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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档案犯罪的外延
档案犯罪的外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档案犯罪的范围或者种类。档案犯罪在我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以及附属刑法中均有规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该罪由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构成该罪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该罪由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构成该罪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明确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也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一般来说,隐匿销毁重要或者大量的会计档案,多次实施隐匿、销毁行为,隐匿、销毁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等等都属于情节严重。
4、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我国《档案法》第24条规定:损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与此,刑法第324条规定了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由于档案与文物有明显的交叉关系,因此,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有珍贵文物类的档案,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者过失损毁文物罪论处。
5、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我国《档案法》第24条第1款、第7款和第8款有相关规定。
二、档案犯罪的对象
档案犯罪的对象主要是国有档案。所谓国有档案是指归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来说也就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
非国有档案也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非国有档案成为刑法中档案犯罪的对象主要限于以下两类情形,一类是指各种会计档案。根据1998年实施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不再限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有,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建立会计档案。隐匿、故意销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会计档案,情节严重,也可构成犯罪。另一类是指国家保管的非国有档案。我国《档案法》第16条规定:对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也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这些由国家代为保管的非国有档案,是否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呢?有观点认为这种档案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因此不能以“国有档案”论处。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并非正确。根据刑法第91条第3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寄存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虽然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但是由于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之下,应当视为国有档案。
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各种国有档案和非国有档案的原件,这些档案的复制件是否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国有档案”仅指国有档案的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有其欠妥之处。档案是一种以不同的物质载体形式包含的历史记录,档案复制件同样是对档案信息的再现。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定显然不仅仅要保护档案物质载体本身,而且还必须保护这种载体所包含的内在信息。档案复制件必须与原件一样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事实上,我国《档案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16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由此可见,档案管理部门也认识到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保护价值,因此无论是档案原件还是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出卖、携带、运输、赠送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的控制。档案复制件与原件一样,同样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
三、档案犯罪的主体
研究档案犯罪的主体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档案犯罪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另一方面档案犯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
档案犯罪有不同的种类,不同档案犯罪的主体是不同的。对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学界争论不大。学者普遍认为除了后两种犯罪必须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外,其他犯罪都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有观点认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理由在于:在事实上只有会计档案或国有档案的管理人员才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只有这些档案的管理人员(包括合法使用或持有的人员)才能合法地接触相关档案,即只有他们才具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会计档案加以隐匿、销毁或者采用盗窃、抢夺等非法方法获得国有档案后再出卖、转让,则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对于这两种犯罪主体,笔者认为仍然是一般主体,不能将其理解为特殊主体,因为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得会计档案然后隐匿、销毁以及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国有档案擅自出卖、转让的情况。这些行为同样是对档案管理正常秩序的侵害,同样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而且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两种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如将这两种犯罪的主体理解为特殊主体,缺少法律依据。
在所有的档案犯罪中,多数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档案犯罪的主体,但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个例外,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
与档案犯罪主体相联系的一个问题即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是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还是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者过失损毁文物罪?这其中涉及到刑法中的牵连犯问题。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行为。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罪处断。据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导致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文物,同时符合滥用职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和玩忽职守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只能择一重罪论处。比较刑法397条滥用职权罪与刑法324条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对于情节一般的犯罪行为。两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最低刑均为拘役;但是故意损毁文物罪有附加刑,而滥用职权罪没有附加刑;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两罪的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但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综上,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刑罚高于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而故意损毁文物的,应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量刑。同理,比较玩忽职守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法定刑,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重于过失毁损文物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而过失损毁文物。对于行为人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四、档案犯罪的主观心态
对于多数档案犯罪的主观心态,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一般认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故意损毁文物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目前比较有争议的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态。有观点认为这一犯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有观点则认为这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仅限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对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应以直接故意为限,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或者窃取的。虽然一般意义上讲。国有档案属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的范畴,但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而由刑法将其独立于普通的抢夺罪和盗窃罪,因而抢夺罪、盗窃罪与抢夺、窃限国有档案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或者盗窃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普通财物为目的而实施抢夺或者盗窃行为,在所抢夺或者窃取到手的财物中即使有国有档案,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而应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档案犯罪的外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档案犯罪的范围或者种类。档案犯罪在我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以及附属刑法中均有规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该罪由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构成该罪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该罪由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构成该罪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明确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也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一般来说,隐匿销毁重要或者大量的会计档案,多次实施隐匿、销毁行为,隐匿、销毁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等等都属于情节严重。
