、我国胎儿权益保护规制的近况
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当然还存在很多不都完善的法律制度。胎儿权益保护制度在我也才刚刚处于起步的阶段,并成为刚刚颁布的《民法总则》中不可缺少的亮点之一,为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为我国民法典的筹备提供了理论资料,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增添了活力。
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的重视,胎儿权益保护制度作为我国法律的真空段,再加上这些年胎儿侵犯的案件频发,该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空白,不但影响个人、家庭以及社会的利益,而且还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局势造成不利的影响。据此,笔者根据以下方面对胎儿权益保护规制给予建议:第一,健全胎儿权益法规的建设,使胎儿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用法律抑制侵犯行为的发生;第二,社会应当加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意识,通过主流媒体宣传,以及社会团体的普及,使得胎儿权益意识深入人心,每个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履行;第三,胎儿的父母应当密切关注关于胎儿权益的事项,尽力预防侵犯事件的发生,如果已经造成了损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避免更大损害发生。胎儿是生命的最初形态,牵动着家庭、社会以及国家的未来,胎儿权益保护不仅需要我们个人的意识,还需要整个社会自觉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0.
[2]杨立新.民法前沿(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4.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何蕊,(1995-),女,甘肃嘉峪关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法律硕士(法学)在读,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方向研究。
张强(1995- ),男,甘肃嘉峪关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法学专业硕士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法、法学理论研究。
何蕊(1995—),女,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1.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2.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胎儿权益保护;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侵犯事实
一、胎儿的界定
胎儿是人类的初始状态,是每一个人必然经历的阶段。生物医学上的胎儿,是指怀孕后期女性生殖器官内怀有的有主要器官系统的胎儿,区别于受精卵和胎盘的状态。受精卵,是指孕妇怀孕两周时子宫中的孕卵;胎盘,是指受精卵逐渐形成器官的状态;而受精卵和胎盘,对于胎儿的区分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胎儿从受精卵时期就已经存在生命迹象,可以扩大解释为受精卵和胎盘;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的标准是具有主要的器官系统,把胎儿解释成受精卵和胎盘属于类推解释;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胎儿的状态包罗器官发育的胎盘期间。
但我国并没有通过法律来界定胎儿,理论学界对于胎儿也有着不同解释。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观点认为,胎儿状态包括自受孕至出生的全过程,将受精卵和胎盘概括地成为胎儿。笔者认为,生物医学含义与法律含义应该有所区别,生物医学的出发点是探索生命奥秘与保证人类生命健康,而法律的出发点是维持秩序稳定与保护人类权益,两者在本质上就存在差别,从法律角度来说,虽然胎儿不是独立的生命体,但是其从具有生命现象开始就连带着许多权益,在我们宣扬人权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拥有生命力的胎儿。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继承法》就对胎儿有特殊的法律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存在很大的漏洞。
我国《民法总则》出台后,其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我国《民法总则》增加了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在进行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的行为时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为死体时,就自始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从《民法总则》制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对固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已经做出重要性的突破,不但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拥有突破性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民法典的订立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对作了限制规定,胎儿权益的全面保护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三、胎儿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权益保护在我国虽然不太完善,但是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有了相当深厚的理论支持,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以及法学学者,都应该关注这些理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为中国的胎儿保护制度的建设提供更多的实践资料和理论支持。
(一)法益说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对于胎儿权益保护,法益说分为:生命法益说和先期人身利益保护说。
1.生命法益说,认为胎儿权益不是广义上的法益,而属于生命法益,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的一种的权益。生命法益是人类在法律上最初的生命体现,不仅体现了人类的自然属性,而且还现了生命的本质意义,这种权益是不受任何侵害的,需要法律来保护。
2.先期人身利益保护说,又称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这是我国法学学者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胎儿作为生命权先期的生命利益,在胎儿出生后,使自然人拥有生命权的前提,那么胎儿也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又称法律人格,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对于胎儿权益保护,权利能力说可以分为:权利能力否定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完全权利能力说。
1.权利能力否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享有,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权利能力,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对于胎儿权益处于绝对不保护的立场,属于传统的理论学说。笔者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胎儿作为生命体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并且该观点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面对现代社会已经失去法律应该有的活力。
2.特殊权利能力说,认为胎儿不是始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环境以及具体需求来实现胎儿的权利能力,并以出生时存活为条件。该学说明确了胎儿的一定权益得到法律基础,并受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國《民法总则》秉承该学说的观点,制定了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3.完全权利能力说,认为胎儿完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对胎儿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该观点并不是将胎儿扩大解释为自然人,而是认为胎儿终会出生,与其对将来的权益进行保留,不如直接规定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该观点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错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相同性,没有理解胎儿权益相比较之下缺少的完整性,也不可取的。
(三)关于法益说与权利能说优劣的对照
