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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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作为修改后的刑诉法所新确立的一项制度之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选择考验期内有关规定(考验期制度)作为研究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分别对考验期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概况、与其他相似制度的比较、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问题阐述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 附条件 不起诉 考验期制度 缓刑
  作者简介:郑国泛,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48-03
  修改后的刑诉法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其在实践中是否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还需要有关部门对该制度的条文理解、具体的程序操作等方面作进一步的明确。鉴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涉及众多方面,笔者试图择其一面,即该制度在考验期内的制度创设及可能涉及的程序操作(本文简称“考验期制度”),并结合笔者所在县院自新刑诉法颁布后就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作浅显的探析,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考验期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概况
  (一)条文规定及解读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涉及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涉罪种类、可能的刑罚范围及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以及参考条件(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涉及诉讼主体救济程序(包括公安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异议程序以及被害人权利救济程序);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主要涉及考验期满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出路。本文所探讨的考验期制度则规定在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其中: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规定了考察主体为人民检察院,考察配合主体为被考察对象的监护人;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考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则就考察义务以及考验期内的撤销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分别从命令性和禁止性角度对考察义务内容作了规定。
  (二)考验期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地位
  如果说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价值“在其产生之初,……基于诉讼效率的现实考量” ,之后又体现 “起诉便宜主义的要求”、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即,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使一部分案件在起诉阶段即中止诉讼,无需进入审判阶段,从而有利于缓解诉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那么如今,尤其是通过新刑诉法中对未成年人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看出该制度的价值取向更加追求刑事法律的矫正、改造和安抚功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价值取向。考验期制度以考察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的考察义务事项,在相应的考验期限内进行考察,以其是否真心悔罪、是否遵守规定以及改造效果如何来决定考察对象的诉讼出路的形式,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矫正、教育、改造、感化的核心价值。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管个案犯罪嫌疑人的最终诉讼出路如何,其经过考验期的考察,这一程序本身即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创设的初衷。因此,只有考验期制度在实践中得以有效运行,才能真正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价值。
  二、考验期制度与缓刑、假释考验期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本文所述之考验期制度主要是指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考验期内所涉及的内容,包括考察主体、考验期限、考察义务等规定。相应地,缓刑、假释考验期制度是分别是指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在考验期内的相关规定(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以及刑法第八十三条至八十六条)。
  (一)联系
  1.制度创设的目的、价值相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缓刑制度、假释制度三者从制度创设的出发点来说,均含有通过对适用对象的改造,消除或者起码是减少其主观恶性,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上述三者制度内容之一的考验期制度同样均体现了通过对适用对象的考察,达到宽缓、改造的目的。
  2.考察义务内容基本相同。三种制度在考验期内考察对象应遵守的规定均包含了“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居住所,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等内容,同时均将“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以前还有漏罪”情况作为考察的必然撤销条件,考察义务内容高度相似。
  3.法律效果类似。考验期内,通过对考察对象设置考察义务等内容进行考察,若其遵守相关规定,无违反禁止性规定,应视为考察合格,依法对其分别作不起诉、不再执行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的处理,其实质均是“附条件地”对考察对象的“从宽处理”。
  (二)区别
  1.制度的法律渊源不同。考验期制度规定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制度之一;而缓刑、假释考验期制度主要规定于刑法之中,系实体法制度。当然,上述主要指我国的情况,在国外(法国)亦有假释制度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的情况 。
  2.考验期能否缩减有所不同。对于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能否缩减其考验期限,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有过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中,指出“……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即,缓刑考验期可以缩短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短其考验期限的电话答复》中,答复“……我院1991年10月10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请你院按此规定执行”,即,假释考验期不能缩减。   而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能否缩减,目前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亦无司法解释予以说明。但笔者认为,缓刑及假释考验期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系对已被宣告有罪的罪犯的一种宽宥制度,为促进罪犯进一步的改造,从而早日回归社会,可适当加大对其的宽缓政策力度。而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且不适合直接作相对不起诉”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附条件从宽处理。一方面,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可塑性如何、是否确实无刑事处罚必要这些问题均尚处待定状态;另一方面,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考察,有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与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良好表现是最终对其作不起诉的应有条件之一。故,对考验期制度的考验期应从严把握,不宜再因犯罪嫌疑人表现好而对之前已设定的考验期限进行缩减。
