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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河北省教育厅2008年度科研项目《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S080106)》;石家庄经济学院科研项目《环京津生态建设与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创新研究》(XN200723)阶段性成果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损失和恢复环境功能作为首要功能,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并不强调违法性。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也在于最大程度的实现足额赔偿。社会救济制度能够实现风险分散,使权利人获得保障。
一、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无过错责任。从环境污染赔偿诉讼来看,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外,绝大多数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过错,并且由于种种原因也难以查清和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环境的恢复,而不是考虑污染者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再者,企业的经营和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使他人受损的基础之上的。环境污染赔偿诉讼要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考虑当事人所具有的负担及分散损害的能力的差异,采取损害分散或者损害分配理论,由拥有分散风险的能力的加害人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再由加害人通过将该损失加入到产品的价格中,或者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掉更符合分配正义。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错,由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满足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需求,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快捷、合理、公正的补偿。
2.不以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我国环境保护具有的行政主导性质,以是否拥有并依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作为判断行政违法的一个要件。但在许多情况下,污染危害的发生通常是在污染源集中地区,企业在正常生产并符合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但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危害。环境法为了保护环境和公众利益,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注重强调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强调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因此,排污企业不能以达标排放作为阻却违法事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3.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潜伏性、复杂性,致使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此时如果再坚持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受害人势必会因证明的困难而得不到救济,环境的质量损害也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立法试图突破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建立新的符合环境侵权损害特点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即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原告只需提出排污行为和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改为由被告对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二、补偿形式
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填补受害人损失以救济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通常情况下,因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环境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遭受损害时,环境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填补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害,使受害人在财产上迅速得到填补,并因财产上的填补而最终获得救济。
良好的环境质量不仅是社区生活质量的前提,也是保持区域生态状态的基础。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场合,加害人还应该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改造,恢复环境原有质量或者达到符合功能标准的质量状态,从而实现环境再生。因此,加害人承担“恢复原状”等责任,将环境恢复到原有或符合功能标准的状态,是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必要措施。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三、惩罚性赔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将惩罚性损害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在实践中,承担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加害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客观上存在损害的结果。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与加害人经济实力显著不平等,加之诉讼成本高昂、诉讼风险过大等原因,受害人往往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及时、充分救济;环境质量下降、精神损害、人身损害的确切数额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有时也是难以证明的,这也给受害人获得足额补偿增加难度,甚至可能出现受害人寻求救济时入不敷出的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使补偿数额“充分、足额”,而且受害人提起诉讼之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获得补救,以抵消诉讼成本的巨大压力,实为推动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一针强心剂。
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而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一方面,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应“保持一种比例关系”。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产生的首要原因在于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仍然是补偿。
四、社会救济制度
足额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但巨额的经济赔偿对于企业而言却往往是一场灾难,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等严峻后果,同时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安定。“真正体现侵权法正义观发展的不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更重要的是作为损失分散机制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制度的产生。”社会救济制度偏重结果公平,能够实现风险分散,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环境污染侵害而导致的巨额赔偿,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的渠道将其分散于社会,使权利人获得保障的同时避免加害人因大量的赔偿而陷于破产或困难之效果,从而避免激化因环境侵害造成的各种矛盾,以减少社会的震荡。为了分散风险,国外已经开始了社会救济制度的立法实践,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社会化举措主要有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责任保险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体制。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损失和恢复环境功能作为首要功能,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并不强调违法性。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也在于最大程度的实现足额赔偿。社会救济制度能够实现风险分散,使权利人获得保障。
一、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无过错责任。从环境污染赔偿诉讼来看,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外,绝大多数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过错,并且由于种种原因也难以查清和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环境的恢复,而不是考虑污染者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再者,企业的经营和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使他人受损的基础之上的。环境污染赔偿诉讼要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考虑当事人所具有的负担及分散损害的能力的差异,采取损害分散或者损害分配理论,由拥有分散风险的能力的加害人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再由加害人通过将该损失加入到产品的价格中,或者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掉更符合分配正义。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错,由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满足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需求,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快捷、合理、公正的补偿。
2.不以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我国环境保护具有的行政主导性质,以是否拥有并依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作为判断行政违法的一个要件。但在许多情况下,污染危害的发生通常是在污染源集中地区,企业在正常生产并符合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但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危害。环境法为了保护环境和公众利益,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注重强调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强调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因此,排污企业不能以达标排放作为阻却违法事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3.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潜伏性、复杂性,致使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此时如果再坚持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受害人势必会因证明的困难而得不到救济,环境的质量损害也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立法试图突破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建立新的符合环境侵权损害特点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即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原告只需提出排污行为和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改为由被告对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二、补偿形式
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填补受害人损失以救济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通常情况下,因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环境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遭受损害时,环境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填补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害,使受害人在财产上迅速得到填补,并因财产上的填补而最终获得救济。
良好的环境质量不仅是社区生活质量的前提,也是保持区域生态状态的基础。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场合,加害人还应该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改造,恢复环境原有质量或者达到符合功能标准的质量状态,从而实现环境再生。因此,加害人承担“恢复原状”等责任,将环境恢复到原有或符合功能标准的状态,是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必要措施。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三、惩罚性赔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将惩罚性损害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在实践中,承担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加害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客观上存在损害的结果。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与加害人经济实力显著不平等,加之诉讼成本高昂、诉讼风险过大等原因,受害人往往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及时、充分救济;环境质量下降、精神损害、人身损害的确切数额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有时也是难以证明的,这也给受害人获得足额补偿增加难度,甚至可能出现受害人寻求救济时入不敷出的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使补偿数额“充分、足额”,而且受害人提起诉讼之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获得补救,以抵消诉讼成本的巨大压力,实为推动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一针强心剂。
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而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一方面,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应“保持一种比例关系”。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产生的首要原因在于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仍然是补偿。
四、社会救济制度
足额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但巨额的经济赔偿对于企业而言却往往是一场灾难,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等严峻后果,同时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安定。“真正体现侵权法正义观发展的不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更重要的是作为损失分散机制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制度的产生。”社会救济制度偏重结果公平,能够实现风险分散,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环境污染侵害而导致的巨额赔偿,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的渠道将其分散于社会,使权利人获得保障的同时避免加害人因大量的赔偿而陷于破产或困难之效果,从而避免激化因环境侵害造成的各种矛盾,以减少社会的震荡。为了分散风险,国外已经开始了社会救济制度的立法实践,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社会化举措主要有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责任保险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