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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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始于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所创立的一个判例法的原则, 该项原则确立了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制度的固有缺陷,相继被其他国家所采用,遂有英国的“揭开(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德国“直索责任”制度、法国“财产性滥用”制度、日本的“透视”制度。时至今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为两大法系对公司法人制度适用过程所形成一项重要共识,并运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
  
  一、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公司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合,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的目的,设立一个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就被股东滥用了。
  为遏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2006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法第 64 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做了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这一规定,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该条规定的意图在于,通过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达到制裁不诚信股东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本文欲就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况做一些探讨。
  
  二、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适用的特征
  
  1、公司人格否认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和程序为前提。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名为人格否认,其实是通过否定某些滥用公司人格的具体行为,最终达到维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目的。只有依法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只有公司在存续的情况下,也才有适用公司人格法律规范的必要。
  2、权利滥用通常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和诚信原则。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概括地将其定义为法人人格的利用违反了该公司法人的法律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等,另一方面可以对滥用之行为进行列举。具体来说,滥用的情形大致有(1)实质性一人公司;(2)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的;(3)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帐户的;(4)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5)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
  3、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表现为逃避法律和契约义务、损害他人利益等。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可能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并不关注损害者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他们关心的只是自己受了多少损失,而这种损失只能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股东等的责任来予以弥补。其次,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是针对股东而不是公司来规定的。行为主体应限制为控股股东。其相对方是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利益者。之所以说它并非针对公司法人是因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本来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而只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
  5、公司人格否认由于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公平的原则,公司债务产生过程中附带的效果也应该视为发生于股东身上,因此,未履行债务的公司的相关权利也应由股东取得,公司所拥有的各种抗辩权也可由股东来行使。
  6、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
  
  三、公司人格否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
  
  1、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没有多个股东之间的相互牵制,较之其他公司形式,更容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基于此,新公司法专设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做了特别规定,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其范围仅限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其次,该条规定并不排除新公司法第20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一人有限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有权以第20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
  2、对于一人公司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认定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问题。区分夫妻公司是否为事实上的一人公司的实质意义在于,新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对一人公司做了较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的准入条件。如果夫妻公司为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时,它就必须满足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而不能仅仅满足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条件。在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是否必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呢?事实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它的股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确认。
  
  四、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虽然新公司法已做了规定,但对此如何实施,实践部门和学术界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笔者以为:
   1、依照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滥用公司人格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其表现大致如下(1)抽逃出资。即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使公司成为空壳,以逃避债务。(2)利用公司重组,改制的机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3)大股东欠款,公司怠于追讨致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起到了转移财产的作用。(4)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和财产。考察一下国外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我们会发现,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适用最多而且最典型的是关联企业中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过度操纵,可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是世界各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焦点与重心,德国60%以上的否认法人人格案例都来自于子公司。另外,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定公司人格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资本不足标准要求一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要有足够的资本来源,以便对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失予以弥补。“法院除注意公司的初始资本外,也应考虑到如果公司在其业务风险增加时没有相应地增添资本所产生的公司资本不足问题”。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适用于法院审判,不能由多渠道进行否认公司人格,也就是说,只能由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其他任何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都无权否认。
  3、涉及到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的启动这个问题,我国现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关部门可依职权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人格之诉只能由相关债权人提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只能由受损害的债权人提出。
  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起诉控股股东,认为其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侵害了其利益,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举证。但是在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这一原则不易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现实中,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比较隐蔽,债权人很难了解对方公司内部的具体经营运作,根本无法掌握证明对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材料,非常难于举证。我国新公司法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要求股东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归责原则上,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应该认定股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就解决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债权人很难举证的困难。
  5、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得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法院,也不能普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6、鉴于司法队伍现状,应该提高级别管辖,由地级以上或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并由审判委员会对此进行监督。同时还要辅以相应的培训课程,以引导法官正确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受理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后应该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7、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种种情形,如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
  我国既已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增强新《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对特定案件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只涉及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它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共同组成了我国体系严谨的公司法人制度,使我国公司立法及司法更加完善,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有序运行和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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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黄来江,徐明.新公司法解读[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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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中国法学,2005(2).
   [5]褚红军 .司法前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杨乐(1981-),男,河南漯河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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