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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为各行业领域注入新鲜的活力,其中的软件产业也进军信息产业中。然而从国内外软件产业发展历程看,盗版侵权问题屡见不鲜,极大程度上制约软件产业的发展。此时,Trips协议下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要求在计算机软件方面做好专利保护工作。本文将对Trips协议保护、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以及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建议与前景进行分析。
关键词:Trips协议;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
前言:作為信息产业的核心,计算机软件产业在近年来的发展中取得较多突破性的成就,不仅为企业发展提供技术保障,同时也带动信息产业的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盗版侵权问题的存在,使计算机软件所有者利益受到侵害,且在技术创新发展方面被制约。特别对于大多发展中国家,软件产业发展起步较晚,相关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到位,其带来的危害更不容忽视。因此,本文对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Trips协议保护概述
1.1 Trips协议保护形成原因
关于Trips协议,其作为WTO附件,又被称为《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主要将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融入如版权、专利等,要求成员国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严格遵守,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从Trips协议形成的原因看,主要表现为:第一,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问题。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斯德哥尔摩签订,涉及20个知识产权条约,形成知识产权体系。该体系存在的问题表现为成员国参差不齐,许多大国并未参与其中,导致跳跃约束力较低。同时,条约未及时更新,导致许多领域如电子商务、集成电路以及生物医药等并未纳入,使知识产权保护目标难以实现。第二,世界贸易推动Trips协议的形成。各国在知识产权贸易上的数量不断增多,而其中出现的仿制品、盗版品极多,该环境下迫切需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由此便使Trips协议形成。
1.2 Trips协议规定内容分析
对于Trips协议内容,首先强调在程序代码上进行保护。协议中指出,在计算机程序方面,相关的目标代码、源代码都需纳入保护范围中。各缔约国在作品出版时,应保证其他国并未出版该作品,如目标代码、源代码都可作为文字作品。其次,协议中指出若出现软件著作权侵权情况,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由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给予一定的支付弥补,赔偿权力持有人的损失[1]。
2 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分析
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最初以软件版权保护制度的形式出现在美国,1958年,相关的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获取做出解释。尽管其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了保护范畴,但在涉及具体的案件时,这些模糊的规定仍困扰大多法官。正因如此,美国更注重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完善,如Gottschalk v.Benson案件,都推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条例在专利保护中的完善。
而从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看,计算机软件最初走入大众生活时一直被理解为算法,同时大众认为算法实质为人类智慧产品,并未纳入到专利保护范畴中。而随着计算机软件的不断发展下,其工具性特征逐渐明显,大众认可其为抽象的逻辑实体,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中。对于这种可专利性,主要体现在技术性保护层面。在专利保护相关内容中,提及所保护的对象应为可反映自然规律、常理以及技术性特征明显的产品,特别Trips协议也被强调,其所有领域中技术发明都是所保护的对象。计算机软件本身作为人类智慧的产物,其中的算法能够反应自然规律,且要求将算法融入到其他具体的领域中并发挥重要作用,如与硬件结合产生“装置”,该类装置技术性特征极为明显。由此可见,计算机软件这些特征,符合专利法保护要求[2]。
3 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建议与前景
3.1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局限性与建议
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计算机软件快速发展的环境下,专利保护模式逐渐被引入其中,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但从实际现状看,当前计算机软件在专利保护上仍有一定的局限性,表现为:第一,专利获取后的维护问题,专利维护本身涉及昂贵的费用,加之专利局在辨别软件算法时,无法真正区分同一算法在哪些软件中具体应用。第二,由于软件开发后,需用于具体的机器装置中,部分软件开发商可能为满足自身利益,直接将专利权放弃,这便使专利保护难以实现。第三,专利保护需以专利审查结果作为依据,由于计算机软件其本身的技术性特征较为明显,其中包含的算法繁杂,导致审查过程耗时较长,而软件更新步伐极快,当审查结束后,可能已有新的软件取代原有软件,这样大多软件在尚未获得专利权时,便失去经济效益。正因如此,许多软件开发商对专利申请并不抱有乐观心态[3]。
