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的理解与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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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制度。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保护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对于中小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体现的价值平衡、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理论上的探析,并结合立法的目的、宗旨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提出对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 司法解散请求权 适用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按我国《公司法》183条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制度的建立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又一种救济方式,也是对公司自治与公权救济的一种平衡。
  
  一、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
  
  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司法解散制度以公司自治原则为理论基础。
  
   (一)公司营利性、契约性的特点为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契约自由既包含参与时的自由,也包含退出时的自由,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作为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经营目的和经营利益时可以退出公司,以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其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公司僵局,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公司契约、解散公司、恢复各方权利,为陷于公司僵局、利益受到威胁的中小股东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也为契约自由提供了司法保障。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体现了股份民主的同时,也体现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意志强制,肆意“压迫”和“排挤”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对公司解散制度的又一补充,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为“公司僵局”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中小股东既可以行使司法解散权彻底解决冲突,也可以利用这一权利迫使大股东尊重和恢复其权利,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达成和解,从而打破僵局,使公司在困境中新生。
  
  (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律对公司自治原则的一种平衡,通过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干预与调整,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和稳定。
  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内部自治原则,法律仅对公司外部行为进行干预,但在现实中,公司股东的利益会受到公司内部矛盾的影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在公司内部矛盾中没有发言权的中小股东利益给予一定的救济方式。这是对公司自治原则必要的一种修正,也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二、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体现的价值平衡
  
  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为大股东处分公司权益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基础。而一旦大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纠纷,处于僵持情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乃至瘫痪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性就动摇了,法律需要给予中小股东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法律应当在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要为司法解散请求权设定适当的启用条件,使得这一权利不能被中小股东滥用,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利益,应细化相关的法律制度,使得这一制度成为真正可行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
  公司自治原则下对公力救济介入的适当修正。司法解散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公司自治的原则要求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审慎介入,即只有当中小股东的权益通过私力救济在公司内部无法保障时,司法才提供公力救济,这符合公司自治原则,而从社会经济整体上考虑,一个公司的成立动用了一定的社会资源,在公司自力救济可以存续为社会创造价值时即采用公力救济解散公司,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司法解散请求权适用的条件
  
  司法解散请求权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机制,但这一机制的启动也需要一定的条件,这是对公司利益的保护,防止这个以保护中小股东为初衷的机制被中小股东轻易的滥用,所以立法采取了谨慎的态度,防止造成公司主体资格不必要的消灭,社会资源的浪费。
  诉讼作为权利最后的救济方式,司法救济请求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僵局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2、内部救济用尽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司法解散请求权的前置程序,是立法审慎的体现;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有提出请求权的资格。这在主体上对司法解散请求权作出了限制。
  四、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对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定的比较简略,因此,对实务适用中一些预想到的问题还需结合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及立法目的等进行探讨。
  一是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司法解散的最终目的并非是要是公司解散,而恰恰相反,是要通过公力救济的介入,打破公司僵局,一方面为利益受损的股东提供一种退出机制,另一方面,尽可能的拯救公司。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制度的引入是必要的,且尽可能的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以“非解散措施”优先为原则,通过调解来寻找可以替代公司解散的其他解决方式,使股东之间达成和解或对公司进行如修改公司章程、另选高级管理人员、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必要的整顿,最大可能得使公司僵局通过内部整合得以化解,使公司得以存续。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允许想要退出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使得公司通过内部的优化解决僵局并最终达到使公司更好的经营的目的。
  二是股东退出机制中退出或者转让的公平价格问题。应如何合理计算公平价格从而对退出股东给予合理的补偿?笔才认为应先有公司与退出股东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法院结合决议时公司经营发展的情况以及股东持股的具体情况,如股东的原始出资、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退出股东的过错程度、公司章程的规定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以此衡量对股东的补偿,尽可能地在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可接受的价格,从而使僵局状态早日打破,公司早日正常运转经营。
  三是中小股东的实体权利的保护问题。《公司法》较为原则性地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度、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制度等,但因缺乏股东行使权利的具体办法,导致实际操作时容易产生的偏差或混乱。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和司法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以细则或是司法解释等形式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完善以上内容。
  四是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成本过高的问题。司法强制解散,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解散清算时对公司的强制买卖的价值也远低于公司存续将创造的价值,对于大多数的股东来说,实施司法解散过程繁琐,费时费力,成本过高。以强制解散的方法解决公司的僵局,很可能会成为一部分有意拆伙的股东滥用权利的依凭,给另一部分股东造成损失。公司存续所将产生可期待收益,但因司法强制解散使得公司终止从而扼杀了这部分的可期待收益,也会对公司的存废造成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才刚起步,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比较少,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也没有建立起来,因此法官应审慎地应用该制度,除非必要,否则法院不要轻易做出这种判决,以避免被滥用。同时应建立有效地股东退出机制,以化解公司的僵局。“法律不允许人们轻易剥夺公司的生命,正如法律不允许人们轻易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一样,因为,在法律看来,公司的法人生命同自然人的生命具有同等的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应尽早出台更细致的具体适用的法规,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制度。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07级法学一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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