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近年来,频发的侵权损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共同暴露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社会关于“同命”到底是否“同价”的思考。死亡赔偿金本身具有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基于这一立场,在生命及生命权平等的前提下,“同命”就不应该“同价”。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死者生前的客观情况具体确定。
关键词:同命;同价;死亡赔偿金;物质损害赔偿
对于“同命”是否“同价”案件,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判决存在极大差别。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探讨“同命”到底是否“同价”,以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侵权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因此所支付的赔偿额,叫死亡赔偿金[2]。从法律的角度看此定义,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因此此时生命权人已经丧失了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3]。因此,死亡赔偿金所指向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
基于指向对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内容及其属性,世界各国存在不同的观点。包括“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具有精神损害性质的补偿性赔偿以及一些学者“兼具对于生命价值的赔偿的性质”的观点,认为这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4]。这也被称为是对于“命价”的赔偿。
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将死亡赔偿金赋予了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基于对世界各国和地区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立场,笔者认为其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基于被抚养人生活依靠或者继承人可预期利益的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损失赔偿,本质上是对死亡导致的物质性质的损失的弥补。
二、对“同命”是否“同价”之思考
对于“同命”是否“同价”的问题,前提是无论“同价”或是“不同价”,“人人生而平等”,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及保护以及生命权作为人的其他权能的基础和载体而作为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同命”是毋庸置疑的。
(一)“同命同价”并非实质公平
根据相关案例,“同命同价 ” 的口号式提法大多由新闻媒体提出用来形容案件中不同受害人所获得赔偿数额的不同的结果,并借以表达其对此强烈的置疑,从道德层面上对其进行驳斥与批判[5]。对于其所表现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正确。此种观点是将生命用金钱来衡量,即既然都是平等的生命,就应该用相同的“价钱”来“买”。其仅仅是道德层面的感性思考,导致其本身就是一种误导,容易让人产生“生命是有价”的误解。但从法律的角度理性思考,“价”在这里的意义并非仅仅指“价格、价钱”,而是对于死亡赔偿的一个泛指或代称。如果执意认为应当“同命同价”,就是忽视了自然人个体之间由于客观差异存在之原因所产生的物质方面的不同价性,抹杀了生命价值中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的区别,否认了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性质的赔偿之属性。表面上实现了形式公平,但却离实质公平愈来愈远。根据法律实践,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因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而使得判决的得不到执行的结果,适得其反。另外,除了城乡之间标准不同之外,还存在不同城市间不同标准的情形,若要“同价”,则在不同城市之间也应当如此,这显然更是显然更是不现实的。
(二)“同命不同价”并非不公平
站在理性的法律角度,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与生命等价的支付[6]。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应当考虑到自然人个体之间由于客观差异存在之原因所产生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价性。社会大众对于“同命”是否“同价”的激烈态度更多的是由于户籍问题所引发的道德上的批判。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以省级为单位,这造成了不同省份间赔偿金数额的差异。按照户籍为城镇或是农村,再次使差异加大。所以人们才会以为死亡赔偿金是“不同价”的。但实际上根据民法原理,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目的的,其数额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因死者生前的劳动能力、实际收入不同,其死亡带给近亲属的损失则必然不同,因此,这种差额赔偿的思路是符合侵权法内在逻辑的[7]。由此可见,“同命不同价”并非不公平,反而是追求实质公平的表现。
因此,笔者更赞同“同命不同价”的观点。但是,对于目前根据《人损解释》实行的城乡二元化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笔者也不敢苟同。
三、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定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在世界上存在两种学说,即“差额说”和“定型化说”[8]。我国目前对于其具体数额根据不同的内容确定不同的标准,实际是兼采了“差额说”与“定型化说”的观点。但也正是这一规定引发了对户籍不同的被侵权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的差异问题的激烈争论和对相同结果的强烈呼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在一定意义上似乎是对其作出了回应,但对其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其实际设置了很多的条件。第一,赔偿相同数额的前提在于“同一侵权行为”。第二,其中使用了“可以”这一法律用语,并不具有强制性。但真正的所谓“同命同价”原则是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这只是一种附条件相同数额赔偿,本质上仍然是“同命不同价”的體现[9]。
总之,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包括了对死者死亡时所产生的一切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以及对于未来的可预期的利益的弥补,死亡赔偿金之确定标准应该在明确其本质属性的基础上,以反映受害人具体生命状态、生活质量为原则,综合考虑受害人生前一定时期内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年龄、职业、所受教育、所处地区等因素进行判断[10]。
四、结语
本文从相关案件的不同结果入手,首先分析得出了侵权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具体属性,从而阐述笔者认为“同命”不应当“同价”的观点,并通过对国内外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界定的进一步研究分析,得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死者生前的实际情况而确定,以达到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填平损失的目的”之结论。针对死亡赔偿金所涉及的这些问题,我国相关立法部门需要继续努力,积极寻求能保证损失得到最大化赔偿的、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最为合理的解决方法,建立真正体现对平等生命尊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注释
[1] 作者.张琪靖(1995—),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201306
[2] 向梅.论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3,6(中):246
[3] 周永坤.法理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1:127
[5] 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1:136
[6] 邹忠玉,侯德斌.“同命”应当“同价”吗?——简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8(8):24
[7] 邹忠玉,侯德斌.“同命”应当“同价”吗?——简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8(8):25
[9] 蒋思涵.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法制与社会,2014,1(下):109
[10] 康玉梅.“同命同价”?——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兰州学刊,2013,8:169