针对这些局限性问题,实际进行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时,应采取多方面的完善策略,包括:①对计算机软件技术性要求适当降低;②软件审查周期缩短;③软件专利维护费用减少;④专利保护年限缩短。这样对于软件专利保护局限性问题的解决可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在专利保护方面,应构建综合保护模式,该模式下主干为专利法,在其基础上引入其他如合同法、商标法、反不当竞争法以及版权法等,该模式应用于软件专利保护中,可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4]。
3.2 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前景
从《伯尔尼公约》中可发现,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注重以版权保护为主,而随后的Trips协议对该规定持默认态度,这便意味着Trips协议可通过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专利进行保护。而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规定指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在于使科学技术进一步革新。其可说明,Trips协议规定并未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畴外。例如,协议中的规定提出,在技术发明方面,包括技术类方法、具体产品,若创造性特征突出,且可在工业应用中具体使用,便应有专利。从这些规定中可发现,在计算机软件方面,Trips协议仍注重版权保护。直至美国的state street案件发生后,美国在软件保护方面上提出了商业专利保护的相关概念。而这一做法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支持,包括欧盟、日本等,这便将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变化反映出来,即软件专利申请将不再局限于装置或及其相关层面,许多抽象性概念如投资模式、企业管理方法,都被引入计算机软件保护中,使计算机版权保护模式真正向专利保护模式转变[5]。
结论: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是实现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导。本文研究中可发现,计算机软件在专利保护方面经历较长时间,且传统保护倾向于以版权保护为主,而在当前的发展中则逐渐趋向于专利保护模式,这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关键性保障。
参考文献:
[1]罗泽雄,詹于杭,袁鑫. 基于TTE端系统协议处理软件的研究与设计[J]. 航空电子技术,2016,(04):23-27+33.
[2]胡燕京,裴庆祺,庞辽军. 消息和指令分析相结合的网络协议异常行为分析[J]. 通信学报,2015,(11):147-155.
[3]鄢然. 约旦实施《美国—约旦FTA》中的TRIPS-plus条款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龙召艳. 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研究[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2):116-117.
[5]戴宏斌. 关于自动化应用中通信协议软件独立性的研究[J]. 计算机科学,2013,(S2):68-72.
关键词:Trips协议;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
前言:作為信息产业的核心,计算机软件产业在近年来的发展中取得较多突破性的成就,不仅为企业发展提供技术保障,同时也带动信息产业的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盗版侵权问题的存在,使计算机软件所有者利益受到侵害,且在技术创新发展方面被制约。特别对于大多发展中国家,软件产业发展起步较晚,相关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到位,其带来的危害更不容忽视。因此,本文对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Trips协议保护概述
1.1 Trips协议保护形成原因
关于Trips协议,其作为WTO附件,又被称为《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主要将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融入如版权、专利等,要求成员国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严格遵守,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从Trips协议形成的原因看,主要表现为:第一,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问题。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斯德哥尔摩签订,涉及20个知识产权条约,形成知识产权体系。该体系存在的问题表现为成员国参差不齐,许多大国并未参与其中,导致跳跃约束力较低。同时,条约未及时更新,导致许多领域如电子商务、集成电路以及生物医药等并未纳入,使知识产权保护目标难以实现。第二,世界贸易推动Trips协议的形成。各国在知识产权贸易上的数量不断增多,而其中出现的仿制品、盗版品极多,该环境下迫切需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由此便使Trips协议形成。
1.2 Trips协议规定内容分析
对于Trips协议内容,首先强调在程序代码上进行保护。协议中指出,在计算机程序方面,相关的目标代码、源代码都需纳入保护范围中。各缔约国在作品出版时,应保证其他国并未出版该作品,如目标代码、源代码都可作为文字作品。其次,协议中指出若出现软件著作权侵权情况,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由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给予一定的支付弥补,赔偿权力持有人的损失[1]。
2 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分析