  三、考验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现有案例及做法小结
  1.案例小结。我院作为省院2012年确定的十四个浙江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试点单位之一,自新刑诉法颁布后共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目前至少已处于考察阶段的案件)13件13人。其中,考察对象方面,在校生4件4人,女性未成年人1件1人;罪名方面,涉及开设赌场、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夺、抢劫等罪名,其中开设赌场案件4件4人,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案件分别2件2人,其余罪名的案件分别均为1件1人;考验期限方面,除有2件2人设定6个月的考察期外,其余均在8个月以上,且其中有6件6人设定的考察期为1年。(见表1)
  2.做法总结。从我院的实践来看,考验期制度的落实主要体现在帮教考察机制的确立与不断完善。帮教考察体系方面,根据考察对象的实际情况,以学校、企业等组织作为帮教平台,将考察对象安排到上述帮教考察平台里以实现对其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在总结前期帮教考察工作的经验教训基础上,联合政府整合社会资源,吸收本县内具备一定规模、资质的企业,以县委、县政府名义发文成立观护帮教基地,实现帮教考察监督工作的常态化;帮教考察程序方面,与考察对象及其监护人、帮教组织签订帮教考察协议,在协议中设定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帮教组织、考察对象监护人日常监管为主,检察机关定期走访为辅,配之以谈话、问卷调查、上交书面思想汇报等方式,逐步规范帮教考察程序。经过上述案例在我院的司法实践,考验期制度在我院的落实已初见成效。
  (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考验期制度作为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刑诉法修改后新生制度的一部分,不管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实践工作中难免会遇到诸多困难和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结合我院司法实践,笔者提出以下问题及解决思路:
  1.考验期限。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而为考验期限的设置有了范围依据,但具体到个案的期限设置,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考察主体对考验期限的设定缺乏足够的重视。其要么认为只要限定在法定的期限范围内即可,要么认为期限越久越体现对考察对象的教育与改造效果。而事实上,考验期限设定的越久越容易影响到考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同时考验期限的长短与改造效果的好坏也并非一定成正向关系。另一方面是因为现有司法解释、政策等的缺位。刑诉法作为基本法律之一,在制度的规定上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特点,而这必然使得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因无章法可循而在设置考验期限时存在困惑。
  鉴于新刑诉法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上只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就包括考验期限具体设置在内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出台更具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笔者认为,考验期限的设定可参照“量刑建议”的做法,实行“量化入档”处理。如,可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将法定考验期限范围(6个月-1年)分为四个档次。分别为第一档(6个月),第二档(7-8个月),第三档(9-11个月),第四档(1年)。第二步,根据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进行原则性分类入档。例如,将涉嫌 “盗窃罪”、 “开设赌场罪”等犯罪性质相对不算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原则性归入第一档,将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的犯罪嫌疑人归入第四档。第三步,结合犯罪情节进行修正。罗列个案的法定及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对第二步已入档次进行修正重新归档。第四步,综合考虑强制措施、起诉刑罚等情况进行最终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若有被羁押(刑事拘留、逮捕),考虑到该羁押对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教育作用,可减少考验期限;另,考验期限应与本案若被提起公诉时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尽量相匹配。如,实际可能判处拘役刑的,则考验期限不宜设置过长,尽量在第一、二档内进行设置。
  2.考察义务。首先,考察义务内容往往过于抽象且流于形式,难以体现对未成年帮教对象的教育、改造价值。正如前文已有论述,新刑诉法关于考察义务内容的规定基本照搬缓刑犯、假释犯在考察期间应遵守规定的内容(除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而这些义务规定基本属于考察对象对“不再犯”的承诺。附条件不起诉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不仅要体现使其“不再犯”的应有之义,更应体现改造其“向善”的目标价值;其次,对义务内容的落实情况缺乏科学的评价机制。帮教义务设定之后,考察对象对该义务的完成情况直接体现了该考察对象的自我反省、改过自新的程度,同时也直接决定了该考察对象的诉讼出路。但实践中,因缺乏科学的评价机制,对考察对象的义务完成情况往往流于感性认识,容易以“总体印象如何”作为最终的评价方式。
  针对上述考察义务方面的问题,首先,应该充分借鉴缓刑、假释考验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的关于考察义务内容方面的经验与做法。尽管目前我国同样没有从法律上确立一套完整、严密的缓刑、假释考验期制度,但较之刚以法律形式确立的考验期制度,缓刑、假释考验期制度在理论研究、实践做法上均相对成熟。因此,应借鉴上述制度在考验期内有关考察义务的相应做法。如,设定未成年考察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的社区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或劳动豒。其次,考察义务内容应凸显考验期制度的特色。在规定考察对象应“遵守法律法规”、“报告活动情况”、“外出报经批准”等基本义务的基础上,根据个案未成年考察对象的具体情况(是否在校生、性别、性格等),为其设定差别化的义务内容,突出检察机关对其的特别“矫治和教育”作用。最后,应确立考察义务落实情况的评价机制,规范评价标准。可确立以考察主体、考察配合主体为评价主体的立体式评价体系,明确评价标准,如对设定的义务内容进行指标量化管理,赋予基本义务和特色义务不同的权重值,并结合考察对象的实际表现进行分值挂钩评价。(见表2)
  注释:
  徐斌.宽宥的代价-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重塑及制度完善.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10).61.
  牛凯.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索与实践.2012(10).62.
  王宏玉.论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3.
  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92-193.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出台了《浙江省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规则(试行)》,其中,关于考验期方面规定“考验期的长短应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可能判处刑期的长短、一贯表现以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六个月以下的,一般应当将考验期限确定为六个月;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确定相对较长的考验期限”。
  唐柳.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构想.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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