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传销活动是对社会危害极大的违法犯罪活动,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对这种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刑法修正案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结合传销活动的特征来看,目前刑法对其没有统一的构罪标准,容易导致同罪不同罚;主体定义过窄,不利于彻底打击犯罪;且排除了对某些类型的传销活动刑法调整,因此建议对以上方面做适当的调整,以更好地实现和达到设定此罪的目的与效果。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规制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国际国内对传销活动的规制
由于传销活动不仅侵犯了参加者的财产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它的存在、运行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正常的市场竞争,它已经成为一个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甚至有可能恶化成为政治问题,因此很多国家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当然各国对传销活动的名称和定义各不相同,如加拿大《公平竞争法》第55.1条明确提出禁止金字塔欺诈,对违法者处5年以下徒刑及2.5万加元罚款。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下列方法直接或间接引诱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权力,即属于滚雪球销售行为。具体方法是:通过介绍加入,被介绍加入就可以获取产品、服务、某种权力的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日本《防止无限连锁链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1]
在我国,传销活动开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传销组织披着直销的外衣迅速发展,为此1998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5年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但这些都不是刑法规范,从实际情况来看,传销的形势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自此我国开始了对传销活动刑法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传销参与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如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量刑。
二、对刑法修正案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识
(一)何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其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市场营销学中的营销组合策略中产品价格、分销、促销的4P原则中的分销渠道是直销和传销产生的源头,它们都是宣扬通过特定渠道由销售人员将商品送至消费者手中,与代理、批发、经销的内容相近。而我国根据国情和现实需要,直接将传销模式中的非法部分定义为“传销”,将其中的合法部分定义“直销”,刑法修正案所打击的是传销中的“老鼠会”形式,即不以卖产品作为销售者利润的主要来源,而是以“拉人头”的方式,赚取“人头费”或高额“入会费”作为传销者利润的主要来源,这种做法在各国都属于打击的范畴内。
而所谓“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某种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对组织的成立以及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2]传销组织有自身的特点:层级繁复,分工细致,在对其组织领导者的认定时不可能只认定组织中的某几个人,传销组织中的一定级别的管理者,如果一个传销组织地域来划分层级的话,那地市级以上的也应认定为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就关系到一个其他罪名和相关法规的适用问题。本文认为,新设的这个罪名只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并不代表所有和传销组织相关的活动均以该罪名定罪处罚,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着有非法拘禁传销组织成员或以这样的方式强迫其加入组织的,有故意伤害行为的,仍应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定罪处罚,应并罚。
而《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禁止传销条例》等文件属于行政法规,虽然这些行政法规与刑法修正案在对传销活动的定义和惩罚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规范的法律,刑法是关于定义和惩罚犯罪的法律,两者调整的对象的范围、深度、手段本就不同,因此两者在规制传销活动方面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不存在冲突一说,故以上法律法规仍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似于修正案相矛盾,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分析是否是以传销为外衣实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故该批复不能一概认定无效。
三、目前刑法对传销活动规制的不足之处
(一)规范仍较为笼统,没有统一构罪标准,违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定义,规定了量刑标准,但是对何种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无法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这导致公安机关对立案标准认定模糊,检察机关没有公诉的依据,法院判决有可能导致畸轻畸重。各地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浙江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同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组织、领导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人以及其他在传销活动中担任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各省相继出台本省的具体构罪标准,虽然很多罪名的构罪要件“情节严重”在刑法和全国层面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没有统一的构罪标准,而由各省结合本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予以认定,如经济型犯罪罪名中东南沿海省份对构罪的金额标准较高,西北地区就相对较低,这样的设计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但传销有其特殊性,其组织机构庞大,只要经历一定时间的发展便成为跨地区、跨省的组织,参与人员遍及全国各地,且往往是这一地区被发现或查处,其组织和人员立即迁移到其他省份,在新的地区扎根发展。