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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众多以儿童为唯一目击者或受害人的案件中,将儿童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证人有很大必要。但儿童作证涉及诸多问题,其中的核心是儿童证言的可信性及其保障问题。本文从《刑事诉讼法》法条内容出发,探讨儿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问题,对儿童证人证言的效力进行研究。
关键词:儿童证人;儿童证言;儿童证言效力
近年来,涉及儿童受害的案件不断增加,侵害来源较多,除了拐卖拐骗儿童之外,还有恶意监护人的侵害以及幼儿园、小学等的侵害。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儿童的亲身权益受到侵害,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家长对侵害情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如果儿童的证言不被采纳,那么寻求案件真相难上加难。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充分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更好的保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实现,更好的确保法院的定罪量刑有理可循,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发的合法权利及诉讼权利。证人证言在还原案件事实、追惩罪犯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这一条规定了每一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又限制了作证义务的主体,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是年幼不能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即使知道了解案件情况,也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的证言采信性有积极意义,或者说对适格证人进行了阐述,然而刑事案件的形成具有阶段性和突发性,证人不适格的情况多有发生。譬如,在儿童作为受害者或者生理上、心理上存在缺陷的人作为受害者的刑事案件中,或者除了年幼的未成年人或殘疾人之外没有其余证人的刑事案件中,如何探究案件事实,还原真相,给予受害者以合理恰当的补偿,将犯罪分子予以依法合理惩处就缺少证人的证实这一环。该法条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年幼、生理上精神上存在障碍的残疾人以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人,这样的限制不免存在以偏概全的瑕疵,对于那些证人不为同一人或唯一证人言语表达足够清晰,或者证人里面混合年幼者、残疾者、以及成年可以清除表达的人,在上述情况中进行限制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案件中如果只有那些年幼者和残疾者,证人的证言要如何进行处理在立法上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
虽然儿童确实具备不被信任的特点,但不可否认其必然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不经过具体的评估判别程序对儿童证人提供证言时的各项能力进行实际检测,就剥夺其作证资格,无论从立法目的上还是司法程序的公正上都有失妥当。法律条文规定的不明确,难免会使司法实践中对儿童证人问题的解释产生误会,进而肆意判断解释,导致处理方法各异的局面。在不同庭审中对于儿童作证资格的界定是不同的,但笔者认为儿童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中,是有足够表达力、感知力和记忆力的,所以不应当全程剥夺其作证资格。不同证人会有不同的看法,就算同一个证人也会在表达上存在彼时和此时的差异,对于儿童来说,儿童处在心理和生理的特殊发展时期,言语表达能力还处于基础阶段,对于复杂情况的描述有很大欠缺,同时也会受到起家长等方面的影响和干涉。除去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这些内在影响因素外,还有外在的因素。第一,儿童自己关于案件事实过程中发生的关于自己的利害关系,儿童的智力尚处于较为幼稚的时期,看待事物只停留于表面,对于眼前的暂时的利益和好处很难拒绝,面对威胁与恐吓也很难拒绝,没有自我防备能力;第二,来自家长或外界人士的暗示性交流,对于儿童而言,描述一个事件的能力大多是从外界获得的,而且是接收信息能力很强的阶段,就像在幼儿园虐童事件中,儿童的表达和表述很容易受到家长的暗示而变自己对事实的描述为转述家长的描述;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儿童的发问方式的影响,对于司法审判这一神圣又严肃的事件,儿童是存有畏惧和未知的,发问方式如果采取不当,会影响儿童的表现,再加之本身儿童的证言就在可信力方面存在折扣。
综上三种直接接触儿童的影响因素,儿童的证言要综合各项因素影响最低的情况下进行采取最有效。那么如何保证各种影响都被降到最低呢?首先,在儿童作证资格审查方面,要完善对儿童作证资格的审查机制,包括心理和智力等方面的审查,不能一味的按照年龄幼小就全盘否定,要综合年里和生活环境、日常表现进行审查,将儿童年龄科学划分,不同阶段的审查方式要有差异。其次,完善儿童证人询问程序。传统的审判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其观点进行论述和辩论,而在对于儿童证人的询问方面就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的尽情发问。同时在发问方式上也要有所区别,不能以对待成年证人的方式对待儿童证人,要讲究方式方法,在审判人员的组成上也要有成年母亲审判员。最后,在儿童证人的保护制度上应当有所完善,儿童作为家庭的希望,社会的新生力量,其任务是学习和健康地成长,出现在审判中面对自己不熟悉的环境和陌生人,很有可能对其造成极大的压力。在审理案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儿童才会出庭作证,对于儿童出庭作证是否会产生伤害,虽然目前没有研究结果对此进行定论,但儿童后期的健康生活和成长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为了保障他们的利益,我们国家的法律对儿童证人应给与特殊的照顾与保护。而且这些保护应当贯穿儿童证人出庭准备阶段、作证阶段以及作证结束后,整个作证程序都要有法律作为保障进行,才更适宜儿童证言制度的发展,进而促进庭审顺利进行。
综合本文所述,就当下我国立法中关于儿童证人作证制度的空白点,儿童证言容易受到的影响,应当完善儿童证人作证制度,才能更好的促进涉及未成年人的庭审的顺利进行,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贺小芳, 任延涛. 儿童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影响因素评述[J]. 辽宁公安司法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4).
[2]吴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法学院》2011.
[3]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王平.儿童证言的可信性及其保障制度研究[D].烟台大学, 2016.
[5]许若霏.论刑事诉讼非法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D].中南大学, 2014.
