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看待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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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院调解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但是关于法院调解的强制性,理论界一直是持批评的态度。换一个角度去思考法院调解所构成的要素,深入地去了解法院调解强制性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到法院调解强制性客观存在的合理性与解决民事审判的契合性。因为法院调解强制性办法对解决纠纷往往能产生卓越的效果,所以法院调解才会区别于一般调解。但非理性的强制因素并不是法院调解制度真正意义所在。
  关键词:法院调解;强制性;纠纷
  0.引言
  随着我国民事司法的不断改革改革,法院审判制度的一些问题正不断暴露出来,引起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关注。但是关于法院制度的议论可谓是褒贬不一,比如法院审判职能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冲突问题、法院调解在审判中地位问题等。直到有声音提出废除法院调解制度后,人们开始对法院调解制度做出自己的表态:关于法院调解应该保留还是完善,即所谓的“废除”和“改良”之争,人们都无法对它的功能性做出定夺。但是你可以发现,法院调解强制性和自愿性问题,不管是废除还是改良,对法院调解的强制性都是一种缺陷,人们在这一认识上所持的态度都是肯定的。本文将对法院调解进行结构分析,指出法院调解与一般调解的区别所在,以直观的方法让人们了解法院调解强制性的固有属性。与此同时,并对法院调解强制性因素进行剖析,以辩证的方法来证明强制性因素所存在的价值。
  1.法院调解强制性的概述
  1.1法院调解的客观性因素
  调解从意义上来讲并不具有强制性,是当事人之间对纠纷解决的一个协商的平台。但是国家公权力对调解的介入,便使调解在原貌上发生改变。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只要是被公权力涉及到的范畴内事物和被国家公权力所利用的事物,都会被附加上强制性特点,样的事例多如牛毛。法院调解亦是如此,正因这种调解被法院所利用,并贯穿诉讼的全过程中,要想法院调解脱离强制性是不可能的。人们对法院调解存在意见,是因为人们用一般的调解标准来衡量法院调解,没有真正认识到法院调解所特有的特质。因此,法院调解的强制性是客观存在的,和国家审判权想适应,审判权没有强制性就没有权威性。一例民事纠纷一旦系属法院,那么法院有权力采取它认为适合解决案件的方法。
  1.2法院调解的主观性因素
  主观性的强制是当事人的自身的一种内心强制,反映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的心理活动。把法院调解比喻成双方下棋,那么双方的当事人当然是想用最小的牺牲来获得全局的胜利。要想牺牲的代价是值得的,就必须收获比牺牲大,换句话说就是达成了法院调解的妥协。妥协是一个微妙的过程,换句话来说,谁都不会自愿地牺牲自己的利益去妥协。但牺牲与收获的矛盾使当事人要做出自己的抉择,是妥协还是对抗。生活中这样的事例数不胜数,它反映出一个问题:自愿原则在调解案例中的面相是捉摸不定的,诉讼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矛盾纠纷,而不是双方之间的拉锯战。所以,必要的时候当事人的态度会选择妥协或者是合作。但是这样的妥协是很难识别当事人是否是内心真正的选择。如当事人说“我愿意”的时候,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想法是什么。因此,任何第三者的判断都有可能是错误。自愿原则是很难被把握住的,它只是在自己脑海中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在实际中无法真正贯彻的[1]。
  2.强制性因素存在的合理性
  2.1法院调解强制性合理意义
  我们可以理解法院调解存在强制性是一种正常现象,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肯定了法院强制性的合理性,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审判职能存在着强制性,如果失去了强制性,而是人为地施加强制性,如胁迫、恐吓等手段,受强迫的当事人在心理受到恐惧的驱使下去进行法院调解或者和解,那么法院就失去了意义,这是一种非理性的强制手段。我们所提的强制性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意识不违反法律愿望的前提下的强制,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是蛮横强制与合理强制的分水岭[2]。
  2.2在没有强制性的法院调解并不可行
  “以劝压调”。不可否认,调解也是一个心理变化的微妙过程。调解者在调解的工作中需要丰富的经验、方法与沟通技能。常用的办法有说服和规劝,这种方法不具有命令性。如果“劝”给了当事人不应有的压力,那么它就应该被打上双引号,失去了“劝”的意义。所以,“以劝压调”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劝”与“压”不能在调解中形成转换[3]。
  “以拖压调”。是当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时,人为地把案件放置一边,迫使当事人为了解决纠纷,而不得不接受调解。这种做法显然是会受到公众谴责的。调解本身就是一个消耗时间的过程,当事人从调解产生抵触到接受合作的过程就是一个时间的过程,问题是这个时间是否是合理的接受时间。进而言之,时间的限制是可以通过制度而设立加以规范的。只要在制度上进行有效的控制,“以拖压调”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以判压调”。是指法院审判人员向当事人透露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使当事人重新考虑是否接受调解纠纷的决定。这种不合理的做法存在两大错误,一是,法院在判决前能否有权向当事人透露将来的判决信息;二是,法院能不能由此来说服当事人改变初衷。这两大问题都存在一个关于法官道德的问题,是严重违反审判纪律的。所以,“以判压调”的做法是否可行,还值得商榷。
  “以诱促调”。是指法院法官利用其法律上的地位和当事人的依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虚假信息,致使当事人错误地认为调解比审判对自身的利益更有益,从而接受调解。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这种现象存在,但是这种做法是极其卑劣的,是对审判制度的亵渎。所以我们不能因此来否定法院调解制度,这是以偏概全的片面观点。
  所以,问题应不应该法院调解有强制性因素,而是在于法院强制性因素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因素。如上述四种,方法并不可行,是蛮横与理性两种不同的强制因素。
  3.法院调解强制性因素与诉讼权利关系
  权利能体现出自由,而自由与权利是相互牵制的。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存在着法院强制性因素与和当事人诉讼权利间的矛盾。处理好这两个矛盾是法院调解的性质能否做出公平判决的关键。
  法院调解为当事人尽可能地使用自身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一个选择、权衡、决断的平台,帮助当事人做出最接近和谐的决定。法院调解具体强制性,但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更有时效性。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是不得不接受,但对法院调解则有选择的空间。在这个过程中,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法官的建议与意见等都是促进其做出判决的因素。假设没有法院调解的这一个程序,那么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就失去了选择的意义。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加强,社会法制化的不断健全,人们对自己的权利与维权意识以有充分地认识。虽然法院调解具有强制性,但是它的极限只是给当事人做的一个参考,最后的决定权还是在当事人自己的手里。这既是法院调解其初衷同时也是落脚点[4]。
  4.结语
  法院调解对用于解决当代的民事诉讼和民事纠纷中所存在的价值不是我们所讨论的范畴,但是它对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性是我们有目共睹的。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的强制感受是对法院强制性客观因素的主观反映。超出这两种情形的强制性因素,即非合理、蛮横的强制性因素,是不能够代表法院调解的主要品格。(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洪冬英.法院调解强制因素的理性分析[J].河北学刊,2012,4(6):8-14.
  [2]王静.法院调解制度的层次分析[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1,6(7):31-32.
  [3]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的正当性与适度性研究[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6(8):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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