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线索管理及初查工作的改进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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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在2007年反贪污贿赂工作计划要点中重点指出:要理顺案件线索管理体制,提高线索的流转速度和利用率。当前,案件来源渠道不宽、举报线索量少质差呈越来越明显趋势,并严重制约着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为使有限的线索发挥最大的价值,就必须加强对线索的管理和初查工作的规范。分析办案实践中线索管理和初查工作的现状,不难发现以下问题:一是线索数量不平衡,线索积压和无线索可查两种现象并存;二是多头查办线索,浪费有限的侦查资源;三是线索流转速度较慢,法律未限定初查期限,导致出现少数压案不查、查处不力现象,并且容易贻误战机;四是线索评估机制未建立,初查随意性大。上述问题累积起来,在宏观上形成职务犯罪线索利用率和成案率低的不良局面。要改变这一不良局面,必须全面审视线索管理和初查工作,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进行科学制度设计,法律或有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进行斟酌完善。以此为课题的出发点,本文试提出规范和改进线索管理及初查工作的意见,以期为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建立畅通有序的线索移送分流机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分别对线索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进行了规范,从而明确了线索分流的方向。但在办案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大多没有遵守法定管辖原则,导致线索管辖较为混乱,并存在多头查办的隐忧。笔者认为,只有严格遵守法定管辖原则,才能保障线索分流的规范和有序。地域管辖方面,应坚持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原则;级别管辖方面,应坚持市级检察机关查办县处级干部职务犯罪的原则。[1]
  (一)本院举报中心向其他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举报中心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其中包括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将线索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按照级别管辖原则移送上级或下级检察机关。
  (二)上级检察机关向下级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上级检察机关(主要为市级检察机关)在向下级检察机关分流线索时,在按管辖原则分流之外,须考虑本地区查办职务犯罪的整体需要,以解决下级检察机关线索不平衡的问题。在下级检察机关线索悬殊较大的情况下,上级举报中心或侦查指挥中心应根据线索的多寡和查办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流线索,并对线索较少检察院进行必要的倾斜。
  (三)纪委等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纪委、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等部门在主管的工作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确立的线索管辖[2]原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各地检察机关应与当地的纪委等部门建立规范的案件移送机制,以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纪委等部门移送的线索不归本院管辖的,举报中心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并将移送事宜告知纪委等部门。
  
  二、建立规范的指定管辖机制
  
  为适应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总体需要,必须在地域、级别管辖原则之外,充分发挥指定管辖机制的作用。但实践中,有的下级检察机关直到立案之际甚至立案之后才报请指定管辖,上级检察机关也仅进行形式审查予以批准,指定管辖存在不规范和走过场的现象。要实现指定管辖的规范化,必须明确指定管辖的条件、时间和程序。
  (一)指定管辖的条件
  《刑事诉讼规则》第15至18条规定了指定管辖的几种情形:一是其他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二是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三是管辖不明或需要改变管辖的。笔者认为,其中的情况特殊比较含糊,没有实际作用,而其他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统领在需要改变管辖的条款之下。因此,可将这几种情形合并改为有争议的,管辖不明的和需要改变管辖的,由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二)指定管辖的时间和程序
  线索的管辖是指对线索的调查和处理权,主要指初查和侦查的权力。因此,线索在受理初查之际,如果不属本院管辖的,就应当报请指定管辖,而不应在立案之际甚至立案之后才报请指定管辖。另外,在举报中心按照管辖原则分流线索后,各级检察院应以查处属于自己地域管辖的案件线索为主,一般不存在下级检察院提请指定管辖的现象。但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上级检察机关举报中心或侦查指挥中心交办的线索,笔者认为既然是上级交办,应理解为上级同意下级院管辖该案件线索;二是对侦查部门在案中自行发现的线索,从查办职务犯罪的效率和激励自行发现线索等角度出发,应普遍承认其对自行发现线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由于这两种线索的特殊性,可规定在初查终结立案之前报请指定管辖。
  
