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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正式开始施行。
该司法解释共十条,首次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确定了以“集体研究”方式实施的渎职行为不能免责等规则,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加强惩处渎职犯罪的意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是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正厅级一级检察官。近日,他向《方圆》记者详细解析了《解释(一)》的突破与亮点,以及该司法解释将对我国反渎工作产生的影响。
渎职犯罪将与受贿罪并罚
《方圆》:《解释(一)》的颁布施行,在你看来,是一次对既往规则的确认,还是一次有突破性的规则制定?
李忠诚:“两高”的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在于设立一套合理可行的规则,统一全国惩处渎职犯罪的手段与方法。所以,本次司法解释很难用“突破性”来评价。
但总的来说,《解释(一)》并不缺乏亮点,它对以往一些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争议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对于渎职犯罪的惩处有很大的指导作用。
《方圆》:本次司法解释对于安全责任事故中的反渎工作存在哪些亮点?
李忠诚:解释条款仅有十条,多数是对渎职犯罪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进行的规定,安全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重点罪名正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一般渎职罪,因此,《解释(一)》对于安全责任事故中的反渎工作而言,有不少的亮点。
首先,《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用通俗的话表述,即某行为构不成刑法第九章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时,但满足一般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一般渎职罪加以惩处。
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仅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有类似规定。对于其他特殊渎职罪,在是否应当按此规则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有一些争议。这一次相当于回答了所有这类疑问,把该规则的适用扩大到了所有特殊渎职罪。
第二个亮点,在于明确了渎职犯罪与受贿罪的数罪并罚。渎职犯罪与受贿罪要不要数罪并罚,怎么数罪并罚,过去几年里存在着一些争议。
特别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既有徇私枉法情节又有受贿情节的,从一重罪处罚。这个条款在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其他条款产生了影响力,有人就认为,既然徇私枉法这个罪名实行从一重罪的规则,那么其他条款也应该遵从这一规则。
本次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争议,其第三条规定,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均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这样一来,也纠正了实践中参照第三百九十九条对其他渎职犯罪并有受贿情节的实行从一重罪的做法。
然后,本次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渎职犯罪中共同犯罪的问题。渎职犯罪当中有没有共同犯罪?本身就有争论。
曾经某省级检察院请示最高检渎检厅,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能否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我们回复认为可以。按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形成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实际上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渎职犯罪当中就有部分是属于故意犯罪的,例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等。再加上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这些渎职行为在作为其他犯罪的一部分时,也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因此,《解释(一)》第四条便从三个层面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首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纯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的,以单一的渎职罪处理。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因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共犯,应在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间择一重罪处罚。其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的,则因同时实施了数个行为并触犯了数个罪名,应以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
“集体研究”不能免责
《方圆》:媒体、公众讨论得最多的以“集体研究”形式的實施渎职犯罪的规定,那么,什么情况算“集体研究”?
李忠诚:有些行政行为是上级与下级一起讨论决定的,这种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就既有上级决策的成分,也有下级建议的成分。以往的反渎工作中,对于这种情况很难追究上级的责任,而只能追究具体实施人员的责任。现在解释规定,以“集体研究”实施渎职犯罪不能免责,也算是不小的亮点。
《方圆》:有媒体认为这个条款的出台,将使反渎工作中的“抓小放大”情况成为过去。是否可以这样说?
李忠诚:我个人认为这个表述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个条款早有实践,本次解释只是将其加以规范化。
早在2008年,最高检渎检厅就下发了《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可见,近年来,对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行为,反渎部门是一直在加以查办的。
实际上,道理也很简单:一位领导,他的本职工作就在于对所负责的工作作出正确决策,而非具体执行,如果决策造成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作出决策的人又怎么能免责呢?
此外,关于《解释(一)》,还有一个亮点:明确了“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是渎职犯罪的主体。
今天上午刚刚接待了一位地方检察院来的同事,他特意就这个问题请示渎检厅,说是不是所有人都归反渎部门管了?肯定不是这样。
关于这个问题,《解释(一)》明确指出,应当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待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来适用。上述立法解释颁布于2002年12月28日,它确定了三类可以被追究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的行使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人员等;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通常是国家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代行国家机关的职权,如以前的城市执法大队;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岗不在编”的,如协警人员、护林人员等。我们认为,渎职犯罪主体的扩展主要是跟这个范畴相对应的,而非无限度的扩展。
该司法解释共十条,首次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确定了以“集体研究”方式实施的渎职行为不能免责等规则,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加强惩处渎职犯罪的意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是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正厅级一级检察官。近日,他向《方圆》记者详细解析了《解释(一)》的突破与亮点,以及该司法解释将对我国反渎工作产生的影响。
渎职犯罪将与受贿罪并罚
《方圆》:《解释(一)》的颁布施行,在你看来,是一次对既往规则的确认,还是一次有突破性的规则制定?