4、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我国《档案法》第24条规定:损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与此,刑法第324条规定了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由于档案与文物有明显的交叉关系,因此,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有珍贵文物类的档案,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者过失损毁文物罪论处。
5、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我国《档案法》第24条第1款、第7款和第8款有相关规定。
二、档案犯罪的对象
档案犯罪的对象主要是国有档案。所谓国有档案是指归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来说也就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
非国有档案也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非国有档案成为刑法中档案犯罪的对象主要限于以下两类情形,一类是指各种会计档案。根据1998年实施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不再限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有,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建立会计档案。隐匿、故意销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会计档案,情节严重,也可构成犯罪。另一类是指国家保管的非国有档案。我国《档案法》第16条规定:对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也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这些由国家代为保管的非国有档案,是否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呢?有观点认为这种档案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因此不能以“国有档案”论处。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并非正确。根据刑法第91条第3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寄存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虽然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但是由于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之下,应当视为国有档案。
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各种国有档案和非国有档案的原件,这些档案的复制件是否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国有档案”仅指国有档案的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有其欠妥之处。档案是一种以不同的物质载体形式包含的历史记录,档案复制件同样是对档案信息的再现。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定显然不仅仅要保护档案物质载体本身,而且还必须保护这种载体所包含的内在信息。档案复制件必须与原件一样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事实上,我国《档案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16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由此可见,档案管理部门也认识到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保护价值,因此无论是档案原件还是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出卖、携带、运输、赠送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的控制。档案复制件与原件一样,同样可以成为档案犯罪的对象。
三、档案犯罪的主体
研究档案犯罪的主体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档案犯罪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另一方面档案犯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
档案犯罪有不同的种类,不同档案犯罪的主体是不同的。对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学界争论不大。学者普遍认为除了后两种犯罪必须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外,其他犯罪都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有观点认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理由在于:在事实上只有会计档案或国有档案的管理人员才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只有这些档案的管理人员(包括合法使用或持有的人员)才能合法地接触相关档案,即只有他们才具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会计档案加以隐匿、销毁或者采用盗窃、抢夺等非法方法获得国有档案后再出卖、转让,则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对于这两种犯罪主体,笔者认为仍然是一般主体,不能将其理解为特殊主体,因为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得会计档案然后隐匿、销毁以及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国有档案擅自出卖、转让的情况。这些行为同样是对档案管理正常秩序的侵害,同样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而且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两种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如将这两种犯罪的主体理解为特殊主体,缺少法律依据。
在所有的档案犯罪中,多数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档案犯罪的主体,但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个例外,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
与档案犯罪主体相联系的一个问题即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是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还是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者过失损毁文物罪?这其中涉及到刑法中的牵连犯问题。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行为。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罪处断。据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导致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文物,同时符合滥用职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和玩忽职守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只能择一重罪论处。比较刑法397条滥用职权罪与刑法324条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对于情节一般的犯罪行为。两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最低刑均为拘役;但是故意损毁文物罪有附加刑,而滥用职权罪没有附加刑;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两罪的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但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综上,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刑罚高于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而故意损毁文物的,应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量刑。同理,比较玩忽职守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法定刑,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重于过失毁损文物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而过失损毁文物。对于行为人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四、档案犯罪的主观心态
对于多数档案犯罪的主观心态,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一般认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故意损毁文物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目前比较有争议的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态。有观点认为这一犯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有观点则认为这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仅限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窃取。对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应以直接故意为限,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或者窃取的。虽然一般意义上讲。国有档案属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的范畴,但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而由刑法将其独立于普通的抢夺罪和盗窃罪,因而抢夺罪、盗窃罪与抢夺、窃限国有档案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国有档案而进行抢夺或者盗窃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普通财物为目的而实施抢夺或者盗窃行为,在所抢夺或者窃取到手的财物中即使有国有档案,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而应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