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来源 :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ianpingduj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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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动产浮动抵押手续简便、加快了企业的融资速度,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的流转效率。但是由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很多方面的问题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实践中将出现很多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帮助。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缺陷 完善
  一、引言
  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院于19世纪从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浮动抵押并不以对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这促使了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利用,企业的融资渠道得到了拓宽,有效地增强了企业的担保能力。在我国于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中,第181、189、196条的规定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确定,这无疑将大大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从而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等方面上的权利扩张,加上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抵押权人就难以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本文将从三方面具体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
  (一)抵押人和抵押标的限定范围上的问题
  1、抵押人的限定范围过大
  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的类型,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在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且只能担保公司债;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其它主体,如自然人和合伙等无权设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是否限制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范围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我国浮动抵押为了交易安全起见,应将其使用主体加以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设定浮动抵押。因为这些公司的资金较为庞大信誉度较高,在承受风险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上都有一定的保证。有些学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这种限制将造成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而且,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宽广,并不一定十分需要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相反,一些有潜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却恰恰最需要这种灵活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设立浮动抵押,法律不应限制。
  但是,笔者认为,从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来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还不够强,经营规模还不够大,承受风险能力也不够强。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2、 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过小
  发达国家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具有极大的广泛性。企业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财产,现在和将来财产均可以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相比之下,我国仅规定动产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排除在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同时,依据第181条的规定,抵押人卖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得的现金和应收帐款等均不属于抵押标的物范围。由此看来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非常小,可能抵押标的物的总价值也不够偿还债务,这样就使得抵押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充分实现。
  (二)抵押权人承受的风险大
  浮动抵押人拥有的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权,是浮动抵押区别于其他的抵押制度的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所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不特定的是流动的。在抵押设定后,流入该企业的财产则自动成为标的物;流转出企业的财产,则自动退出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再受抵押权的约束,当事人也无须采取什么措施。使得抵押财产能自由的流通,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但另一方面,抵押人的这项权利导致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数量、形态及价值不断变化,从而使浮动抵押权有难以实现。
  由于抵押物的范围在结晶时才可确定,这便给抵押权人预测抵押标的的价值带来了困难。如果企业财产急剧减少,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抵押人恶意处分企业财产,则抵押权人很难控制和预测其抵押权支配的价值量。根据《物权法》第189条2款可以得出,即使在浮动抵押结晶后,其效力也只及于浮动抵押结晶时的这些动产,对浮动抵押设定后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动产无追及效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债权很容易落空而使之遭受损失。
  (三)抵押权人缺乏对标的物的监督权
  浮动抵押标的具有浮动性,但《物权法》没有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监督权。我国浮动抵押的设定采书面成立加登记对抗之形式。但在登记时只需注明以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全部抵押。在动产浮动抵押结晶之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设定人以合理价格卖出、买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则自动脱离、加入抵押标的物,由此导致的抵押标的物范围、数量的变化,无需办理抵押标的物变更登记。这使得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不利于抵押权人的债权。
  三、相应的完善对策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完善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一)调整抵押人和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债权提供担保,因此我们应该对申请浮动抵押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企业才可申请浮动抵押。而且对抵押人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进行明确的惩罚。而《物权法》对此又缺乏相应的规定, 因此应对抵押人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既可运用民法的加大赔偿的方法,也可行使行政手段配合行政处罚,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与刑法相衔接,充分发挥物权法的威慑作用。
  同时,应当扩大标的物的范围。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把不动产、知识产权及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抵押人卖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得的现金和应收帐款等均纳入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价值的增加,更有利于抵押权人实现债权。
  (二)赋予抵押权人一定的权利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主要源于债务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对其抵押财产享有较大的自由处分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债权人对抵押财产控制不力的弊端,防止抵押人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来非法处分抵押财产,我国《物权法》应该赋予抵押权人相应的权利,如赋予抵押权人监督权:抵押人应于规定时间向抵押权人提交相关资料、报表,抵押权人认为有"逾越正常经营活动"情形时,可以提出质疑,抵押人应及时提出答辩;赋予抵押权人变更权:在浮动抵押合同履行期间,抵押权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抵押人因经营不善或出现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将其浮动的财产固定化;赋予抵押权人撤销权:抵押人在浮动抵押设定之后,结晶之前,有非为企业的继续经营为目的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处于危险状态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应该将抵押人的"日常经营"进行界定。
  (三)建立更加完善的电子公示制度,并明确抵押权人的受偿次序
  我国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作为登记机关的工商管理部门应该在长期实施企业动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浮动抵押的特点,进一步出台操作性更强的登记办法,并积极推进登记的电子注册和全国查询制度,以更好地促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实施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我国相关法律也应该对个债权人的受偿次序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规定,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强。
  四、结语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达到至善至美的境地,浮动抵押制度也是如此。尽管它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出现了一些不足之处,但是在对其进行了综合考虑之后,我们确信,引入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对于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等各方面都是十分有利的。随着我国相关制度设计和规定不断将其完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终必定可以在我国良好运行并取得良好效果。
  参考文献:
  [1]齐恩平、王明河,《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商法律网
  [2]李红,《关于动产浮动抵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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