[6]徐阳.论刑诉中儿童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制[J].法治与社会, 2011.
作者简介:王青月(1993-),女,汉族,黑龙江大庆人,法律硕士,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儿童证人;儿童证言;儿童证言效力
近年来,涉及儿童受害的案件不断增加,侵害来源较多,除了拐卖拐骗儿童之外,还有恶意监护人的侵害以及幼儿园、小学等的侵害。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儿童的亲身权益受到侵害,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家长对侵害情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如果儿童的证言不被采纳,那么寻求案件真相难上加难。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充分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更好的保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实现,更好的确保法院的定罪量刑有理可循,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发的合法权利及诉讼权利。证人证言在还原案件事实、追惩罪犯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这一条规定了每一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又限制了作证义务的主体,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是年幼不能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即使知道了解案件情况,也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的证言采信性有积极意义,或者说对适格证人进行了阐述,然而刑事案件的形成具有阶段性和突发性,证人不适格的情况多有发生。譬如,在儿童作为受害者或者生理上、心理上存在缺陷的人作为受害者的刑事案件中,或者除了年幼的未成年人或殘疾人之外没有其余证人的刑事案件中,如何探究案件事实,还原真相,给予受害者以合理恰当的补偿,将犯罪分子予以依法合理惩处就缺少证人的证实这一环。该法条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年幼、生理上精神上存在障碍的残疾人以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人,这样的限制不免存在以偏概全的瑕疵,对于那些证人不为同一人或唯一证人言语表达足够清晰,或者证人里面混合年幼者、残疾者、以及成年可以清除表达的人,在上述情况中进行限制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案件中如果只有那些年幼者和残疾者,证人的证言要如何进行处理在立法上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
虽然儿童确实具备不被信任的特点,但不可否认其必然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不经过具体的评估判别程序对儿童证人提供证言时的各项能力进行实际检测,就剥夺其作证资格,无论从立法目的上还是司法程序的公正上都有失妥当。法律条文规定的不明确,难免会使司法实践中对儿童证人问题的解释产生误会,进而肆意判断解释,导致处理方法各异的局面。在不同庭审中对于儿童作证资格的界定是不同的,但笔者认为儿童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中,是有足够表达力、感知力和记忆力的,所以不应当全程剥夺其作证资格。不同证人会有不同的看法,就算同一个证人也会在表达上存在彼时和此时的差异,对于儿童来说,儿童处在心理和生理的特殊发展时期,言语表达能力还处于基础阶段,对于复杂情况的描述有很大欠缺,同时也会受到起家长等方面的影响和干涉。除去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这些内在影响因素外,还有外在的因素。第一,儿童自己关于案件事实过程中发生的关于自己的利害关系,儿童的智力尚处于较为幼稚的时期,看待事物只停留于表面,对于眼前的暂时的利益和好处很难拒绝,面对威胁与恐吓也很难拒绝,没有自我防备能力;第二,来自家长或外界人士的暗示性交流,对于儿童而言,描述一个事件的能力大多是从外界获得的,而且是接收信息能力很强的阶段,就像在幼儿园虐童事件中,儿童的表达和表述很容易受到家长的暗示而变自己对事实的描述为转述家长的描述;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儿童的发问方式的影响,对于司法审判这一神圣又严肃的事件,儿童是存有畏惧和未知的,发问方式如果采取不当,会影响儿童的表现,再加之本身儿童的证言就在可信力方面存在折扣。
综上三种直接接触儿童的影响因素,儿童的证言要综合各项因素影响最低的情况下进行采取最有效。那么如何保证各种影响都被降到最低呢?首先,在儿童作证资格审查方面,要完善对儿童作证资格的审查机制,包括心理和智力等方面的审查,不能一味的按照年龄幼小就全盘否定,要综合年里和生活环境、日常表现进行审查,将儿童年龄科学划分,不同阶段的审查方式要有差异。其次,完善儿童证人询问程序。传统的审判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其观点进行论述和辩论,而在对于儿童证人的询问方面就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的尽情发问。同时在发问方式上也要有所区别,不能以对待成年证人的方式对待儿童证人,要讲究方式方法,在审判人员的组成上也要有成年母亲审判员。最后,在儿童证人的保护制度上应当有所完善,儿童作为家庭的希望,社会的新生力量,其任务是学习和健康地成长,出现在审判中面对自己不熟悉的环境和陌生人,很有可能对其造成极大的压力。在审理案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儿童才会出庭作证,对于儿童出庭作证是否会产生伤害,虽然目前没有研究结果对此进行定论,但儿童后期的健康生活和成长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为了保障他们的利益,我们国家的法律对儿童证人应给与特殊的照顾与保护。而且这些保护应当贯穿儿童证人出庭准备阶段、作证阶段以及作证结束后,整个作证程序都要有法律作为保障进行,才更适宜儿童证言制度的发展,进而促进庭审顺利进行。
综合本文所述,就当下我国立法中关于儿童证人作证制度的空白点,儿童证言容易受到的影响,应当完善儿童证人作证制度,才能更好的促进涉及未成年人的庭审的顺利进行,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贺小芳, 任延涛. 儿童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影响因素评述[J]. 辽宁公安司法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4).
[2]吴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法学院》2011.
[3]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王平.儿童证言的可信性及其保障制度研究[D].烟台大学, 2016.
[5]许若霏.论刑事诉讼非法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D].中南大学, 2014.
[6]徐阳.论刑诉中儿童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制[J].法治与社会, 2011.
作者简介:王青月(1993-),女,汉族,黑龙江大庆人,法律硕士,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