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和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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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制度进行修改,对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予以完善,还新规定了四个特别程序,涉及十余项公诉工作。这为公诉工作创造了很多有利条件,同时也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公诉工作 新要求 新挑战
  作者简介:梁立宝,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29-02
  一、新刑诉法要求转变执法理念
  强化保障人权等修改刑诉法指导思想的转变决定了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执法理念需要转变:
  第一,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要从重惩治犯罪转变为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而在当时,作为一部贯彻《宪法》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保障人权”。此次修改不仅在《刑事诉讼法》第2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而且在整个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着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理念。任务具有原则性,贯穿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所以,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需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既要严惩犯罪,又要保障人权不受侵犯。
  第二,树立程序正义意识,要从重实体审查转变为实体与程序审查并重。刑事诉讼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以及何种刑罚的诉讼活动集合。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从实体上定罪量刑就是对刑诉法相关程序规范的执行。此次刑诉法修改,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等程序,使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同时,为有效解决因程序的不公正引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等问题,检察机关在开展公诉工作中树立程序正义意识势在必行。
  第三,树立证据意识,要从重口供收集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审查转变为全面收集证据与综合审查证据并重。证据是诉讼的基石,是控辩审三方作出实体性诉讼行为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意识在公诉工作中体现并不明显。由于证据意识不强、取证能力不足等原因,公诉工作呈现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关联性、客观性审查等倾向。这次刑诉法修改中,既增加了证据种类,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同时也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因此,要求公诉工作中检察机关要更加注重“非口供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第四,树立诉讼高效意识,要从重诉讼质量转变为诉讼质量与诉讼效率并重。“对于身处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来说,及时的刑罚是更为公正的,这不但避免了因捉摸不定给他们带来的心理折磨,也降低了判决前的羁押等恶对无罪人的人权侵害的可能性。” 这说明与诉讼质量相比,诉讼效率也是必需重视的诉讼价值目标。延长案件审查起诉的期限以及案件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两项工作是影响审查起诉效率的重要因素。而刑诉法中对上述两种程序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概括,这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故拖延审查起诉时间的情况发生。这次刑诉法修改中涉及司法时效、诉讼期限的规定很多,如增加规定了不得因节假日而变相延长在押时间等。可见新刑诉法对诉讼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时必须树立诉讼高效意识。
  第五,树立诉讼监督意识,要从重审查起诉转变为审查起诉与诉讼监督并重。一般来说,公诉权主要包括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在公诉工作中,前两项权力的运用就是审查起诉。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纠正违法权(对法院判决的纠正除外)属于公诉权的延展性权力。纠正违法权力与抗诉权的运用就是诉讼监督。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之举。修改后的刑诉法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诉讼监督任务,明确了相应的监督手段和效力。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时,从以往的重审查起诉转变为审查起诉与诉讼监督并重。
  二、新刑诉法加大了起诉风险
  一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强化增大了起诉风险。修改后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里的案卷材料既包括修改前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辩解、物证、书证等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另外,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因此,在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开展审查起诉工作时,辩护律师具有同等或更多的证据信息量。这无疑增加了起诉风险。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7条还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各种对“核实有关证据”的理解大相径庭,有学者认为:“可以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还有学者认为,这“等于认可了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 。由于对“核实证据”的理解不同,又无相关细化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将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更多变数。
  二是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增加了起诉风险。一方面,在刑诉法修改前,证人、鉴定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出庭并没有规定。据统计,“各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均未超过10%,证人出庭难甚至不出庭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顽症之一”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庭审调查核实一般以书面宣读形式进行。这导致这样一种现象发生,即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所适用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几乎均被法院采纳。主要基于上述原因,自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形成后就几乎处于稳定不变的状态,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成功率也相对较大。但新刑诉法规定了特定条件下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后,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将会大幅上升,检察机关起诉所认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可能在审判阶段发生变化,起诉风险也会增大。如面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诘问,加之记忆退化等因素的影响,有的证人可能不正常地改變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从而降低审查起诉所认定事实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增加了起诉风险。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条件、程序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可能由于具有“非法性”而被法院排除适用,增加了成功指控犯罪的变数。   三、新刑诉法加重了工作任务
  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的出庭任务更加繁重。一是需要出庭的案件增多。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加上出席二审案、开庭审理再审案、违法所得没收案和强制医疗案的法庭,出庭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在新刑诉法实施后,这些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必需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加上一直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出庭任务更加繁重。二是出庭的内容增加。修改后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虽然,该条规定较为概括,但却从法律上正式掀开了庭审量刑程序的新篇章。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亦或出庭支持公诉,一般重定罪轻量刑,考虑量刑相对较少。新刑诉法增加了庭审的量刑程序,这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时要注重量刑的证据收集、审查以及量刑情节的综合分析。这些都会转化为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一部分。
  新刑诉法规定了四个特别程序,这增加了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任务量。修改后刑诉法新规定的四个特别程序都与公诉工作有关。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一系列特别的规定。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附条件不起诉,并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需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此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公诉部门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对法院由此作出的裁定、决定实行监督。新增的特別程序的这些规定,都需要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予以落实。
  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不少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时的诉讼监督任务。一是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依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实施诉讼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任务量。此外,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以及对强制措施等活动的监督也一定程度上需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参与。
  注释:
  [意]贝卡里亚著.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顾永忠.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检察日报.2012年3月26日第3版.
  晏向华.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既是机遇又是挑战——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检察日报.2012年5月30日第3版.
  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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