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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请求权经历了久远的变革,完成了从个体权利到社会权利的转变。本文从世界各国对物权请求权立法角度入手,着重探讨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的必要性,二者结合,使得个体权利和社会权利处于相对合理配置的平衡状态。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
一、物权请求权与所有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也被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是否所有的物权类型都有物权请求权呢?这是有必要说明的一个问题。
物权请求权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所有权而创设的,罗马法时期事实上仅有所有权的保护制度,作为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萌芽-对物诉讼,完全是为保护所有权和占有而设定的,尽管罗马法的他物权体系已经相当完善,但也未建立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制度。到了确立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德国民法,也仅于德国民法典中专设一节"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无对应"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所以人们认为只有所有权才有请求权制度,而他物权不适用物权的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就是所有权的请求权或者物权请求权也可以称为所有权的请求权。
各个国家立法对他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大体有三种模式: (1) 德国模式:在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请求权的基础上,再以较多的条文规定他物权请求权参照所有权请求权予以适用,即立法上明确承认基于他物权请求权,但以参照适用的方式规定他物权的准用条款,不另行单独规定他物权请求权,或只有较少的条文规定他物权请求权。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瑞士民法和意大利民法。 (2) 台湾模式:仅规定基于所有权请求权,而他物权中又仅规定地役权准用所有权请求权规定,对其他类型的物权则不予规定。但是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对他物权仍然适用,如谢在全教授。(3) 日本模式:既没有规定基于所有权物权请求权,也没有规定基于他物权物权请求权,但对占有的保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从我国物权法的条文来看,好像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种模式,将其理解为是对物权请求权的统一规定,即包括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基于他物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可能更合理一点。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例
德国民法的规定: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 但依902条规定,依据已登记的权利而生的请求权不受消灭失效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的第三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
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确。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 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 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 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 因此不得不认为,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 不罹于消灭时效。" 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台湾地区的观点:台湾实务上认为125条规定的请求权包括所有权物上请求权在内,也就是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是消灭失效的客体,但是后来分别通过释字107号和164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不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出去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可见动产与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的物权法未就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明确规定,只在占有制度的规定中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使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五编规定了占有制度,在245条规定了占有的保护方式: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并且第二款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至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为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也就是占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诉讼实现的规定。
三、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探讨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虽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但没有明确的物权请求权概念。物权法中的第一编第三章整章规定物权的保护,在内容上规定了包括物权请求权在内的多种物权的保护方式。 在物权的民法保护方面,传统理论认为包括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前者指物权请求权;后者指债权请求权。物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客体发生损害时,请求侵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使受害人得到价值上满足的请求权,包括请求赔偿损失和返还不当得利。
物权请求权的种类与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密切相关,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种类学者具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条文规定,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的范围产生了争议,有学者将恢复原状請求权也作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有探讨的必要,对此问题尹田教授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目前通说的观点:依妨害形态不同为标准,物权请求权可分为:一,他人无权占有物权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二,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排除请求权;其三,物权有在将来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防止请求权。也就是物上请求权可以分为三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台湾地区学者也将物权请求权分为这三类。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折中说的观点就是依据不同种类的物上请求权以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的民法通则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观点,大致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这种观点一般对于物权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可能性予以概括性否定。我国大陆学者持否定适用说者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他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上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上请求权,也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第二,物上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它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第三,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困难。
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一样,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因为物上请求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一部分,而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才显现出来并发挥对物权的保护作用。因此,它不是物权的内容,是物权的保护手段与物权属于不同的层次,其适用诉讼时效不会导致物权本身的消灭,且一般立法在将请求权定为时效客体时,并未区分其产生的依据。所以物上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了积极主张权利,防止在权利上睡眠,其对所有的权利人都应该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偏爱,即对债权人行使权利以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限制,而对物权人却网开一面。
折衷说:是将物上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加以综合分析,并对物上请求权的具体类型作出考量,以得出部分类型的物上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的结论。主要是以梁慧星教授,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是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有在无法恢复原状时转变成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才适用诉讼时效。
大陆也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如王轶博士在其《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中认为折衷说更具合理性:首先, 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两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 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其次,登记不动产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动产物权以登记, 而非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其他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如动产物权人以及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长期不行使,则会如同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状态,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性,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可见,在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下,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不违反体系强制的要求。
通过对王轶博士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他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以是否会使相对人产生信赖,以及这种信赖是否需要保护为前提的,主要是基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这种观点是否可以为德国以及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已登记的权利或是已登记的不动产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权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尹田:《物权法律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J].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简介:梁佳音(1982-),女,河南南阳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