从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破获的传销犯罪案件看,几乎所有传销组织的传销头目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发放“奖金”地、下线交款地、传销组织所在地等都不相同,并且为逃避打击传销头目不断变换居住处所,由于没有统一的构罪标准,对“组织、领导”的理解不一,导致各地公、检、法无法形成共识。而按照现有模式,即省、地区按照各自制定标准的标准打击传销活动,则会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平等,如果对“组织、领导”和“情节严重”的界定各省必然有所区别,这就使得同样的主体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存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分歧。
(二)本罪犯罪主体的定义过于狭窄,仅仅针对传销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而没有针对积极参与者,可能导致放纵犯罪。
“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3]但参与者分为一般参与者和积极参加者,我国刑法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等行为的积极参加者都予以刑罚惩罚,而在规制传销活动的立法中却未将积极参加者纳入惩罚范围内。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者与一般参加者有很大的区别,这是由传销组织庞大,层级叠加,人员众多的特点决定的,组织、领导者往往起组织、策划、重大事项的决定等活动,而实际传销组织的绝大部分活动如培训人员、对不愿加入人员的非法拘禁、看管等均由积极参与者来完成,他们在维持组织运行方面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很严重,如果不把这部分人纳入到刑法打击的范围内,那么在其逐利的心理支配下,积极参与者容易另起炉灶,再次拉起传销队伍,进行传销活动。
(三)目前立法对 “传销活动”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不利于打击其他形式的传销活动。
《禁止传销条例》中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这一定义与刑法224条规定的“传销活动”有很大的区别,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刑法第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4]有人把刑法定义的传销活动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即以骗取财物为其主要特征的传销活动。《禁止传销条例》列举了传销的三种表现形式,即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拉人头”),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团队计酬”),以及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从刑法第224条的定义来看,立法者的主要目的在于规制“拉人头”和“骗取财物”为主要特征的传销方式,而这只是传销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代表或者归纳全部的传销活动,事实上传销者为了获得利益,逃避政府监管,其手段和方式在不断演变,从实物产品到各类服务,从购买商品的费用到加盟费,其方式越来越隐蔽和多样,因此在刑法中对传销活动作出如此严格的界定,不利于打击其他形式的传销活动,如团队计酬型传销就不在刑法修正后的调整范围内(“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方式,[5]其主要特征在于以下线销售业绩计酬作为计酬标准)。虽然在某些国家多层次团队计酬方式是合法的,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环境和条件,团队计酬的传销方式容易被歪曲和演绎,它仍然是非法传销的一种,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 “拉人头”和 “入门费”小。而且可以预见,传销组织领导者们必然寻求其他方式来规避现有法律,基于打击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考虑,对其的定义实不宜过于狭窄和局限。
四、完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罪标准,实现同罪同罚。根据目前我们所了解和掌握和传销组织和活动的特征为标准,从参与人数、组织层级、活动方式、非法获利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作出适应当前打击传销犯罪需要又能预见和把握传销发展特征的标准,体现刑法谦抑性。
(二)将积极参加者纳入该罪的主体的范围。有人提出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它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或者积极参加传销组织并在其中起骨干带头作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6]可见将传销活动的积极参加者纳入传销犯罪的主体范围非常有必要。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的罪名更多的是从主体角度对出发设置的,刑法是一门对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因此罪名更多的应从主体的行为角度进行设置,我国现有罪名设计也基本如此,因此建议以“非法传销”为中心来设定罪名,在具体的条文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科以不同的刑罚。
(三)放宽对传销活动的定义,扩大其适用的范围。我国目前的非法传销的形势严峻,其组织形式更为严密,活动也更为隐蔽,假用的名目更为繁多,特别是在市场体制仍需进一步完善的当前中国,相对较严格的传销定义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事实上,随着我国对传销活动的规制从空白到监管再到全面禁止的推进历程,一些原有传销嫌疑的经营商也在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以适应我国法律法规,可见立法对现实生活产生了很大的导向作用,因此有必要放宽刑法对传销的定义,扩大其覆盖面,如果需要,可以在定义传销行为时设定类似于兜底条款的规定。
传销这种经营模式自九十年代初进入我国,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不甚完善,监管缺乏经验等原因,其发展十分迅速。而我们对其的认识、理解和把握却相对缓慢,用刑法的角度和手段治理传销活动也刚刚起步,但随着研究和实践的深入,我们必定能够逐步地完善法律法规,使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生活的活动及其组织成员受到刑法的严格规制。
参考文献:
[1]詹庆:《“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 》,《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4]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5]王懿:《浅谈传销团队计酬》,http://www.gs315.com.cn/szq/Article/dy/200905/1360.html,登录于2010年6月19日。
