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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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单,在FOB(装运港船边交货)出口商合法持有期间,通常成为货主损害赔偿请求的最有利保障。然而,并非所有的提单都可以成为货主的定心丸。对于记名提单,尤其是在美国法律下的记名提单,中国法院判例中出现了货主合法持有提单而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的情形。因此,中国货主在对美出口贸易运输中的出现的记名提单应予以高度重视。
  
  中国法院的相关判例Ⅰ
  (2001年12月25日):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某进出口公司通过被告一某货运代理公司,运输FOB货物至美国某港口。货运代理公司以被告二美国某公司的名义签发四套正本记名提单。货运目的港后,两被告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是凭保函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导致损害发生。持有正本提单的原告请求二被告对正本记名单下无单放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某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未对记名提单下交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七篇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第七篇第三章第三条的规定,该案记名提单中没有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而原告也没有做出相反的交货指示。因此,被告承运人和其代理人对原告请求的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
  
  中国法院的相关判例Ⅱ
  (2002年6月25日):
  基本案情:原告广州某电器厂以FOB贸易方式向新加坡出口货物,通过第三人广州某公司将货物交被告美国某轮船公司承运。被告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并记载: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收货人未持有提单且未付款,但以保证为条件要求承运人放货,承运人按收货人要求放货。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原告以被告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法院判决:某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被告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纠纷为侵权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约束。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该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处理,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该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运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提单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选择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侵权纠纷,并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适用中国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该案应适用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根据《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因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中国货主应注意的美国法律问题
  有些承揽对美贸易运输的提单背面印有“地区条款”(Local Clause),规定进出口到美国的货物运输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但该法只适用于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对于货物交付没有规定。上述两个判例中的法院也持此观点。
  美国《联邦提单法》是有关提单的专门的法律。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8条规定,除非有法定的事由,在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的要求下,承运人必须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但应满足三个条件:(1)收货人善意的保障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留置权;(2)收货人占有提单;(3)收货人同意应承运人的要求签发交付货物的收据。因此,根据条件(2),在上述判例Ⅱ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该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承运人性质,但该法的规定表明其调整的承运人应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即该法中有关提单及其货物交付等規定,是指公共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或豁免,应当不包括契约承运人(contract carrier),即租船运输下的承运人。
  判例Ⅰ中引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国会制定的法律,而是由美国的民间法律组织“统一各州立法全国委员会”和 “美国法学会”合作制定的。所以,该《法典》在美国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并且,事实上该法没有关于记名提单下货物交付的具体规定,应该是不适用的。不知道为什么在判例Ⅰ中被中国法院采用了。如何避免错误适用法律造成中国货主损失是值得研究的。随着WTO使得进出口中国货物交易增加,我们不能不重视这些问题。
  尽管有上述对美国法律关于记名提单的分析和我们不同的看法,但在实践中,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仍然有法律上的风险。因此,中国货主在对美FOB贸易运输中,对买方要求签发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要保持谨慎态度,或者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
  另外,在FOB出口时,如果买方要求将他们的名称在提单上记载为托运人,通常也应当拒绝。
  (作者单位:北京昌明律师所)
  
  什么是FOB、CFR、CIF? FOB(Free On Board),即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是指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按此术语成交,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手续,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买卖双方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则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CFR(Cost and Freight),即成本加运费价,是指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所需的成本和运费。
   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即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按此价格术语成交,货价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转运港至约定的目的港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即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应为买方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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