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董事会决议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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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决议行为在民商行为中普遍存在,尤其公司中决议行为更是数不胜数,比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而我国民商法中却没有足够重视,大多数人对决议行为很陌生。但是,仍引起了一部分人的关注。最高院以李某诉上海佳动力一案作为指导案例探究公司决议的撤销与否。因此,本文通过对李某诉上海佳动力裁判依据分析,得出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件的指导性体现。一则明确此指导案例给大家的引导;二则加强对决议行为的关注和重要性了解。
  关键词:决议;裁判依据;体现
  一、裁判依据分析
  目前,通说的决议行为的效力形态有三分法,具体指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其李某诉上海佳动力案涉及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董事会决议撤销的法律机理主要有三个方面: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所以,案件的裁判要点也是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一)召集程序
  召集程序是董事会决议行为的必要前提准备,一旦证明召集程序不符合规定,董事会决议就可认定为可撤销。决议行为的原则主要是民主原则和程序原则,在两大原则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适用程序原则。程序原则贯彻决议行为始终,而召集程序是直接体现程序原则。所以,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可不考虑决议方式或决议内容符合规定,就可以直接撤销董事会决议行为。
  董事会决议需要董事长召集,召集程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案例中董事长召集了董事会,上海佳动力公司一共三位董事均出席。可以看出,召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涉及此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与否,只能由下列的两方面决定。
  (二)表决方式
  表决方式依据民主原则。决议行为采取多数决,也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决不仅仅包括人数多数决,还包括资本多数决。多数决基于民主产生,民主起源于政治民主。决议行为的民主原则即是政治民主的演变,多数决是民主原则在决议行为的直接运用。当其表决方式脱离多数决,意味着表决方式不民主、不公平。上海佳动力的公司章程采取人数多数决,规定对所做出决议事项需要占全体股东三人之二的人表决通过方有效。上述的董事会决议,由三名股东中两名表决通过,说明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此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只能由决议内容违法决定。
  (三)决议内容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在现实生活中,决议内容主要以违反公司章程为主。违反公司章程是实质上的事由,应该列入无效原因。但决议行为却是全体成员的团体意思表示,虽然其中少数成员的意思表示未能体现,却不影响决议行为是团体意思表示的结果。当决议内容违法法律或章程的程度并不很严重时,可将列入可撤销的事由。上海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除或聘用总经理。至于,董事会无论以何种理由解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都与决议内容无直接关系,只要决议内容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因此,最后一个决定决议撤销的方面也合法。
  二、指导性的体现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冲突
  私权利和公权力处于平衡或者相互制衡的状态,才是我们想要达到的理想状态。否则,公权力的滥用会造成专政和集权;私权利的泛滥会引起自由主义。公权力虽然来源于私权利,但时常侵犯私权利。所以,相对于私权利而言,更要受到严格桎梏。当然,公权力不会对私权利一味的进行让步,当行使私权利危害到法律所禁止时,公权力应立即进行正当性的干涉。
  在此案例中,存在两次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冲突。原告提起撤销被告董事会决议的诉求应属于行使私权利,只要满足起诉条件均可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并做出判决是公权力的运用。第一次碰撞体现在这里,被告不满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成为最终判决。即使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违背,但仍然服从法院判决。第二次碰撞体现在,法院审判案件以公司决议的撤销为依据,但在决议理由中遵从公司自治。公司自治就是私权利的行使。因此,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并不可怕,重要是达到二者的平衡状态。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碰撞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在司法活动中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我国司法面临的严峻问题。两者的关系仍然是互相依存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保证,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但随着法治社会的提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得到了改变,两者兼顾固然好。可是两者出现碰撞需要取舍时,我们可以以实体公正为主。这与以前的重实体轻程序存在天壤之别。
  在此案例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得到完美结合。案例中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召集程序,召集程序是程序公正最直接的运用。只要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这在体现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又必然反映程序公正引起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碰撞避免不了,但将两者的结合需要司法者的超高的司法水平。
  (三)价值取向
  不同的利益冲突,就會导致价值取向的产生。不同的价值主体,在面对相同的利益冲突时,必然会采取不同的价值取向。我们的价值取向会受到家庭、组织、群体等方面的影响,因为人的价值取向是在生活和工作环境中学习和经历的产物。不同的价值取向,我们肯定得选择正确的价值取向。否则,会给我们带来误导和迷惑,尤其是像法院等具有代表国家的职权部门所采取的价值取向。
  在此案例中,必然存在价值取向的选择。很明显,存在两个价值取向的选择。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价值选择,原告运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为自己谋取利益;被告认为没有董事会授权原告炒股造成损失损害公司利益。明显,原告的价值取向在公司利益遭到损失下选择是错误的。另一个价值取向的选择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因为对司法审查覆盖范围的认知不同导致一二审判决出现不同。一审判决明显出现偏颇,最后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告终。一审判决所要传递的价值导向在判决撤销后消失,而以新的二审判决传递的价值导向为主。因此,我们需严肃对待价值取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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