[6]刘勇:《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的立法思考》,2008年11月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规制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国际国内对传销活动的规制
由于传销活动不仅侵犯了参加者的财产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它的存在、运行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正常的市场竞争,它已经成为一个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甚至有可能恶化成为政治问题,因此很多国家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当然各国对传销活动的名称和定义各不相同,如加拿大《公平竞争法》第55.1条明确提出禁止金字塔欺诈,对违法者处5年以下徒刑及2.5万加元罚款。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下列方法直接或间接引诱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权力,即属于滚雪球销售行为。具体方法是:通过介绍加入,被介绍加入就可以获取产品、服务、某种权力的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日本《防止无限连锁链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1]
在我国,传销活动开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传销组织披着直销的外衣迅速发展,为此1998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5年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但这些都不是刑法规范,从实际情况来看,传销的形势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自此我国开始了对传销活动刑法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传销参与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如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量刑。
二、对刑法修正案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识
(一)何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其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市场营销学中的营销组合策略中产品价格、分销、促销的4P原则中的分销渠道是直销和传销产生的源头,它们都是宣扬通过特定渠道由销售人员将商品送至消费者手中,与代理、批发、经销的内容相近。而我国根据国情和现实需要,直接将传销模式中的非法部分定义为“传销”,将其中的合法部分定义“直销”,刑法修正案所打击的是传销中的“老鼠会”形式,即不以卖产品作为销售者利润的主要来源,而是以“拉人头”的方式,赚取“人头费”或高额“入会费”作为传销者利润的主要来源,这种做法在各国都属于打击的范畴内。
而所谓“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某种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对组织的成立以及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2]传销组织有自身的特点:层级繁复,分工细致,在对其组织领导者的认定时不可能只认定组织中的某几个人,传销组织中的一定级别的管理者,如果一个传销组织地域来划分层级的话,那地市级以上的也应认定为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就关系到一个其他罪名和相关法规的适用问题。本文认为,新设的这个罪名只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并不代表所有和传销组织相关的活动均以该罪名定罪处罚,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着有非法拘禁传销组织成员或以这样的方式强迫其加入组织的,有故意伤害行为的,仍应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定罪处罚,应并罚。
而《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禁止传销条例》等文件属于行政法规,虽然这些行政法规与刑法修正案在对传销活动的定义和惩罚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规范的法律,刑法是关于定义和惩罚犯罪的法律,两者调整的对象的范围、深度、手段本就不同,因此两者在规制传销活动方面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不存在冲突一说,故以上法律法规仍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似于修正案相矛盾,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分析是否是以传销为外衣实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故该批复不能一概认定无效。
三、目前刑法对传销活动规制的不足之处
(一)规范仍较为笼统,没有统一构罪标准,违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定义,规定了量刑标准,但是对何种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无法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这导致公安机关对立案标准认定模糊,检察机关没有公诉的依据,法院判决有可能导致畸轻畸重。各地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浙江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同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组织、领导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人以及其他在传销活动中担任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各省相继出台本省的具体构罪标准,虽然很多罪名的构罪要件“情节严重”在刑法和全国层面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没有统一的构罪标准,而由各省结合本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予以认定,如经济型犯罪罪名中东南沿海省份对构罪的金额标准较高,西北地区就相对较低,这样的设计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但传销有其特殊性,其组织机构庞大,只要经历一定时间的发展便成为跨地区、跨省的组织,参与人员遍及全国各地,且往往是这一地区被发现或查处,其组织和人员立即迁移到其他省份,在新的地区扎根发展。从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破获的传销犯罪案件看,几乎所有传销组织的传销头目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发放“奖金”地、下线交款地、传销组织所在地等都不相同,并且为逃避打击传销头目不断变换居住处所,由于没有统一的构罪标准,对“组织、领导”的理解不一,导致各地公、检、法无法形成共识。而按照现有模式,即省、地区按照各自制定标准的标准打击传销活动,则会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平等,如果对“组织、领导”和“情节严重”的界定各省必然有所区别,这就使得同样的主体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存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分歧。