李忠诚:“两高”的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在于设立一套合理可行的规则,统一全国惩处渎职犯罪的手段与方法。所以,本次司法解释很难用“突破性”来评价。
但总的来说,《解释(一)》并不缺乏亮点,它对以往一些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争议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对于渎职犯罪的惩处有很大的指导作用。
《方圆》:本次司法解释对于安全责任事故中的反渎工作存在哪些亮点?
李忠诚:解释条款仅有十条,多数是对渎职犯罪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进行的规定,安全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重点罪名正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一般渎职罪,因此,《解释(一)》对于安全责任事故中的反渎工作而言,有不少的亮点。
首先,《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用通俗的话表述,即某行为构不成刑法第九章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时,但满足一般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一般渎职罪加以惩处。
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仅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有类似规定。对于其他特殊渎职罪,在是否应当按此规则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有一些争议。这一次相当于回答了所有这类疑问,把该规则的适用扩大到了所有特殊渎职罪。
第二个亮点,在于明确了渎职犯罪与受贿罪的数罪并罚。渎职犯罪与受贿罪要不要数罪并罚,怎么数罪并罚,过去几年里存在着一些争议。
特别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既有徇私枉法情节又有受贿情节的,从一重罪处罚。这个条款在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其他条款产生了影响力,有人就认为,既然徇私枉法这个罪名实行从一重罪的规则,那么其他条款也应该遵从这一规则。
本次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争议,其第三条规定,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均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这样一来,也纠正了实践中参照第三百九十九条对其他渎职犯罪并有受贿情节的实行从一重罪的做法。
然后,本次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渎职犯罪中共同犯罪的问题。渎职犯罪当中有没有共同犯罪?本身就有争论。
曾经某省级检察院请示最高检渎检厅,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能否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我们回复认为可以。按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形成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实际上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渎职犯罪当中就有部分是属于故意犯罪的,例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等。再加上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这些渎职行为在作为其他犯罪的一部分时,也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因此,《解释(一)》第四条便从三个层面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首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纯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的,以单一的渎职罪处理。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因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共犯,应在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间择一重罪处罚。其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的,则因同时实施了数个行为并触犯了数个罪名,应以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
“集体研究”不能免责
《方圆》:媒体、公众讨论得最多的以“集体研究”形式的實施渎职犯罪的规定,那么,什么情况算“集体研究”?
李忠诚:有些行政行为是上级与下级一起讨论决定的,这种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就既有上级决策的成分,也有下级建议的成分。以往的反渎工作中,对于这种情况很难追究上级的责任,而只能追究具体实施人员的责任。现在解释规定,以“集体研究”实施渎职犯罪不能免责,也算是不小的亮点。
《方圆》:有媒体认为这个条款的出台,将使反渎工作中的“抓小放大”情况成为过去。是否可以这样说?
李忠诚:我个人认为这个表述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个条款早有实践,本次解释只是将其加以规范化。
早在2008年,最高检渎检厅就下发了《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可见,近年来,对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行为,反渎部门是一直在加以查办的。
实际上,道理也很简单:一位领导,他的本职工作就在于对所负责的工作作出正确决策,而非具体执行,如果决策造成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作出决策的人又怎么能免责呢?
此外,关于《解释(一)》,还有一个亮点:明确了“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是渎职犯罪的主体。
今天上午刚刚接待了一位地方检察院来的同事,他特意就这个问题请示渎检厅,说是不是所有人都归反渎部门管了?肯定不是这样。
关于这个问题,《解释(一)》明确指出,应当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待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来适用。上述立法解释颁布于2002年12月28日,它确定了三类可以被追究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的行使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人员等;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通常是国家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代行国家机关的职权,如以前的城市执法大队;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岗不在编”的,如协警人员、护林人员等。我们认为,渎职犯罪主体的扩展主要是跟这个范畴相对应的,而非无限度的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