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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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关于胎儿的定义
  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胎儿保护的法学理论
  21权利能力说。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1附条件说是以胎儿出生后是否是活体为条件,即胎儿要是活着出生,那么出生前就和出生后享有同样的民事法律权利。如果胎儿出生即死亡的,胎儿就无民事权利能力。2拟制说则不以胎儿是否活着出生为条件,认为胎儿本不具有民事权利,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拟制为法律上的人,认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2)特殊权利能力说,即胎儿没有出生不能算是自然人,胎儿在母体内根本没有办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就保护胎儿的着眼点出发,仅在特别的事项中享有权利,如继承权,侵权损害赔偿等特别的几项权利。(3)否定权利能力说,即胎儿还没有出生,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所以不能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利益的保护角度講,采取绝对否定的说法。
  22法益说。我国有学者指出,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生法益,实际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3]这种学说最早是德国学者提出的。这种学说认为胎儿还没有出生在法律上不享有权利。虽然其权利主体不存在,但是胎儿已经具备了生命的基本形式,而享有任何人都有的生命法益,生命是大自然的结晶,生命法益先于法律出现,生命所表现生物的本质,使其具有排他的绝对的享有生命权益。那么法律就应当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使这种生命法益在法律上也能得到保护。
  23侵权责任说。这一学说认为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是为了让胎儿在出生以后能够更好地生存,是对未来的民事主体进行保护。即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请求权的目的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没有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但胎儿的请求权很好地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这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进行很好地保护。
  24新权利说。这一学说一位学者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应始于受精卵,这样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4]该学说把胎儿保护的时间提前到比医学上更早的生命形式——受精卵。这样使个人的整个生命形式都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对于以上的几种学说,我认为都各有千秋,但是每种学说都尚有不同之处。我认为依权利能力说为理论基础建立的制度能更有效地保护胎儿的利益。至200年前德国法开始用以权利能力说为中心的民事权利制度,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人们早就适应了这种理论为基础的制度,说明这种理论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完全权利能力说在主体地位上肯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地位。自然人都是由胎儿发育过来的,法律对胎儿的保护也就是对自然人的保护。有人认为在胎儿出生以前,从生物学角度讲他被缚于母体,他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从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在出生前必须经在母体内十月怀胎,是生命的一个发展阶段,与出生后相互联系,不可分离,所以胎儿的利益也就与母亲的利益有着根本上的区别,如果以保护母体的方式保护胎儿,显然就不能周全地保护胎儿的应有利益。
  3胎儿民事主体理论
  各国对胎儿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以下三种模式:
  31保护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即胎儿要是活着出生,那么出生前就和出生后享有同样的民事法律权利,如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模式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最强,把胎儿视为自然人,给予胎儿和自然人同样的权利,使胎儿保护不周的问题迎刃而解。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这种模式给予胎儿权利,那么势必胎儿会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是否合理等。
  32个别保护主义(又称列举保护主义),即在原则上规定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有特别的规定保护特定的民事权利。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特定的权利。如法国的《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这种模式被大多数国家采用,虽然这种模式没有保护主义保护得强。这种模式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却给予胎儿民事权利,在许多司法实践中也能对胎儿进行救济。但是这是一些国家根据自己国家的文化、历史、政治等原因制定相应对胎儿的权利立法的模式。
  33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法律权利能力。这种模式对胎儿保护最弱。如《苏俄的民法典》(1964)第418条的制定就直接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苏俄民法典》的“继承”一章中又承认遗腹子可以是继承人。可见这种绝对主义在形式上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法律权利能,但是通过其它的途径还是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4我国对胎儿保护的情况
  41胎儿保护的不足。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沿用苏俄的立法模式,我国在民法中对胎儿的规定很少,只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法律对胎儿的保护仅仅限于对遗产的继承,而且这继承还附有条件的“活着出生”。这从保护胎儿的利益角度讲,显然是不够的。而《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有很少的两条规定,从现行的仅有的地条文中我认为我国民法根本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法律地位,采取的是第三种的绝对主义。虽然《继承法》列举出了胎儿可能继承的情况,但是胎儿享有这种继承必须以出生为条件,出生以后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胎儿实质上是出生以后才享该遗产,有否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法律地位。
  42我国胎儿保护的必要性。由此看出我国对胎儿的保护力度远远不足。但是在全世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正有加强的趋势,我国也应该加强对胎儿的保护。首先人权的需要。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它强调的是人在其生存和发展中依其自然性和社会性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它是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个体性和群体性的统一。从客观上讲,胎儿是人连续发展的一个最初的形式,如果在开始都没有保护好人的利益,何谈以后的生存发展?胎儿应该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而不能因为胎儿没有出生就给于否定。胎儿的人权需要得到保护。其次,法制进步的需要,法律是以公平和正义为目标,弱势群体的利益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胎儿由于身体的束缚,自身的弱小显然是弱势群体,所以也理应得到保护。这彰显出法制的公平正义,体现出法制的进步。最后,司法实践的需要。从1992四川新津第一起胎儿侵权赔偿案到现在,已经有无数关于胎儿的案件。我是成文法国家,由于法规的空缺,给法官的司法裁判带来很大难度,同样这类案件胎儿的权利往往没法得到保证。
  5笔者建议
  首先,胎儿是人生命的必经一段生命形式,胎儿出生以后就是自然人,他与自然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胎儿的保护就是对人性的尊重,也是对我们的未来保护,所以法律不能轻视这个问题。但是胎儿毕竟还没有出生,他不同于自然人,有着特殊性。其次,在中国人口的膨胀已经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经济建设的各方面领域,于是我国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由于人口过多自然堕胎也就不宜为犯罪。对于我国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我认为胎儿法律无需给予民事主体资格,只要在特殊的与胎儿利益紧密联系的领域保护即可。具体说来:
  51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能力方面规定胎儿以“出生”为限享有民事权利,溯及出生以前,即采用总括主义原则。
  52在继承权方面延续现有的《继承法》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胎儿为接受赠与时,视为同意,不需要其它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若出生是为死胎則赠与不成立。
  53在侵权责任中沿用杨立新教授的看法:行为人因侵害母亲的人身等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但在实践中,不得不考虑的是父母对胎儿的侵权,我认为,父母故意或者过失致胎儿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单纯的怀孕致胎儿畸形,残疾的情形除外。其胎儿的其它监护人有权在胎儿出生以后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6结语
  总之,胎儿民事权利问题直到现在都一直有争论,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胎儿利益需要保护已经得到法律界的共识。我分析对比几种理论学说,以及立法模式的优劣,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我国适用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及与我国国情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我坚信,随着法律的发展,以后我国对胎儿的保护更加完善。由于我学识有限,写的不好的地方请老师指正。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3。
  [3]杨立新人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77。
  [4]王鹏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J]载于万方数据库。
  [5]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M]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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