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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隐私权,是由一项民事权利发展成为宪法权利。阐述了隐私权从民事权利发展成为宪法权利的历史过程,分析了这一发展变化的原因,同时对这两种权利进行了对比。通过各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模式中,认为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应该是以宪法隐私权为基础加强对民法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
隐私权;民事权利;宪法权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0-0230-01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或权利,一般认为源自1890年Warren及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的一篇题为《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首次正式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1 隐私权:从民事权利到宪法权利
1.1 隐私权从民法权利发展成为宪法权利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获得保护最早则源于美国普通侵权法。最早在法院判决中提到隐私的是1881年密歇根法院受理的梅诉罗伯特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5年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首次明确正式肯定隐私权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
1.2 两种隐私权的区别和联系
两种隐私权的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法律功能上看,两者调整的目的、调整的范围不同。第二,从效力和影响看,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效力范围明显宽于作为民法权利的隐私权,具有统领法律的地位。第三,从权利属性和救济途径看,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和作为民法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不同。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价值层面看,民法隐私权和宪法隐私权具有共性的价值基础,体现对私生活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第二,从法律功能看,作为宪法权利与作为民法权利的隐私权分工与协作分工,协同完成对隐私的法律保护。只有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的隐私权保护相互衔接和配套才能真正达成对个人的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2 各国隐私权保护制度
这里主要介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2.1 美国实践
美国对隐私的保护建立在对自由价值的肯定上,隐私权最开始只是普通法上的权利,即把隐私权当成一种侵权法上的权利。这实际上也造成了后来隐私权的困境。在美国宪法中,言论自由被明显提出。隐私权只是普通法上的一项权利,所以在保护隐私与言论自由的争论中常以言论自由胜出。所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加之宪法修正案对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确定下来。
可见,通过宪法调整国家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行为加上通过侵权法调整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对隐私权的侵犯行为为美国的隐私权保护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使美国人的隐私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2.2 德国实践
德国民法上仅就个别人格权益设有明文。1949年基本法明文规定承认对人格自由发展权的保护,打破了民法体系对人格权保护的阻碍,因而透过联邦最高法院及联邦宪法法院随后在一系列判例中承认“一般人格权”及“一般行为自由权”,成为民法第823条第一项中所称之“其他权利”,因而受民法侵权行为规定之保障。隐私权被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内,将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作为概括性的基本权利,而将隐私权和其他基本权利放置于一般人格权的项下,当具体的法律条文无法对侵权行为提供救济时,则求助于“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保护。
3 以宪法隐私权为基础加强对民法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和宪法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独立具体人格。而且单纯靠民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已经不能满足实现人的尊严为价值追求的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明显不足以维护自然人的隐私权时,应果断转向宪法的基本权利,通过直接援用,填补所谓“民事法律”应加规定而未加规定的那些私权空白,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隐私权的创制基础,将其作为解决私法人格关系冲突的直接基础。
基于德国实践以及以上的理由,宪法上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可以作为隐私权的直接规范基础。从字面上看,我国宪法上的确没有直接关于保护私人生活或隐私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国家的可据以做广义解释可以包容隐私范畴的自由权概念,但是《宪法》第38条“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表述,突破仅理解为名誉权的限制,广义理解成创制了一般人格权,从而将隐私权包容进来。承认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还要承认宪法基本权利有私法效力,即在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中有效力。宪法隐私权在民事审判中的直接引用也突破了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关键词:
隐私权;民事权利;宪法权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0-0230-01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或权利,一般认为源自1890年Warren及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的一篇题为《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首次正式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1 隐私权:从民事权利到宪法权利
1.1 隐私权从民法权利发展成为宪法权利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获得保护最早则源于美国普通侵权法。最早在法院判决中提到隐私的是1881年密歇根法院受理的梅诉罗伯特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5年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首次明确正式肯定隐私权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
1.2 两种隐私权的区别和联系
两种隐私权的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法律功能上看,两者调整的目的、调整的范围不同。第二,从效力和影响看,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效力范围明显宽于作为民法权利的隐私权,具有统领法律的地位。第三,从权利属性和救济途径看,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和作为民法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不同。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价值层面看,民法隐私权和宪法隐私权具有共性的价值基础,体现对私生活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第二,从法律功能看,作为宪法权利与作为民法权利的隐私权分工与协作分工,协同完成对隐私的法律保护。只有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的隐私权保护相互衔接和配套才能真正达成对个人的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2 各国隐私权保护制度
这里主要介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2.1 美国实践
美国对隐私的保护建立在对自由价值的肯定上,隐私权最开始只是普通法上的权利,即把隐私权当成一种侵权法上的权利。这实际上也造成了后来隐私权的困境。在美国宪法中,言论自由被明显提出。隐私权只是普通法上的一项权利,所以在保护隐私与言论自由的争论中常以言论自由胜出。所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加之宪法修正案对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确定下来。
可见,通过宪法调整国家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行为加上通过侵权法调整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对隐私权的侵犯行为为美国的隐私权保护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使美国人的隐私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2.2 德国实践
德国民法上仅就个别人格权益设有明文。1949年基本法明文规定承认对人格自由发展权的保护,打破了民法体系对人格权保护的阻碍,因而透过联邦最高法院及联邦宪法法院随后在一系列判例中承认“一般人格权”及“一般行为自由权”,成为民法第823条第一项中所称之“其他权利”,因而受民法侵权行为规定之保障。隐私权被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内,将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作为概括性的基本权利,而将隐私权和其他基本权利放置于一般人格权的项下,当具体的法律条文无法对侵权行为提供救济时,则求助于“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保护。
3 以宪法隐私权为基础加强对民法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和宪法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独立具体人格。而且单纯靠民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已经不能满足实现人的尊严为价值追求的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明显不足以维护自然人的隐私权时,应果断转向宪法的基本权利,通过直接援用,填补所谓“民事法律”应加规定而未加规定的那些私权空白,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隐私权的创制基础,将其作为解决私法人格关系冲突的直接基础。
基于德国实践以及以上的理由,宪法上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可以作为隐私权的直接规范基础。从字面上看,我国宪法上的确没有直接关于保护私人生活或隐私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国家的可据以做广义解释可以包容隐私范畴的自由权概念,但是《宪法》第38条“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表述,突破仅理解为名誉权的限制,广义理解成创制了一般人格权,从而将隐私权包容进来。承认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还要承认宪法基本权利有私法效力,即在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中有效力。宪法隐私权在民事审判中的直接引用也突破了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