  三、建立以市级检察机关为单位的线索网络管理机制
  
  针对线索数量不平衡的问题,同时为提高全市线索的整体利用率,适应侦查一体化机制的需要,有必要建立以市级检察机关为核心的线索网络管理机制(由于市级检察机关在线索交办、督办、参办或提办方面较省级甚至高检院远为频繁,所以没有必要建立省级甚至全国范围内的线索管理系统)。如武汉市检察院联合华中科技大学开发了“职务犯罪线索情报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主要包括线索管理、案件处理、线索督办、线索查询、决策分析数据交换、纸质扫描处理、法律法规查询、系统设置等七大功能,从而实现线索相关信息的完全电子化和信息横向、纵向共享,上下联动、综合利用、决策分析[3]。要实现全市职务犯罪线索的整合管理,必须完成以下几个步骤:
  (一)微机录入全部举报线索
  两级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对于受理的线索,在进行外部分流之后,将本院侦查的线索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录入时应录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线索的来源、线索反映的主要内容等基本情况。对于侦查部门自行发现到举报中心备案的线索,也应及时录入系统。明确只对本院管辖线索进行录入,是方便市检举报中心或侦查指挥中心了解各区情况,从而为科学统筹分流交办线索提供依据。
  (二)及时补充线索处理情况
  线索在受理分流后,线索专管员应密切跟踪线索初查、缓查、存查、立案等各种处理情况,并及时将线索的处理情况录入线索管理系统。
  (三)授权查看和处理线索
  各区院由线索专管员录入线索,出于保密考虑,一般只授权线索专管员、举报中心主任和侦查部门有关人员登入系统,并只获得查看本院录入线索的权限。市院则可授权这些人员获得查看全市线索的权限,并给予与其职责相应的处理权。
  
  四、建立科学的线索评估机制
  
  举报线索质量参差不齐,能否对所获得的线索进行认真分析和准确评估,是减少初查随意性,提高初查质量和效率的关键。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对线索评估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举报中心评估型,即以举报中心为核心对线索进行筛选、评估;(2)举报线索协调小组评估型,根据高检院《举报线索协调工作规定》,成立由主管反贪副检察长、反贪局、渎检、举报中心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协调小组,平均半月开一次会议对线索逐条审查;(3)线索评估和初查预案混合型,即反贪局在收到线索后,内部成立评估小组,对成案可能性进行评估,对决定初查的案件形成初查预案交主办官执行初查[4]。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评估机制进行分析,并初步构建线索评估机制的框架。
  (一)评估的含义和目的
  评估是对案件线索进行综合审查、筛选、甄别,判别线索可查性大小的一种活动。评估的目的,即是为了判别线索的成案可能性,为决定是否初查和开展初查的轻重缓急提供依据。准确定位线索评估,应避免将线索在举报中心的审查和分类管理认定为是评估,举报中心对线索的审查和分类只是一些简单的判断,其目的只是为侦查部门剔除毫无初查价值的线索,专业的评估应由侦查部门自身来执行。准确定位线索评估,还须明确评估的目的就是决定是否初查,而非将初查的预案同时评估出来,具体如何初查应当交由主办人员,并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二)评估的人员或机构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评估的职责和权力应由侦查部门担负。有些检察院基于此建立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侦查科长及骨干为成员的评估小组,但笔者仍以为不妥。从线索的流转速度来看,线索的评估要得到及时的处理,而评估小组的臃肿容易导致会议成员难以召集;另外,从侦查经验来说,以侦查处(科)室为主体,即以处(科)负责人和侦查骨干组成的评估小组足以胜任。
  (三)评估的项目或要素
  江西省某市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构成要件对线索的评估标准进行科学论证,将之分为线索概况、举报人情况、被举报人情况、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关系、举报内容、所附证据等几大部分。受理的举报线索只要输入该评估软件,微机即可根据评估标准按甲乙丙丁四个级别自动评出线索等级,并对每个等级的初查线索提出相应的初查要求[5]。笔者认为设定一些项目作为评估考虑的标准可以借鉴,但线索用评估软件评定级别太过机械,评估更大程度上是经验性的判断,应当赋予评估人员更多的发言权,集众人之侦查智慧,而不是机械化的定级。
  
  五、建立快速高效的线索流转和初查机制
  
  (一)加快线索流转
  要加快线索流转,必须从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着手。安徽省某市检察院将原来由控申部门管理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举报改由反贪部门管理,建立“举报线索直达机制”,由举报中心管理人员直接层报反贪局长和分管副检察长审批,然后交侦查员初查[6]。笔者认为,该院的做法虽然达到线索快查的目的,但“线索直达”忽视了线索评估的作用,对于是否开展初查只凭主管领导个人判定,容易形成偏差,且容易导致线索在侦查部门的积压。
  高检院规定举报中心在7天内分流线索,由于举报中心的审查较为简单,可缩短为3天或5天。线索分流后至启动初查的时间由于无明文约束,导致实践中这段时间可能被不合理的使用。据了解,个别检察院从受理线索到启动初查竟长达2个月。从现有的机构设置来看,线索的分流必须经过反贪局或渎检局的综合部门。如果侦查处(科)室仅为一个,可由综合部门内勤在进行线索登记后于当日直接移转到侦查科室进行评估初查;如果侦查处(科)室为两个以上,则需报局长(或经授权的副局长)审批确定移送的侦查处(科)室,再由侦查处(科)室进行评估。评估线索加领导审批的时间可限定在7日以内。
  (二)设定初查时限
  为配合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限内反馈线索查处结果给举报中心的规定,可规定初查一般线索的时间为2个月,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疑难案件或具有经营价值的线索)可延长几个月,这样即使加上评估审批线索的时间也可确保在3个月内反馈线索查处结果。对于实名举报、单位举报、上级交办等线索,应优先安排初查。
  
