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以逃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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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7000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临海)
  摘 要:用工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用工单位与发包单位存在经济纠纷不能成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抗辩事由。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书面形式。
  关键词:理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逃避方法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孔某某挂靠江苏省泰州市海诞船舶配套件有限公司(下称海诞公司),向台州枫叶船业有限公司(下称枫叶公司)承包了300系列船舶的船台合拢缝(铁舾件)焊接、打磨、密性、垃圾清理等工程。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因工程款问题与枫叶公司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以给工人发放工资为由,从枫叶公司财务部领取工程款现金人民币525922元。被告人孔某某将其中51万元工程款放在一只棕色拎包内,枫叶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陪同孔某某发放工人工资。中途被告人孔某某借口上厕所,将该棕色包调换成事先藏于厕所内的另一只装有40叠切成人民币形状的白纸的同款式棕色拎包。后被告人孔某某借口要回财务室复印工人工资表,将装有白纸的棕色拎包交给吴某某保管,本人借机返回厕所取出装有510000元现金的棕色包离开枫叶公司并于当日返回江苏泰州。当日,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电话联系海诞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遭拒。2011年10月27日,枫叶公司替孔某某垫付了工人工资490000余元。2011年11月28日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人孔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孔某某拒不签字。2011年12月21日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向海诞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由枫叶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孔某某仍未支付。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到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八桥派出所投案。
  二、分歧意见
  有意见点认为,孔某某与枫叶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存在经济纠纷,枫叶公司支付给孔某某的工程款不够发所有工人的工资,在孔某某携款离开后,劳动保障部门向其送达限期责令整改指令书时,枫叶船厂已经支付孔某某留在枫叶船厂的工人工资,因此不存在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行为。
  笔者认为,孔某某虽然与枫叶公司就工程款的问题存在经济纠纷,但不影响其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孔某某取得工程款后,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其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经有政府关部门责令后其拒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三、评析意见
  刑法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①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用工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用工单位与发包单位存在经济纠纷不能成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事由。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书面形式。
  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是枫叶公司与孔乙珍挂靠的海诞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孔某某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承包的工程,枫叶船厂有义务根据合同内容向孔某某支付工程款。第二个合同关系是孔某某作为用人单位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②
  有观点认为,孔某某与枫叶船厂就工程款问题存在纠纷,孔某某辩解枫叶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根本不够其正常施工运作,因此不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笔者认为,在上述第二个合同关系中,工人履行了劳动义务,就有获得工资的权利。工人劳动成果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或者经营利润与劳动者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通过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获取其投资和经营利润,实现资本的增值和扩充,资本的增值或者说雇主赚取的利润是不与劳动者分享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所必须支付的报酬,正如生产中使用水电所发生的费用一样,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都不可能以自己利润实现中的困惑而拒付生产中已经发生的水电费。同理,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即便是经营亏损甚至破产,劳动者的工资也是必须支付的。雇主应当依靠自身业已具备的偿付能力来支付工人的工资,而不是依靠使用劳动者后获取的收益。所以,孔某某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工人工资,且案发当天枫叶公司已经给其50余万的工程款,孔某某具有支付工资的能力。承包工程系生产经营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而工人干活领取计件或记时工资,系按劳所得,不应当存在经营风险,因此孔某某以得到满意的工程款为由而不支付留工人工资的行为,其实是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工人,与法理不符。
  另外,有观点认为劳动部门出具的责令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晚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此时工人工资已经由枫叶公司发放,故不存在拒不支付工人工資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狭隘的理解了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中“经有关部门责令”的含义。在现实中,行为人携款逃离后,劳动保障部门很多情况下无法当面送达限期责令整改指令书。所以,相关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責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③”因此,有关部门的责令不限于书面、拍照、录像等形式。本案中孔某某2011年10月25日携款逃离枫叶公司后, 2011年10月27日,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电话联系泰州市海诞船舶配套件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当场录音,应当认为电话责令已经产生行政责令支付的效力。并且,临海市劳动保障局亦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临海市看守所向孔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1年12月24日向海诞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进一步确认了2011年10月27日电话责令支付的效力。此时的指令书的主要效力在于确认前期电话责令支付的行政效力,而非产生初始效力。
  四、处理结果
  2013年3月29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孔某某没有上诉。
  参考文献: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③参见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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