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合同公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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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我国公司类型少、章程自由度低、强制性规范多,创业者难以找到适宜的公司形式,生搬硬套现有模式又将使公司支出不必要的运营成本。合同公司作为一种章程自由度强、人合性突出的闭锁型公司兼具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优势,本文立足民营企业及知识智力型公司的发展需要和公司自治趋势,分析了我国引入合同公司的必要性。
  关键词 合同公司 公司类型改革
  一、合同公司概述
  “合同公司”又称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是日本2005年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中的创新性产物。此类公司相比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人合性因素,其法律特征有:首先,章程是公司存续的灵魂。公司内部包括机构设置、业务执行、收益分配、亏损分担、加入或退出机制、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等事项完全可以由出资人通过章程加以约定。豍其次,合同公司在出资、分红上均具有极大的灵活性。雖然日本公司法将合同公司的出资标的限制为金钱及其他财产,但章程在业务执行、盈亏事项上的约定效力事实上变相承认了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再次,合同公司中事务执行权依约由全部或部分出资人享有,执行业务的出资人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勤勉尽责的义务,更好整合了公司的人力资源。最后,出资人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弥补了人合公司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空白,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二、引入之必要性:多样化企业类型发展需要
  (一)既有公司形式无法迎合民营企业发展特点
  我国民营企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数十载发展,其显著特征是规模小、出资人数少、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强调管理者意志。尽管大多数民营企业在发展初期均采用有限公司形式,但一些不够灵活的制度设计仍然限制了企业发展。由于民营企业股东人数少,股东常兼任董事、高管多职,有些公司甚至不设董事会直接由股东治理,监事会往往徒有虚名。如此一来三会分权的制度设计有违维护股东权益的初衷,生搬硬套这样的模式不仅不能提升公司的治理效率,反而增加了其内部运作成本。此外,内部机关间权力的强制性划分也给企业带来了较大负担,现实中,投资者对公司进行直接管理成为常态,股东之间的信赖度较高,强制赋权阻碍了按照投资者共同意志构建一种更为有效的权力分配格局。
  (二)知识经济要求公司具有更高人合性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商事领域的主力军由传统制造业逐渐向知识型和创意型产业转变。许多公司中,“人”逐渐成为最核心的财产,人合的重要性空前提升。然而,我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依旧是资本多数决,且不允许用劳务出资。尽管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做出例外规定,在法律层面仍旧未将人数多数决作为原则性表决规则,缺乏对有新技术、新想法的创意主体的制度支持。豎强烈体现人合色彩的合伙制度虽然拥有灵活的组织结构、权力配置和利润分配方式,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依旧令该模式存在一定局限性。即便是有限合伙模式也因将负有限责任的出资者和合伙经营者截然分开而未能得到广泛应用。
  (三)引入合同公司是公司自治理念发展的必然趋势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商事领域的贯彻。随着行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创业者更希望通过章程来自主安排公司治理结构,在出资、表决、分红等一系列问题上都有较自主灵活的选择。合同公司章程效力的强大和可约定内容的广泛正符合公司自治的题中之义。同时,针对上述强调人合性,并希望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民营企业和知识创意型产业来说,传统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有限公司和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组织已无法满足这一需要。引入合同公司以丰富现有公司形态、构建多样化的公司类型不仅满足了投资者的利益诉求,使公司能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选择最为适合的公司形式,更是顺应了公司自治理念的发展趋势,让投资者有了更灵活宽广的选择空间,鼓舞了创业热情。
  三、引入之可行性:公司类型改革恰逢其时
  (一)注册资本制变法为公司类型改革创造了契机
  我国《公司法》对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在治理结构、股东权利方面的规定大体相似,有冗余之嫌。现实中,一方面是非上市股份公司未能将资本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普遍存在,另一方面是有限公司收到诸多强行性规范约束,人合性特征无法凸显。二者逐渐趋同于“人资兼合”的中间公司。这也造成了一个奇怪现状:有限公司作为闭锁公司没有涵盖同具封闭性的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公司中无论是闭锁公司还是开放公司都适用同一套规则。豏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后,两种公司类型的注册资本价差被抹除,二者界限愈加模糊,对于投资者来说选用哪种区别不大,而发起人数的上限区别和对章程自由度的差异性规定完全可以由更自由的合同公司来补缺。故笔者认为眼下正是公司类型改革的契机,立法部门应将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纳入有限公司范畴,建立由有限公司到股份公司的过渡机制,同时增设更为丰富的公司类型。
  (二)引入合同公司的改革路径设计
  在公司类型改革中,合同公司应作为充分体现“人合性”且具有较高章程自由度的公司类型纳入我国公司法体系,并将其与吸收了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一道归入非公众公司的范畴。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应归入公众公司范畴,与前者并列。上市公司单设为一种类型。如此一来,合同公司可以适应刚起步的民营企业、新兴知识创意型企业及其他更为强调人合性的企业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满足资金充足、无需对外募集资本且具有人资两合性的中小型公司需要。一旦非公众公司发展壮大需要对外募集资本后,应在其与公众公司的过渡间建立转型桥梁,并可以在符合《证券法》中规定条件后转变为上市公司。
  注释:
  豍俞文.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兼论对我国公司制度创新与完善的启示意义.顾功耘主编.国商法评论[M].2006.
  豎范健.股权激励机制和知识经济下的公司人合性创新——我国公司法结构性缺失的思考[J].商事法论集,2012(1).
  豏梁小惠.论公司类型与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以中国民营企业发展为视角[J].河北学刊,2013(6).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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