一、物权请求权与所有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也被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是否所有的物权类型都有物权请求权呢?这是有必要说明的一个问题。
物权请求权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所有权而创设的,罗马法时期事实上仅有所有权的保护制度,作为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萌芽-对物诉讼,完全是为保护所有权和占有而设定的,尽管罗马法的他物权体系已经相当完善,但也未建立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制度。到了确立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德国民法,也仅于德国民法典中专设一节"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无对应"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所以人们认为只有所有权才有请求权制度,而他物权不适用物权的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就是所有权的请求权或者物权请求权也可以称为所有权的请求权。
各个国家立法对他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大体有三种模式: (1) 德国模式:在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请求权的基础上,再以较多的条文规定他物权请求权参照所有权请求权予以适用,即立法上明确承认基于他物权请求权,但以参照适用的方式规定他物权的准用条款,不另行单独规定他物权请求权,或只有较少的条文规定他物权请求权。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瑞士民法和意大利民法。 (2) 台湾模式:仅规定基于所有权请求权,而他物权中又仅规定地役权准用所有权请求权规定,对其他类型的物权则不予规定。但是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对他物权仍然适用,如谢在全教授。(3) 日本模式:既没有规定基于所有权物权请求权,也没有规定基于他物权物权请求权,但对占有的保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从我国物权法的条文来看,好像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种模式,将其理解为是对物权请求权的统一规定,即包括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基于他物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可能更合理一点。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例
德国民法的规定: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 但依902条规定,依据已登记的权利而生的请求权不受消灭失效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的第三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
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确。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 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 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 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 因此不得不认为,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 不罹于消灭时效。" 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台湾地区的观点:台湾实务上认为125条规定的请求权包括所有权物上请求权在内,也就是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是消灭失效的客体,但是后来分别通过释字107号和164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不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出去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可见动产与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的物权法未就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明确规定,只在占有制度的规定中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使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五编规定了占有制度,在245条规定了占有的保护方式: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并且第二款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至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为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也就是占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诉讼实现的规定。
三、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探讨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虽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但没有明确的物权请求权概念。物权法中的第一编第三章整章规定物权的保护,在内容上规定了包括物权请求权在内的多种物权的保护方式。 在物权的民法保护方面,传统理论认为包括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前者指物权请求权;后者指债权请求权。物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客体发生损害时,请求侵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使受害人得到价值上满足的请求权,包括请求赔偿损失和返还不当得利。
物权请求权的种类与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密切相关,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种类学者具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条文规定,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的范围产生了争议,有学者将恢复原状請求权也作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有探讨的必要,对此问题尹田教授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目前通说的观点:依妨害形态不同为标准,物权请求权可分为:一,他人无权占有物权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二,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排除请求权;其三,物权有在将来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防止请求权。也就是物上请求权可以分为三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台湾地区学者也将物权请求权分为这三类。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折中说的观点就是依据不同种类的物上请求权以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的民法通则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观点,大致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这种观点一般对于物权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可能性予以概括性否定。我国大陆学者持否定适用说者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他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上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上请求权,也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第二,物上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它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第三,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困难。
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一样,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因为物上请求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一部分,而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才显现出来并发挥对物权的保护作用。因此,它不是物权的内容,是物权的保护手段与物权属于不同的层次,其适用诉讼时效不会导致物权本身的消灭,且一般立法在将请求权定为时效客体时,并未区分其产生的依据。所以物上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了积极主张权利,防止在权利上睡眠,其对所有的权利人都应该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偏爱,即对债权人行使权利以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限制,而对物权人却网开一面。
折衷说:是将物上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加以综合分析,并对物上请求权的具体类型作出考量,以得出部分类型的物上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的结论。主要是以梁慧星教授,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是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有在无法恢复原状时转变成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才适用诉讼时效。
大陆也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如王轶博士在其《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中认为折衷说更具合理性:首先, 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两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 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其次,登记不动产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动产物权以登记, 而非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其他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如动产物权人以及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长期不行使,则会如同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状态,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性,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可见,在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下,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不违反体系强制的要求。
通过对王轶博士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他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以是否会使相对人产生信赖,以及这种信赖是否需要保护为前提的,主要是基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这种观点是否可以为德国以及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已登记的权利或是已登记的不动产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权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尹田:《物权法律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J].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简介:梁佳音(1982-),女,河南南阳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