法益说与权利能力说相比较之下,法益说更抽象、不够严谨,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变大,并且注重事后救济,总体来说是不利于胎儿的权益保护。权利能力说,属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不仅符合我们惯用的法律思维与逻辑,而且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可以用来作为理论支持的依据。权利能力说中的权利能力否定说和完全权利能力说,都具有不可取性,它们都或多或少存在与民法理念相悖的地方,而特殊权利能力说不仅使权利能力制度得到发展,还使胎儿的权益保护更具体化、科学化。
四、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构想
民事权利是一种广泛而又概括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变化而变化,胎儿权益保护要时代背景和具体国情相适应,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权益保护的构想: (一)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息息相关而不直接具有经济利益的权益。人身权利主要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当然胎儿的人身权利也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关于胎儿人身权利保护的构想包括:第一,生命权。任何人都应当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权利,侵犯胎儿生命权的行为,包括他人和母体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对于流产侵害胎儿生命权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损害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母体自愿流产构成侵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但依据特殊权利能力说,胎儿权益保护的范畴是特殊规定的,并且胎儿还不是独立的个体,所以无法追究母亲的责任。第二,健康权。胎儿是生命的最初形态,其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母体对于胎儿的健康权负有责任,不仅要保证自己对胎儿健康负责,还要保护胎儿不受他人侵害。如果母体或他人任意损害胎儿的健康权利,那么是對胎儿权利的不公平对待。第三,受抚养权。胎儿的母体如果受到他人的侵害导致无法顺利生产或无法继续生存,那么母体作为直接受害者已经遭受侵害,而胎儿无法生育的事实则构成受抚养权的侵害,此时侵害行为人要对母体和胎儿共同承担责任。
(二)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虽然胎儿不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享有特定的财产性权利:第一,继承权,是根据胎儿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从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利。第二,胎儿面对赠与或者遗赠行为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时,胎儿的母体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替胎儿接受该行为,当然赠与、遗赠等行为属于纯获利行为不能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如果胎儿降生时为死体时,接受的财产应该返还赠与人。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实施了侵权损害行为并须要负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主观要件、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首先,存在违法的侵害行为,该行为的作用对象可以是直接作用在母体腹中的胎儿,也可以是作用在母体身上对胎儿存在间接的侵害行为,笔者认为在这里还要讨论违法行为的分类,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包括直接作为和间接作为,是通过作为对象是否具有直接性进行区分的,而不作为的前提是侵害主体有义务在前不去履行造成的。侵害行为的形式是多样的,但是每一个形式的行为对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其次,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以过错为常态,但是笔者认为胎儿权益保护应当以无过错责任为要件,是因为胎儿的侵权损害一旦造成就不能恢复,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严厉的归责责任,有利于加强人们的保护意识和尊重意识,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再次,胎儿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司法实践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判断因果关系要用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结合医学技术综合考虑,操作难度较大;最后,侵害行为必须造成胎儿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主要是人格权利的损害,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对于损害结果的鉴定根据时间来分类,一种是胎儿降生就能鉴定到的损害,此种应当在胎儿出生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还有一种是胎儿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才能显露的损害,此种就需要关系人进行密切的观察,一经发现要立即采取措施并认定。损害责任的界定对胎儿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够表达整个社会的态度,而且还能严格控制侵害事实的发生。
(四)程序法上的保护
在胎儿的权益已经遭受到侵犯时,社会大众应该运用程序法上的规定,即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等途径,维护权益并弥补损失,但是我国对于胎儿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还未规定,笔者认为在特殊的案件情况下,胎儿民事诉讼权力能力是限定地存在的,当然地不具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母体作为法定代理人应该及时进行救济不得消极怠慢。胎儿的司法救济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普通救济时效相同,可以追究人身性和财产性的赔偿。我国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及时根据《民法总则》的内容,尽快出台相应的诉讼法规则,做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照应。
五、我国胎儿权益保护规制的近况
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当然还存在很多不都完善的法律制度。胎儿权益保护制度在我也才刚刚处于起步的阶段,并成为刚刚颁布的《民法总则》中不可缺少的亮点之一,为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为我国民法典的筹备提供了理论资料,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增添了活力。
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的重视,胎儿权益保护制度作为我国法律的真空段,再加上这些年胎儿侵犯的案件频发,该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空白,不但影响个人、家庭以及社会的利益,而且还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局势造成不利的影响。据此,笔者根据以下方面对胎儿权益保护规制给予建议:第一,健全胎儿权益法规的建设,使胎儿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用法律抑制侵犯行为的发生;第二,社会应当加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意识,通过主流媒体宣传,以及社会团体的普及,使得胎儿权益意识深入人心,每个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履行;第三,胎儿的父母应当密切关注关于胎儿权益的事项,尽力预防侵犯事件的发生,如果已经造成了损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避免更大损害发生。胎儿是生命的最初形态,牵动着家庭、社会以及国家的未来,胎儿权益保护不仅需要我们个人的意识,还需要整个社会自觉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0.
[2]杨立新.民法前沿(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4.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何蕊,(1995-),女,甘肃嘉峪关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法律硕士(法学)在读,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方向研究。
张强(1995- ),男,甘肃嘉峪关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法学专业硕士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法、法学理论研究。
何蕊(1995—),女,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1.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2.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