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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总结并归纳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对适用有争议的《合同法》第167条现状加以分析,并就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分期买卖合同;解除权;催告制度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5-0310-01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6.35%股权以71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汤某,分四期付清,并约定永不反悔。之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因其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某即以汤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汤某在次日就立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依次支付了剩余的两期款项。但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将汤某支付的四笔款项全部退回。汤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另查明,诉讼前涉案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合同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结合案情将汤某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由此判定周某可以行使解除权,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尽管都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支持了汤某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有所不同。二审法院是基于分期付款违约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先行”这一理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催告程序规定判定周某不享有解除权。而最高院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则是基于涉案合同内容为股权转让这一理由,驳回了周某的再审申请。由此看出,《合同法》第167条的具体适用条件尚不够明确。
三、案例涉及法律问题思考
(一)《合同法》167条现状及存在问题
1.法条适用范围模糊
首先是适用合同范围模糊。最高院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最主要的原因是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一般的分期买卖合同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而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也是分期付款买卖,但其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牵涉到公司经营管理,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最高院由此将其排除在第16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但类似的案例,如某建工集团与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双方主体也均为商事公司,法院卻适用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在远安某公司与黄某、朱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亦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作为法律依据之一,在二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并未提出该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其次是适用形式模糊。近年来京东白条,蚂蚁花呗,天猫分期,趣分期等网络分期购物形式不断兴起,合同形式和内容也愈加丰富多样。在实践中,除有一般性的合同解除条款,所有权保留等,还出现了分期给付利息混入约定款项、保证金免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已付价款不返还等条款,因此在此类合同出现问题时,仅凭一个解除权的条款,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
2.救济权利行使规范不完善
首先,第167条只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但没有给双方一定的余地,来选择究竟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直接解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买受人没有准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就可以立即将合同解除,解除权的启动没有限制条件,很容易破坏交易的稳定性。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67条中没有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如何处理做出明确的规定,只简单地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但具体费用如何核算,已支付的价款又该如何返还,这些在现有的法律规制中都尚未明确。
(二)立法完善措施思考
1.扩大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
首先是将适用合同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本质上是相通的,将其适用范围扩大有助于推动交易的产生。其次是扩大对分期付款形式的适用。像新兴的分期模式,都可以扩充进来。
2.增设催告制度
德国法关于分期付款交易的规定中,当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时,经营者向借款人指定一个为期两周的支付拖欠款项的期间,且同时说明如若在该期间内仍未付款,则可请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再无效即可行使解除权。我国可以设立一个类似的催告制度。即在买受人没有按时支付到期价款时,出卖人必须首先实施催告,只有在其收到催告一定期限后仍然拒不支付应付价款,此时才能够行使解除权。这样的设置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既能够保障不违背契约自由原则,又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来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关键词:分期买卖合同;解除权;催告制度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5-0310-01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6.35%股权以71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汤某,分四期付清,并约定永不反悔。之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因其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某即以汤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汤某在次日就立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依次支付了剩余的两期款项。但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将汤某支付的四笔款项全部退回。汤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另查明,诉讼前涉案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合同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结合案情将汤某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由此判定周某可以行使解除权,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尽管都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支持了汤某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有所不同。二审法院是基于分期付款违约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先行”这一理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催告程序规定判定周某不享有解除权。而最高院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则是基于涉案合同内容为股权转让这一理由,驳回了周某的再审申请。由此看出,《合同法》第167条的具体适用条件尚不够明确。
三、案例涉及法律问题思考
(一)《合同法》167条现状及存在问题
1.法条适用范围模糊
首先是适用合同范围模糊。最高院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最主要的原因是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一般的分期买卖合同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而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也是分期付款买卖,但其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牵涉到公司经营管理,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最高院由此将其排除在第16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但类似的案例,如某建工集团与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双方主体也均为商事公司,法院卻适用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在远安某公司与黄某、朱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亦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作为法律依据之一,在二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并未提出该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其次是适用形式模糊。近年来京东白条,蚂蚁花呗,天猫分期,趣分期等网络分期购物形式不断兴起,合同形式和内容也愈加丰富多样。在实践中,除有一般性的合同解除条款,所有权保留等,还出现了分期给付利息混入约定款项、保证金免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已付价款不返还等条款,因此在此类合同出现问题时,仅凭一个解除权的条款,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
2.救济权利行使规范不完善
首先,第167条只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但没有给双方一定的余地,来选择究竟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直接解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买受人没有准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就可以立即将合同解除,解除权的启动没有限制条件,很容易破坏交易的稳定性。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67条中没有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如何处理做出明确的规定,只简单地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但具体费用如何核算,已支付的价款又该如何返还,这些在现有的法律规制中都尚未明确。
(二)立法完善措施思考
1.扩大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
首先是将适用合同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本质上是相通的,将其适用范围扩大有助于推动交易的产生。其次是扩大对分期付款形式的适用。像新兴的分期模式,都可以扩充进来。
2.增设催告制度
德国法关于分期付款交易的规定中,当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时,经营者向借款人指定一个为期两周的支付拖欠款项的期间,且同时说明如若在该期间内仍未付款,则可请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再无效即可行使解除权。我国可以设立一个类似的催告制度。即在买受人没有按时支付到期价款时,出卖人必须首先实施催告,只有在其收到催告一定期限后仍然拒不支付应付价款,此时才能够行使解除权。这样的设置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既能够保障不违背契约自由原则,又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来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