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最初以软件版权保护制度的形式出现在美国,1958年,相关的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获取做出解释。尽管其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了保护范畴,但在涉及具体的案件时,这些模糊的规定仍困扰大多法官。正因如此,美国更注重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完善,如Gottschalk v.Benson案件,都推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条例在专利保护中的完善。
而从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看,计算机软件最初走入大众生活时一直被理解为算法,同时大众认为算法实质为人类智慧产品,并未纳入到专利保护范畴中。而随着计算机软件的不断发展下,其工具性特征逐渐明显,大众认可其为抽象的逻辑实体,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中。对于这种可专利性,主要体现在技术性保护层面。在专利保护相关内容中,提及所保护的对象应为可反映自然规律、常理以及技术性特征明显的产品,特别Trips协议也被强调,其所有领域中技术发明都是所保护的对象。计算机软件本身作为人类智慧的产物,其中的算法能够反应自然规律,且要求将算法融入到其他具体的领域中并发挥重要作用,如与硬件结合产生“装置”,该类装置技术性特征极为明显。由此可见,计算机软件这些特征,符合专利法保护要求[2]。
3 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建议与前景
3.1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局限性与建议
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计算机软件快速发展的环境下,专利保护模式逐渐被引入其中,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但从实际现状看,当前计算机软件在专利保护上仍有一定的局限性,表现为:第一,专利获取后的维护问题,专利维护本身涉及昂贵的费用,加之专利局在辨别软件算法时,无法真正区分同一算法在哪些软件中具体应用。第二,由于软件开发后,需用于具体的机器装置中,部分软件开发商可能为满足自身利益,直接将专利权放弃,这便使专利保护难以实现。第三,专利保护需以专利审查结果作为依据,由于计算机软件其本身的技术性特征较为明显,其中包含的算法繁杂,导致审查过程耗时较长,而软件更新步伐极快,当审查结束后,可能已有新的软件取代原有软件,这样大多软件在尚未获得专利权时,便失去经济效益。正因如此,许多软件开发商对专利申请并不抱有乐观心态[3]。
针对这些局限性问题,实际进行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时,应采取多方面的完善策略,包括:①对计算机软件技术性要求适当降低;②软件审查周期缩短;③软件专利维护费用减少;④专利保护年限缩短。这样对于软件专利保护局限性问题的解决可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在专利保护方面,应构建综合保护模式,该模式下主干为专利法,在其基础上引入其他如合同法、商标法、反不当竞争法以及版权法等,该模式应用于软件专利保护中,可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4]。
3.2 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前景
从《伯尔尼公约》中可发现,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注重以版权保护为主,而随后的Trips协议对该规定持默认态度,这便意味着Trips协议可通过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专利进行保护。而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规定指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在于使科学技术进一步革新。其可说明,Trips协议规定并未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畴外。例如,协议中的规定提出,在技术发明方面,包括技术类方法、具体产品,若创造性特征突出,且可在工业应用中具体使用,便应有专利。从这些规定中可发现,在计算机软件方面,Trips协议仍注重版权保护。直至美国的state street案件发生后,美国在软件保护方面上提出了商业专利保护的相关概念。而这一做法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支持,包括欧盟、日本等,这便将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变化反映出来,即软件专利申请将不再局限于装置或及其相关层面,许多抽象性概念如投资模式、企业管理方法,都被引入计算机软件保护中,使计算机版权保护模式真正向专利保护模式转变[5]。
结论: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是实现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导。本文研究中可发现,计算机软件在专利保护方面经历较长时间,且传统保护倾向于以版权保护为主,而在当前的发展中则逐渐趋向于专利保护模式,这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关键性保障。
参考文献:
[1]罗泽雄,詹于杭,袁鑫. 基于TTE端系统协议处理软件的研究与设计[J]. 航空电子技术,2016,(04):23-27+33.
[2]胡燕京,裴庆祺,庞辽军. 消息和指令分析相结合的网络协议异常行为分析[J]. 通信学报,2015,(11):147-155.
[3]鄢然. 约旦实施《美国—约旦FTA》中的TRIPS-plus条款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龙召艳. 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研究[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2):116-117.
[5]戴宏斌. 关于自动化应用中通信协议软件独立性的研究[J]. 计算机科学,2013,(S2):6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