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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年底,看好餐饮市场发展的王女士与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加盟其创设的“和满居永和豆浆”项目,并为此支付了包括品牌使用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9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王女士的店面必须按照餐饮公司的标准和规定经营,店内餐具等产品采购事宜也应由公司统一调配。
一年后,新店开门营业。可没过多久,王女士就接到律师函,大致内容为,“永和豆浆”商标系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王女士经营的永和豆浆餐厅未经许可,在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标识,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王女士立即停止使用并与律师联系商谈赔偿事宜。这时,她才想起之前也曾收到合作的餐飲管理公司的信息,大致内容为,为了更好地规避商标侵权风险,要求加盟商自查店面,对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标识进行整改。
在王女士的店里可以看到,尽管招牌为“和满居永和豆浆”,但在“永和”两字的右上角标注有?标志(为永和豆浆图形商标),且店铺内相应的提示、餐具、包装袋、员工服装等均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和满居”商标或标识则标注较小。随后,王女士将某餐饮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和满居永和豆浆”项目,该行为属于特许经营活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标准进行了加盟店的装修及产品采购。从商业经营方面来看,原告按照被告标准装修的店铺、从被告处所采购的带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的餐具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虽然被告之后通知原告进行相应的标识改造,但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及原告的初衷有所违背,并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时所正常期望的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并非所有知识产权风险都赋予被特许人以合同解除权。
(湖北 李想)
一年后,新店开门营业。可没过多久,王女士就接到律师函,大致内容为,“永和豆浆”商标系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王女士经营的永和豆浆餐厅未经许可,在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标识,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王女士立即停止使用并与律师联系商谈赔偿事宜。这时,她才想起之前也曾收到合作的餐飲管理公司的信息,大致内容为,为了更好地规避商标侵权风险,要求加盟商自查店面,对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标识进行整改。
在王女士的店里可以看到,尽管招牌为“和满居永和豆浆”,但在“永和”两字的右上角标注有?标志(为永和豆浆图形商标),且店铺内相应的提示、餐具、包装袋、员工服装等均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和满居”商标或标识则标注较小。随后,王女士将某餐饮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和满居永和豆浆”项目,该行为属于特许经营活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标准进行了加盟店的装修及产品采购。从商业经营方面来看,原告按照被告标准装修的店铺、从被告处所采购的带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的餐具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虽然被告之后通知原告进行相应的标识改造,但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及原告的初衷有所违背,并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时所正常期望的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并非所有知识产权风险都赋予被特许人以合同解除权。
(湖北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