  六、建立规范的缓查、存查、销毁机制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规定“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该规定较简单,没有对“暂存待查”的线索如何管理使用进行规范,且未区分线索的缓查和存查。实际上,有些线索具有一定初查价值,但缺乏一定条件或初查时机尚未成熟,有些线索则属于匿名举报,反映问题无实质内容、不够具体、可查价值不大,这两种线索具有一定区别,可将其区分为缓查线索和存查线索,并分类管理。
  (一)缓查存查的产生条件
  缓查存查线索的产生有三种情况:一是举报中心在对线索进行审查分流时对于符合条件的线索可决定缓查、存查,二是侦查部门在对线索进行评估时认为须缓查、存查,三是侦查部门在对线索初查终结后,没有查清事实,但仍具有可查价值的线索。对于缓查存查的线索,根据线索集中管理的原则,全部应由举报中心集中管理,并分为缓查档案和存查档案分开管理。
  (二)缓查存查线索的再评估和再利用
  缓查存查线索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具有使用价值并须开展初查,如受理重复线索或关联线索时,或线索比较匮乏时。由于线索由举报中心管理,举报中心应视情况对缓查存查线索进行二次分流,或侦查部门对该线索进行再评估后填写调取线索审批表将线索重新调取出来进行再利用,以发挥举报线索的最大价值。
  (三)存查线索的销毁
  缓查存查线索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价值和查处必要性越来越低,长期积压也不利于线索的管理。因此,有必要对线索进行定期清理。缓查线索半年无进展的,应转为存查线索管理。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存查线索一般保存三年,要案线索保存五年,过期报主管检察长同意后予以销毁。
  
  七、建立有效的催办、督办和反馈机制
  
  建立有效的催办和反馈机制,有助于提高初查的效率,防止侦查部门压案不办、查案不力,同时有利于及时答复实名举报人,加强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和积极性。线索的反馈分为两种:一种是处理情况的反馈,即对是否开展初查进行反馈,高检院规定一个月内反馈;另外一种是处理结果的反馈,其中对于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线索,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不立案情况进行反馈,对于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线索,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在移交线索时应附上举报线索查处情况回复单,对于侦查部门逾期未回复反馈的,应进行催办,侦查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但实践中线索催办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主要是因为当前在以办案为核心的理念之下,举报中心实际上难以对侦查部门的活动进行监督,催办反馈制度无法贯彻落实。笔者认为,关键还是在于加大执行力度,切实贯彻催办和反馈制度,同时将逾期不答复和超期办案作为拖案行为予以通报,并追究承办人相应责任,以形成对初查的有效监督制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规范和改进职务犯罪线索管理及初查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线索的管辖原则,明确分流方向,畅通分流机制;必须整合线索资源,建立市级线索网络管理系统,发挥线索的最大价值;必须建立线索评估制度,明确线索流转和初查的期限,加强对初查的监督制约,提高初查的准确率和工作效率。当然,线索管理和初查工作的规范和改进不可能一劳永逸,但只要坚持规范化的道路,对线索的受理、登记、审查、分流、评估、初查、催办、反馈、答复等各个环节进行科学分析和持续改进,必将提高线索的利用率和成案率,推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注释:
  [1]考虑到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等特殊市及其下属区、县的级别问题,应允许这些市的检察机关可根据级别管辖原则的精神自行制定本市级别管辖的内容。如广州市检规定,涉及本区、县级市的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由各区、县级市院直接受理。由于广州市下辖区为厅级,因此广州市下辖区的检察院查办处级干部要案与一般县的检察院查办科级干部案件精神一致。
  [2]线索管辖与审判管辖不同,前者针对案件的侦查权,后者针对法院的审判权。高检院和中纪委曾发布《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称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触犯刑律的,按《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移送。该规定其实不妥,因为违纪案件是移送给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应按《刑事诉讼规则》确立的线索管辖原则移送。
  [3]《武汉:职务犯罪线索实现网络管理》,中国反腐廉政网,http://www.lianzheng.com.cn/html/dzzw/20061214223143304.htm。
  [4]乐绍光:《案件线索评估机制再认识及其完善》,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下),第18页。
  [5]《江西赣州:创建举报线索价值评估机制》,载《检察日报》,2006年12月1日。
  [6]杨积满:《举报线索管理模式的创新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下),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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