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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甲、曹乙、曹丙系三姐妹。1998年9月,在东北某市工作的老大曹甲回杭州探亲时,从妹妹曹乙处得知,曹乙丈夫与曹丙丈夫在合伙做生意,目前正缺资金,希望大姐曹甲能投资。
曹甲听后,便将自己正好到期的3万元存款交给了曹乙。出于对妹妹的信任,曹甲当时没有要求曹乙出具收条,也未说明分红等事项。可谁知,姐妹俩就此埋下了祸端,甚至为此对簿公堂。
1999年底,曹甲从曹乙口中得知,两个妹夫的公司已有盈利,还买了汽车,曹甲听后满心欢喜。可到了2002年11月,曹甲却得到消息,两个妹夫因为生意上的事情产生了矛盾,已不再合作做生意。
随后,曹甲便打电话给曹乙询问那3万元投资款的下落,可曹乙称3万元投资款已给了小妹夫李某,曹甲应该向小妹夫去要,并表示愿意出具证明。曹甲又致电小妹夫李某,李某则称从未收到过这笔款项,而且所有账目在散伙时已经算清,8万余元本金及红利都已给了曹乙。
就这样,曹甲那3万元投资款没了着落。之后,曹甲又几次打电话给曹乙,并对电话进行了录音,曹乙仍坚持称已将3万元交给了小妹夫,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她的说法。曹甲见协商未果,便委托了律师进行调查,结果发现两个妹夫共同投资的公司章程、公司财务账上均无记录曹甲投资的情况。
2003年8月,曹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乙返还投资款及分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甲与曹乙之间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曹乙是受曹甲的委托投资,并不是曹甲的投资对象,故要求曹乙返还投资款及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于是,曹甲撤回了诉讼。
此后,曹甲又以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由曹乙返还3万元委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曹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王惠林(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属于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对案情的分析,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系曹甲叫曹乙去投资,但没有约定该款项投资到哪个公司、是否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等事项。如果曹乙将委托事项的结果及凭证交付曹甲,则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曹甲自行承担,曹乙不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投资后果。只是,本案恰恰是曹乙没有向曹甲提供相应的投资凭证。
这样一来,有关本案的款项就有三种可能:一是曹乙将款项占为己有(不当得利);二是由于曹乙的重大过失,没有索取投资凭证,导致曹甲无法向他人主张权利(受托人重大过错);三是曹乙故意不告诉曹甲投资结果,达到占有投资利益的目的(故意隐瞒)。
而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大家都不得而知。由于双方对委托合同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曹乙又至今没有将真实的委托结果告知原告曹甲,所以只能认定到目前为止该委托合同仍在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故原告曹甲诉请终止委托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曹乙的行为至少是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通过这起案件,律师提醒当事人在委托他人代理某些事项时,应当明确代理的权限、代理的时间,并及时了解代理事项的办理结果,保留相应的证据资料,立下书面协议,避免有理无证(据)的情况发生。就像本案,要不是还有一盒录音磁带可以作为固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后果更不堪设想。
曹甲听后,便将自己正好到期的3万元存款交给了曹乙。出于对妹妹的信任,曹甲当时没有要求曹乙出具收条,也未说明分红等事项。可谁知,姐妹俩就此埋下了祸端,甚至为此对簿公堂。
1999年底,曹甲从曹乙口中得知,两个妹夫的公司已有盈利,还买了汽车,曹甲听后满心欢喜。可到了2002年11月,曹甲却得到消息,两个妹夫因为生意上的事情产生了矛盾,已不再合作做生意。
随后,曹甲便打电话给曹乙询问那3万元投资款的下落,可曹乙称3万元投资款已给了小妹夫李某,曹甲应该向小妹夫去要,并表示愿意出具证明。曹甲又致电小妹夫李某,李某则称从未收到过这笔款项,而且所有账目在散伙时已经算清,8万余元本金及红利都已给了曹乙。
就这样,曹甲那3万元投资款没了着落。之后,曹甲又几次打电话给曹乙,并对电话进行了录音,曹乙仍坚持称已将3万元交给了小妹夫,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她的说法。曹甲见协商未果,便委托了律师进行调查,结果发现两个妹夫共同投资的公司章程、公司财务账上均无记录曹甲投资的情况。
2003年8月,曹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乙返还投资款及分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甲与曹乙之间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曹乙是受曹甲的委托投资,并不是曹甲的投资对象,故要求曹乙返还投资款及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于是,曹甲撤回了诉讼。
此后,曹甲又以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由曹乙返还3万元委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曹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王惠林(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属于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对案情的分析,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系曹甲叫曹乙去投资,但没有约定该款项投资到哪个公司、是否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等事项。如果曹乙将委托事项的结果及凭证交付曹甲,则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曹甲自行承担,曹乙不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投资后果。只是,本案恰恰是曹乙没有向曹甲提供相应的投资凭证。
这样一来,有关本案的款项就有三种可能:一是曹乙将款项占为己有(不当得利);二是由于曹乙的重大过失,没有索取投资凭证,导致曹甲无法向他人主张权利(受托人重大过错);三是曹乙故意不告诉曹甲投资结果,达到占有投资利益的目的(故意隐瞒)。
而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大家都不得而知。由于双方对委托合同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曹乙又至今没有将真实的委托结果告知原告曹甲,所以只能认定到目前为止该委托合同仍在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故原告曹甲诉请终止委托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曹乙的行为至少是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通过这起案件,律师提醒当事人在委托他人代理某些事项时,应当明确代理的权限、代理的时间,并及时了解代理事项的办理结果,保留相应的证据资料,立下书面协议,避免有理无证(据)的情况发生。就像本案,要不是还有一盒录音磁带可以作为固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后果更不堪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