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立足于民事侵权法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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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高污染,高能耗的粗放式的经济增長方式所引发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恶化的趋势始终未得到根本性的控制,这不仅减损了生态文明体制建设的可靠性,更为区域发展和社会稳定增加了不安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责任立法的概述,明确环境问题中的不足,以期探索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
  关键词 环境污染 责任 侵权责任法
  作者简介:马腾,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州市绿色经济与环境能源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环境法学、侵权法和跨国公司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32
  环境污染责任是由污染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是行为人有意的向环境排放或者无意的损害行为直接或者间接所引发他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或者其他利益遭受到损害,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具有因果性的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责任引发的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法体系的调整的特殊的侵权类型,一切皆因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回顾我国环境侵权概念的发展或者侵权法体系发展历史,不难发现,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侵权问题上的严谨的立法态度。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立法背景
  在我国环境法体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1982年是一个拐点即《海洋环境保护法》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确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和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律责任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1986年,《民法通则》在其第124条首次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被学界一直视为“中国的环境权利宣言” 。然而,该规定的措辞过于含糊不清,引发了学者们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在合法阻却性的争议,因而其司法实践效果并非理想。其后的环境立法进一步的细化了环境污染责任的立法规定包括规则责任的确定,赔偿情况和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比如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排除危害的必要性和对直接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这一系列的环境单行法的立法行为均为在根本上解决环境侵权行为的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的争议,是适用民法一般性规定 还是选择环境立法特殊规定引发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削弱了环境污染的法律实然效力。2014年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所引发的损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该规定虽然未能根本性细化“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但是具有导向性和引致性的规定还是明确《侵权责任法》在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上处于核心的地位。
  不同于立法层面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进入“高发期”,环境容量已经到达极限,未来环境问题解决效率将要成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关键,环境问题不解决将会严重拖后经济增长和减损人民的生活质量。学者用三个高峰期来概括当前环境问题:未来15年环境恶化趋势进入最严重阶段; 环境风险和突发性环境事件进入高发期, 其交叠性爆发趋势将严重威胁到国家环境安全;群体性事件的爆发进入快速增长轨道。
  二、当前环境污染责任的体系不足
  《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对环境污染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如举证责任,归责原则,第三人侵权,共同侵权等等。这些规定在环境治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如同环境法体系一样,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存有明显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该条文所指的污染环境该如何定义,具体适用于何种情况,都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该条款紧密的衔接民事法体系和环境法体系,组成了对环境污染的一般性的规定,且概括了污染环境侵行为的特点:一是损害的广泛性, 二是损害的长远性 , 三是损害的公众性, 四是损害的潜在性, 特别是潜在的损害应当认为是损害, 也应当赔偿。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作出过专门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的环保保护的需求。学界在这个问题虽有争议,但是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的学术区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吕忠梅教授的著作《环境法案辨析》曾用“生态型环境侵权 指出与环境污染的不同之处。周珂教授也是主张生态损害的异质性,因此在生态侵权救济方面,理应不同于环境污染。然而《侵权责任法》即没有顺应了这个潮流,也未能对在法律条文上做出有目的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虽然规定的“损害——救济”模式,但是该条文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能很好的体现环境救济的特点即环境损害的周期性和潜伏性,那么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很难得到救济。
  一般而言,环境污染或侵权是一个缓慢的损害过程,实际上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显现是很难被预测的。因此,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救济模式只是过于单纯的事后的救济制度,很难充分保障受侵害人的合法利益权益,那么提前预防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只是纸上谈兵。因此,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充分的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征,在立法技术上是有所延后的。
  在环境侵权损害责任承担的方法上存有不足。
  第一,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的规定不严谨。基于民法和环境法体系的角度,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适应受侵害人的利益保护诉求。比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妨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等 。那么什么情况下适用停止损害,那么何种情况适用排除妨碍。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方式的适用具有太多的随意性。
  第二,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假设,在处理由市政施工而引发噪音污染事件中,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施工队将噪音降低在一定的、可控的范围内,这种合理的抽象不作为请求该如何具体实施。多少分贝是合理的,如何实时的对噪音进行监控,倘若侵害人违背了相关规定,如何及时的更正和解决。长期以来,我国的环境执法一直被诟病为执行过于疲软和执行力度不够,这必然要求从法律条文上有所改善。   三、改善建议
  针对环境污染责任和侵权法体系的不足,本文认为应当加强立法上的改善方法,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寻求解决之道。
  在环境侵权方面,应当在立法上理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区分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的不同之处是顺应环境保护的时代需求。在立法上,应当在《侵权法》第65条运用列举的模式把生态损害纳入到侵权法体系内。应当改为,第65条,因污染环境和生态损害而造成的损害的,侵权者或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理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关于环境侵权的界定,尤其需指出生态损害和环境侵权的异质性,且在救济方式的方面更应该有所不同。在面對着生态损害和环境侵权的歧义,立法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或者某些地区关于环境侵害责任的立法表达,扩充环境侵权立法上内容和实质。比如,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第4 条第2 款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 ,该规定不仅仅区分污染者和破坏者在法理上的概念,更是明确的指出了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是等同的两种侵权行为。从立法技巧上,这也是一种比较科学的立法表达行为。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应当更具有执行力。
  第一,立法应充分考虑环境侵权的特点,建立起事后救济和事先预防统筹结合的侵权法体系,同时应当在立法上提高环境侵权构成的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65条应当将因境损害之虞或者环境污染行为而引发的风险纳入进去。与此同时,在设计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上,已有的责任承担方式之外更应增设排除危害的预防性方式、恢复原状或生态修复的恢复性方式适用的特别情形 。在这方面,相关的学者有做过相应的理论探索。本文认为,可以参见诉讼法体系中强制执行和第三人执行制度,倘若侵害人不履行其法律职能或者确实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可以规定由司法机关拜托第三方有能力的机构介入或代为履行,侵权人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与此同时,被侵权人有请求权,申请或请求法院执行第三人执行。
  第二,考虑到执行力度的疲软,应当加强在公力和私立方面的救济。公力方面,无论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还是侵害人的不作为,可以加强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的介入。其他的公力救济措施如增加环境诉讼的实效等等,也是具有借鉴性。私力方面,第三方团体的介入有助于参与环境污染的救济和监督的过程,倘若侵权人不履行其法律职责,相关团体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改善意见和要求履行法定职能。同时,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基金制度的建立能够平衡受侵害者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能够确保被侵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同时也能做到公正公平,不会造成“杀富济贫”的现象的出现。
  四、结语
  当前的侵权法体系已经远远不能应付环境污染事件,且相关的环境责任条款不足。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展趋势,仅目前的立法技术上和私法诠释上是相对滞后的。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环境污染责任的条款和环境管理的立法必然呈现增强和完善的趋势,本文对于未来环境立法的发展趋势持有乐观的信心。
  注释:
  余耀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的争点和案例(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第124条.
  柴春元.民法通则:中国民事权利宣言.检查日报.2009年8月31日.
  《环境保护法(1989)》第42条.
  《环境保护法(2014)》第64条.
  潘岳.中国环保已经到了紧要关头.中国新闻周刊.2005年1月24日.
  周生贤.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访问时间:2016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张宴、汪劲.我国环境标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环境科学.2012(1).
  冯嘉.负载有度:论环境法的生态承载力控制原则.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8).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河北法学.2009(2).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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