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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是立法者为了尊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减少公司诉讼叠加以及为了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诉权和肆意干扰公司正常运转而建立的一个配套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原告股东非经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派生诉讼,除非存在“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请求豁免。但对于请求豁免标准的判断,我国理论探讨不深,实践不足。本文通过对美国“申请无益”标准的介绍,探讨我国现阶段是否能适用该标准来解决对请求豁免标准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