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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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律原则作为承载法理念的形式,肩负着联结法律价值与法规范的桥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规范法律化的代表,通过其形式的抽象性,内涵的广延性,价值追求的妥适性在民商事领域,对立法,司法以及指导民事主体的行为方面,发挥着多种功能。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功能集合,民法可以对市民社会的民商事主体,从积极方面谆谆教导使他们成为“诚实不欺”的善良之辈,从消极方面通过司法的事后评价活动对他们的不良行为进行纠正引导。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道德规范法律化 利益衡平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依据诚实、守诺言、讲信用的准则,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市场经济当事人严格遵循的道德准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具有其他具体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功能之外,还具有其他法律规范没有的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来源,学界观点并不一致。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鉴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在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近代民法阶段。
  近代资本主义时期,采用绝对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法律,对双方产生法锁般的效力。这是基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民商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具有普遍的一致性,以及交易双方的角色在经济活动中并非固定而是不断互换的。那么每个主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具有地位和能力。因而只要双方经过充分协商,那么达成的契约就是体现主体内心真意的契约,是正当的契约,即“契约即是正义”,这样,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分裂,保留了当事人的要求,法官衡平权被剥夺殆尽,诚信原则不仅被局限于当事人当中,而且范围仅限债法当中。和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从合同扩大到债,但却未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般原则。
  (三)现代民法阶段。
  进入现代资本主义以后,迫于社会发展的压力,立法思想经历了从私权至上让位于社会本位思想的重大转变。立法者总是试图在立法过程中预留部分空间给法官,让他们根据公共政策和具体案件的需要对各种利益加以衡量,作出合理的判决。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瑞士《民法典》(1912)最早突破了诚信原则的德国法模式。该法第2条规定:(一)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二)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将其确定为一般条款,所以诚实信用已成为一个有伸缩性的条款,可以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根据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发挥漏洞补充的作用。”可见,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民法整个领域的调整并非从产生就具有绝对的地位,其势力范围的扩大到最终君临全法域,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法律原则的形式特征——抽象性,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立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作为法的基本道德的要素,意味着法不可以任意修改,从而注定法滞后性与现实生活的变动不居成为无法回避的矛盾。同时西方司法传统“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一准则又约束着裁判者。而法律原则所特有的抽象性给予了裁判者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当于法官可以在原则的约束下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从而找到法律适用的大前提。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内涵与民法精神一致。民法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其显著特征就是具有伦理性。正如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所说:法律应当像一个民族的语言一样,是一个民族文化习俗进行传承与沉淀的结果,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而诚实信用的核心内涵是诚实待人,善意不欺,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这些内容可以说是各民族都遵从的行为准则。故作为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很自然就被市民社会所接受。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与其它民法原则外延广度不同。善意待人、诚实不欺、权利不得滥用等都可以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来,因此,在需要吸收道德原则法律化的情况下,诚实信用以其内容的丰富性与民事生活的紧密性成为了立法者的首选。
  二、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探讨
  马克思在研究法与社会的关系时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出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这说明法律规则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其产生与发展都与经济基础的要求有着紧密联系,即法律因当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其内容要符合经济规律。同样,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规则表现形式,其内容和功能都要符合民商事活动的运作规律,如此才可以发挥正功能,正确指导民商事活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学界看法不一。梁慧星先生认为功能有三:一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三是和补充法律的功能。笔者认为,作为道德规范法律化的产物,诚实信用原则具备道德的抽象与伦理特征,使人内心产生确信以至于形成法律信仰。同时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的一种形式,仍具有法律调整机制的特有功能即可以强制性进行保证,保障法律原则背后的价值与精神得以实现。具体而言,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二个角度进行归集以形成功能的集合。一是从法律原则弥补成文法的缺陷而具有的功能,二是从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道德规范的法律化的角度考虑,同时具备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特征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着双重调整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成文法的功能。
  1、为立法者的立法活动起到标杆作用,以形成法律精神的一贯性和自洽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具体而言,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对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具有准则功能。民法是反映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必须反映市民社会的本质和价值追求。诚实信用作为一个民族伦理精神沉淀的一种品质,立法者必然会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立法的根本出发点之一。民商事立法应当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检验,以保证所立之法在法精神和法价值方面保持的一贯性和自洽性。
  2、为裁判者提供裁判准则,实现对市民社会的不同利益的平衡。
  关于法律规则的类型,除了专门调整裁判行为的裁判规则外,作为行为规范的行为准则与法律上的审判规范具有同一性。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规范被遵循时,它同时也是审判机关应遵循的审判规范,但是法律原则作为裁判准则并不能直接被适用,因为法律原则并不具备完全法条的形式(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故诚实信用原则仅通过具体化为完全法条,或者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式来实现法律原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也体现在对利益的衡平上。诚实信用原则既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目的,又以平衡当事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目的。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尊重对方的利益,严格遵守公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法律关系中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一旦各方当事人利益失衡时,即予以调整使之平衡,以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事权利履行义务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谋求自己的利益。各当事人之间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均是违法的、无效的。
  3、通过法的具体化功能,实现法律的清洁简便和可操作性。
  即在制定法的框架内,对不完备之处加以补充。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涉及到的内容加以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填补了法律规范无法照顾到的细节,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在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进一步将该原则细化为更加明确、更加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范。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将法律难以具体规定的内容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通过将该原则的细化为具体的制度和原则,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4、通过授予法官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实现法创设功能。
  又称为造法功能,即为适当解决因时代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而创造新法的功能。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造法功能是通过赋予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实现的。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具体来说,一方面,诚信原则给予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调整功能。
  1、对市民社会的伦理道德进行保障,实现民事主体对民法的信仰。
  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法中形成的道德规则。随着商品交换的空前发展,立法者发现把圆满履行契约的希望寄托在契约本身的条款的严密性上已经不现实。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则可以成为履行契约的更可靠的保障。于是立法者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原则法律化,使它由一项单纯的道德规则上升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并且从仅仅具有单纯的道德调节功能,成为兼具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从而最大限度地补充契约条款之不足和维持商品交换所要求的公正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就是将道德的诚信法律化。它使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同时,诚实信用自诞生伊始,其与市民社会的生活息息相关,契合了民事主体的道德要求,因此更易形成法律信仰。
  2、对市民社会的民商事活动进行指导。
  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该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作为民法基本规范本源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概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的行为准则功能表现在:(1)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2)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这就是所谓“事实上的诚实”;(3)当事人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三、结语
  民法原则作为私法理念在特定时代的载体,它体现的是客观理性的要求,从而也契合了市民社会运转的规律。诚实信用作为道德准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市民社会的民商事主体起着规劝向善,善意生活的调整作用,使主体成为受良心约束的诚实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内容应当符合市民社会的底线道德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不仅表明道德和伦理规范在法律中受到充分重视,也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规制法律关系,保障交易效率、交易安全方面均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对于裁判者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限制了他的权力,即要求他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标准处理各种法律纠纷。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09级法硕(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6]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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