[11] 康玉梅.“同命同价”?——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兰州学刊,2013,8:168
作者简介
张琪靖(1995—),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关键词:同命;同价;死亡赔偿金;物质损害赔偿
对于“同命”是否“同价”案件,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判决存在极大差别。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探讨“同命”到底是否“同价”,以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侵权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因此所支付的赔偿额,叫死亡赔偿金[2]。从法律的角度看此定义,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因此此时生命权人已经丧失了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3]。因此,死亡赔偿金所指向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
基于指向对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内容及其属性,世界各国存在不同的观点。包括“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具有精神损害性质的补偿性赔偿以及一些学者“兼具对于生命价值的赔偿的性质”的观点,认为这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4]。这也被称为是对于“命价”的赔偿。
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将死亡赔偿金赋予了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基于对世界各国和地区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立场,笔者认为其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基于被抚养人生活依靠或者继承人可预期利益的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损失赔偿,本质上是对死亡导致的物质性质的损失的弥补。
二、对“同命”是否“同价”之思考
对于“同命”是否“同价”的问题,前提是无论“同价”或是“不同价”,“人人生而平等”,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及保护以及生命权作为人的其他权能的基础和载体而作为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同命”是毋庸置疑的。
(一)“同命同价”并非实质公平
根据相关案例,“同命同价 ” 的口号式提法大多由新闻媒体提出用来形容案件中不同受害人所获得赔偿数额的不同的结果,并借以表达其对此强烈的置疑,从道德层面上对其进行驳斥与批判[5]。对于其所表现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正确。此种观点是将生命用金钱来衡量,即既然都是平等的生命,就应该用相同的“价钱”来“买”。其仅仅是道德层面的感性思考,导致其本身就是一种误导,容易让人产生“生命是有价”的误解。但从法律的角度理性思考,“价”在这里的意义并非仅仅指“价格、价钱”,而是对于死亡赔偿的一个泛指或代称。如果执意认为应当“同命同价”,就是忽视了自然人个体之间由于客观差异存在之原因所产生的物质方面的不同价性,抹杀了生命价值中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的区别,否认了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性质的赔偿之属性。表面上实现了形式公平,但却离实质公平愈来愈远。根据法律实践,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因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而使得判决的得不到执行的结果,适得其反。另外,除了城乡之间标准不同之外,还存在不同城市间不同标准的情形,若要“同价”,则在不同城市之间也应当如此,这显然更是显然更是不现实的。
(二)“同命不同价”并非不公平
站在理性的法律角度,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与生命等价的支付[6]。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应当考虑到自然人个体之间由于客观差异存在之原因所产生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价性。社会大众对于“同命”是否“同价”的激烈态度更多的是由于户籍问题所引发的道德上的批判。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以省级为单位,这造成了不同省份间赔偿金数额的差异。按照户籍为城镇或是农村,再次使差异加大。所以人们才会以为死亡赔偿金是“不同价”的。但实际上根据民法原理,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目的的,其数额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因死者生前的劳动能力、实际收入不同,其死亡带给近亲属的损失则必然不同,因此,这种差额赔偿的思路是符合侵权法内在逻辑的[7]。由此可见,“同命不同价”并非不公平,反而是追求实质公平的表现。
因此,笔者更赞同“同命不同价”的观点。但是,对于目前根据《人损解释》实行的城乡二元化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笔者也不敢苟同。
三、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定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在世界上存在两种学说,即“差额说”和“定型化说”[8]。我国目前对于其具体数额根据不同的内容确定不同的标准,实际是兼采了“差额说”与“定型化说”的观点。但也正是这一规定引发了对户籍不同的被侵权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的差异问题的激烈争论和对相同结果的强烈呼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在一定意义上似乎是对其作出了回应,但对其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其实际设置了很多的条件。第一,赔偿相同数额的前提在于“同一侵权行为”。第二,其中使用了“可以”这一法律用语,并不具有强制性。但真正的所谓“同命同价”原则是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这只是一种附条件相同数额赔偿,本质上仍然是“同命不同价”的體现[9]。
总之,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包括了对死者死亡时所产生的一切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以及对于未来的可预期的利益的弥补,死亡赔偿金之确定标准应该在明确其本质属性的基础上,以反映受害人具体生命状态、生活质量为原则,综合考虑受害人生前一定时期内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年龄、职业、所受教育、所处地区等因素进行判断[10]。
四、结语
本文从相关案件的不同结果入手,首先分析得出了侵权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具体属性,从而阐述笔者认为“同命”不应当“同价”的观点,并通过对国内外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界定的进一步研究分析,得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死者生前的实际情况而确定,以达到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填平损失的目的”之结论。针对死亡赔偿金所涉及的这些问题,我国相关立法部门需要继续努力,积极寻求能保证损失得到最大化赔偿的、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最为合理的解决方法,建立真正体现对平等生命尊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注释
[1] 作者.张琪靖(1995—),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201306
[2] 向梅.论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3,6(中):246
[3] 周永坤.法理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1:127
[5] 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1:136
[6] 邹忠玉,侯德斌.“同命”应当“同价”吗?——简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8(8):24
[7] 邹忠玉,侯德斌.“同命”应当“同价”吗?——简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8(8):25
[9] 蒋思涵.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法制与社会,2014,1(下):109
[10] 康玉梅.“同命同价”?——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兰州学刊,2013,8:169
[11] 康玉梅.“同命同价”?——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兰州学刊,2013,8:168
作者简介
张琪靖(1995—),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