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取捡到的存单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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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刘某在镇的集市上卖花灯,在收摊打扫卫生时,他无意间发现一个小纸包,里面是两张活期存单包裹着一张身份证。刘某拿着小纸包便快速回家,并于次日下午来到农业银行某支行,支取了其中一张1万元的存单。取钱时,他在银行交给他的回执单上签上失主的名字。随后,他到另一家农行分理处支取另一张4000元的存单。正当他排队等待时,他听到失主正在银行办理挂失,于是就迅速离去,在回家路上将捡到的身份证和另一张存单扔掉。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刘某否认捡拾行为。后经公安机关多次教育,才承认并让家里人拿出1万元交还给失主。
  本案涉及争议罪名为诈骗罪和侵占罪。
  [速解] 本文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诈骗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物。而本案中,对于定期已到期的、活期没密码的、定活两便的存单在兑现时,银行是不审查取款人身份,取款人只需凭存单即可取得。因此,刘某取得现金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因其虚构失主签名而向其支付现金,而是工作人员按程序真实自愿的一种支付行为。所以刘某的行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不构成诈骗罪。
  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首先,刑法上的遗忘物应包含遗失物。当前学界对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分主要有两点,一是前者根据记忆能记起遗忘位置,后者一般无法记起失落位置;二是前者脱离物主时间较短,后者一般时间较长。笔者认为导致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被害人记忆力的强弱,当被害人起先不知失落地,后经回忆知道财物所在位置时,行为人的行为又由无罪变成有罪,这样既不合适也不科学。其次,刘某拾得存单后在主观上并没有寻找失主的意愿,而是拿着存单去取款,在见到失主挂失时也没有归还,属于典型的非法占为已有。最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刘某否认拾捡行为,虽然在公安机关多次教育后同意退还1万元,但该退还行为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毕竟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刘某都表现出不愿归还。纵观本案,刘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51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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