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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与男友相恋十余年,没有登记结婚。他们共同出资购买了房产,没想到男友却因为意外事故身亡。那么,这套房子算不算她与男友的家人共有呢?
共同生活的两个人常常一起决策、一起投资,因此不仅是婚姻财产关系很难完全厘清,未婚情侣之间的纠纷也非常多。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情侣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
同居十几年未正式结婚
张女士与盛先生原是一对情侣。张女士称,她与盛先生相识于2004年,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两人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来共同生活了13年之久。盛先生曾经经历过一段婚姻,还有一个女儿。
2008 年,张女士与盛先生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却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4 年,为了更稳定地生活,张女士和盛先生打算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然而,当时的两人尚不具备在上海购房的资格。权衡再三后,他们俩决定以盛先生公司的名义购买一套房屋,并且将房子登记在盛先生的公司名下。
爱人去世,房子产权引争议
张女士与盛先生的生活看似开始步入了正轨,可惜天有不测风云,盛先生在一次户外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最终因抢救无效而去世。
处理完后事,房子怎么办?张女士认为,购房时自己也有出资,房子应该是她和盛先生共有的,但盛先生的父母及女儿却认为,张女士并无依据证明是他们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子,他们相信买房的资金来源于盛先生的公司,房子最终也登记在盛先生的公司名下,所以房子的权利人应为盛先生的公司,和张女士完全无关。双方因为房子争执不下,张女士最终将盛先生的家人告上了法庭。
上海嘉定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4月14日,张女士和盛先生与案外人卖家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12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女士和盛先生。同日,张女士名下账户向唐某转账支付了38万元,唐某出具收据明确自盛先生处收取购房款。盛先生另从其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约 60 万元。盛先生的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他本人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4年7月,盛先生的公司与卖家唐某签订网上备案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给盛先生的公司,合同落款处分別落了盛先生公司的印章及盛先生本人的签名。2014年8月,盛先生的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也是他的公司。
证据不足,法院驳回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张女士与盛先生长期同居的情况属实,但张女士也只能就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主张,而且,张女士所能主张的财产也仅限于她及盛先生个人名下的财产,无权主张盛先生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
其次,从所查明的购房款来源看,大部分购房款项均由盛先生及其公司支付,而且张女士和盛先生也并非夫妻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与盛先生或盛先生的公司曾协议约定张女士为涉案房屋实际共有权利人。因此,仅凭张女士所主张的双方关系及自其名下的转账支付38万余元,无法推断出各方本意为张女士和盛先生共同出资买房、涉案房屋权利人应为张女士和盛先生。
基于以上事实,上海嘉定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女士的全部诉请。至于张女士确认已支付的款项,可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法官表示,本案中,张女士以朴素的观念,认为双方长期同居、而且从她个人账户转出了房款,便认为自己对房屋产权享有份额。但是,法律讲的是事实真实面目,保护真实权利人。首先,盛先生的公司虽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不能与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混同。其次,张女士虽与盛先生长期恋爱同居,但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法律无法将其视为婚姻法的主体予以保护,可见合法婚姻关系在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分配中的重要性。最后,即使部分购房款从张女士的个人账户转出,也不意味着实际出资,表面的出资不代表真实的权利状态。
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老板个人财产
张女士和盛先生的房子登记在公司名下,而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张女士与这家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因而她无法主张公司名下的财产。
这种窘况经常发生,特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老板本人掌握着一切,往往缺乏监督,导致老板滥用公司人格,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甚至有人会专门去注册公司,将其作为财产转移、逃避债务的手段,后患无穷。
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一些特别的规定。比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同时这家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法律也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比普通公司更严格的监管制度,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必须严格划清。比如,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要与公司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这个问题上并不适用,法院审理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必须自证清白,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免陷入麻烦,一人公司应该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最好还要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人公司的老板在经营中,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不要把公司支付用在个人事务上,除了正常的法定分红和减资外,不要从公司给自己拿钱。
共同生活的两个人常常一起决策、一起投资,因此不仅是婚姻财产关系很难完全厘清,未婚情侣之间的纠纷也非常多。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情侣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
同居十几年未正式结婚
张女士与盛先生原是一对情侣。张女士称,她与盛先生相识于2004年,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两人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来共同生活了13年之久。盛先生曾经经历过一段婚姻,还有一个女儿。
2008 年,张女士与盛先生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却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4 年,为了更稳定地生活,张女士和盛先生打算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然而,当时的两人尚不具备在上海购房的资格。权衡再三后,他们俩决定以盛先生公司的名义购买一套房屋,并且将房子登记在盛先生的公司名下。
爱人去世,房子产权引争议
张女士与盛先生的生活看似开始步入了正轨,可惜天有不测风云,盛先生在一次户外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最终因抢救无效而去世。
处理完后事,房子怎么办?张女士认为,购房时自己也有出资,房子应该是她和盛先生共有的,但盛先生的父母及女儿却认为,张女士并无依据证明是他们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子,他们相信买房的资金来源于盛先生的公司,房子最终也登记在盛先生的公司名下,所以房子的权利人应为盛先生的公司,和张女士完全无关。双方因为房子争执不下,张女士最终将盛先生的家人告上了法庭。
上海嘉定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4月14日,张女士和盛先生与案外人卖家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12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女士和盛先生。同日,张女士名下账户向唐某转账支付了38万元,唐某出具收据明确自盛先生处收取购房款。盛先生另从其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约 60 万元。盛先生的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他本人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4年7月,盛先生的公司与卖家唐某签订网上备案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给盛先生的公司,合同落款处分別落了盛先生公司的印章及盛先生本人的签名。2014年8月,盛先生的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也是他的公司。
证据不足,法院驳回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张女士与盛先生长期同居的情况属实,但张女士也只能就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主张,而且,张女士所能主张的财产也仅限于她及盛先生个人名下的财产,无权主张盛先生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
其次,从所查明的购房款来源看,大部分购房款项均由盛先生及其公司支付,而且张女士和盛先生也并非夫妻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与盛先生或盛先生的公司曾协议约定张女士为涉案房屋实际共有权利人。因此,仅凭张女士所主张的双方关系及自其名下的转账支付38万余元,无法推断出各方本意为张女士和盛先生共同出资买房、涉案房屋权利人应为张女士和盛先生。
基于以上事实,上海嘉定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女士的全部诉请。至于张女士确认已支付的款项,可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法官表示,本案中,张女士以朴素的观念,认为双方长期同居、而且从她个人账户转出了房款,便认为自己对房屋产权享有份额。但是,法律讲的是事实真实面目,保护真实权利人。首先,盛先生的公司虽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不能与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混同。其次,张女士虽与盛先生长期恋爱同居,但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法律无法将其视为婚姻法的主体予以保护,可见合法婚姻关系在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分配中的重要性。最后,即使部分购房款从张女士的个人账户转出,也不意味着实际出资,表面的出资不代表真实的权利状态。
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老板个人财产
张女士和盛先生的房子登记在公司名下,而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张女士与这家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因而她无法主张公司名下的财产。
这种窘况经常发生,特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老板本人掌握着一切,往往缺乏监督,导致老板滥用公司人格,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甚至有人会专门去注册公司,将其作为财产转移、逃避债务的手段,后患无穷。
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一些特别的规定。比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同时这家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法律也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比普通公司更严格的监管制度,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必须严格划清。比如,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要与公司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这个问题上并不适用,法院审理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必须自证清白,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免陷入麻烦,一人公司应该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最好还要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人公司的老板在经营中,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不要把公司支付用在个人事务上,除了正常的法定分红和减资外,不要从公司给自己拿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