(二)本罪犯罪主体的定义过于狭窄,仅仅针对传销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而没有针对积极参与者,可能导致放纵犯罪。
“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3]但参与者分为一般参与者和积极参加者,我国刑法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等行为的积极参加者都予以刑罚惩罚,而在规制传销活动的立法中却未将积极参加者纳入惩罚范围内。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者与一般参加者有很大的区别,这是由传销组织庞大,层级叠加,人员众多的特点决定的,组织、领导者往往起组织、策划、重大事项的决定等活动,而实际传销组织的绝大部分活动如培训人员、对不愿加入人员的非法拘禁、看管等均由积极参与者来完成,他们在维持组织运行方面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很严重,如果不把这部分人纳入到刑法打击的范围内,那么在其逐利的心理支配下,积极参与者容易另起炉灶,再次拉起传销队伍,进行传销活动。
(三)目前立法对 “传销活动”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不利于打击其他形式的传销活动。
《禁止传销条例》中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这一定义与刑法224条规定的“传销活动”有很大的区别,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刑法第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4]有人把刑法定义的传销活动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即以骗取财物为其主要特征的传销活动。《禁止传销条例》列举了传销的三种表现形式,即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拉人头”),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团队计酬”),以及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从刑法第224条的定义来看,立法者的主要目的在于规制“拉人头”和“骗取财物”为主要特征的传销方式,而这只是传销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代表或者归纳全部的传销活动,事实上传销者为了获得利益,逃避政府监管,其手段和方式在不断演变,从实物产品到各类服务,从购买商品的费用到加盟费,其方式越来越隐蔽和多样,因此在刑法中对传销活动作出如此严格的界定,不利于打击其他形式的传销活动,如团队计酬型传销就不在刑法修正后的调整范围内(“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方式,[5]其主要特征在于以下线销售业绩计酬作为计酬标准)。虽然在某些国家多层次团队计酬方式是合法的,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环境和条件,团队计酬的传销方式容易被歪曲和演绎,它仍然是非法传销的一种,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 “拉人头”和 “入门费”小。而且可以预见,传销组织领导者们必然寻求其他方式来规避现有法律,基于打击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考虑,对其的定义实不宜过于狭窄和局限。
四、完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罪标准,实现同罪同罚。根据目前我们所了解和掌握和传销组织和活动的特征为标准,从参与人数、组织层级、活动方式、非法获利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作出适应当前打击传销犯罪需要又能预见和把握传销发展特征的标准,体现刑法谦抑性。
(二)将积极参加者纳入该罪的主体的范围。有人提出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它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或者积极参加传销组织并在其中起骨干带头作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6]可见将传销活动的积极参加者纳入传销犯罪的主体范围非常有必要。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的罪名更多的是从主体角度对出发设置的,刑法是一门对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因此罪名更多的应从主体的行为角度进行设置,我国现有罪名设计也基本如此,因此建议以“非法传销”为中心来设定罪名,在具体的条文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科以不同的刑罚。
(三)放宽对传销活动的定义,扩大其适用的范围。我国目前的非法传销的形势严峻,其组织形式更为严密,活动也更为隐蔽,假用的名目更为繁多,特别是在市场体制仍需进一步完善的当前中国,相对较严格的传销定义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事实上,随着我国对传销活动的规制从空白到监管再到全面禁止的推进历程,一些原有传销嫌疑的经营商也在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以适应我国法律法规,可见立法对现实生活产生了很大的导向作用,因此有必要放宽刑法对传销的定义,扩大其覆盖面,如果需要,可以在定义传销行为时设定类似于兜底条款的规定。
传销这种经营模式自九十年代初进入我国,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不甚完善,监管缺乏经验等原因,其发展十分迅速。而我们对其的认识、理解和把握却相对缓慢,用刑法的角度和手段治理传销活动也刚刚起步,但随着研究和实践的深入,我们必定能够逐步地完善法律法规,使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生活的活动及其组织成员受到刑法的严格规制。
参考文献:
[1]詹庆:《“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 》,《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4]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5]王懿:《浅谈传销团队计酬》,http://www.gs315.com.cn/szq/Article/dy/200905/1360.html,登录于2010年6月19日。
[6]刘勇:《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传销罪的立法思考》,2008年11月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