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纠纷中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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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水产品收购买卖纠纷的案件中,由于涉及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常常给审判人员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扰,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上,其中尤以买卖关系与委托关系最具争议,本文通过对这两种法律关系在获利方式、激励机制和风险负担等角度的分析,结合“定价买卖约定”、“定额买卖约定”及“概括买卖约定”三种具体交易类型,得出当事人在各自情形下分别属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结论。
  【关键词】收购;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约定
  
  Purchases in the dispute recognizing of the litigant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ZHOU Chao
  【Abstract】in aquatic product purchase business dispute's case, because involves the tripartite litigan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relations are relatively complex, gives umpire personnels' fact to recognize that frequently brings the very big puzzle suitably with the law, the case disputed the focal point mainly concentrates between the litigant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recognizes on, buys and sells especially relates and entrusts the relations most to have the dispute,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se two kind of legal relationship in angle and so on profit way, incentive mechanism and risk bearing analyses, the union “fixed price business agrees”, “the fixed quantity business to agree” and “the summary business agrees” three kind of concrete transaction types, obtains the litigant under the respective situationBelongs to what kind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conclusion separately.
  【Key word】purchase; Contract of sales; Contract of bailment; Legal relationship; Agreement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3-0055-03
  
  收购买卖是日常经济往来中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通常涉及收购方甲、中间方乙、供货方丙三方当事人,其交易模式表现为:甲与乙约定,由乙向不特定供货方丙购买某种商品,乙随后将收购来的商品全部转卖给甲,甲按照约定支付乙相应对价。采取这种交易方式的优点在于甲可以免去与众多像丙这样的供货方谈判交易的过程,将这些繁杂的工作全部交由乙来完成,既节省了交易成本又提高了交易效率,其缺点在于收购买卖涉及三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较普通买卖关系复杂,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会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实践中较常遇到的如:乙主张其所从事的收购系受甲之委托,故就货款纠纷丙应向甲主张,就商品质量纠纷甲应向丙主张,其只承担受托人义务;甲主张其与乙系独立买卖合同关系,乙与丙之间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与甲无关;丙主张甲乙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无不集中在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加以探讨有其理论研究的必要性。
  笔者所在的派出法庭地处石塘渔区,水产交易市场发达,因收购海鲜产品而导致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近几年更有上升趋势。据统计,收购水产品买卖纠纷案件占我庭合同纠纷案件比例2004年为21.3%,2005年达27%,2006年更上升至36%,有些案件表面上看只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纠纷,实质牵涉到收购交易的背后第三方,有些案件因涉案金额巨大受害者人数众多甚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些数据无不表明,正确认识收购买卖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有其指导司法实践操作、实现定纷止争的现实性与迫切性。
  
  1 案件纠纷争议焦点
  
  在收购买卖纠纷案件中,各方对乙丙之间的买卖事实通常是不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及各自的利益考虑,更多地是对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主张,这给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扰,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观点:
  1.1 甲与乙之间属于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即甲委托乙办理收购事宜,乙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能力、经验和判断实施与第三人丙交易的代理行为,甲作为被代理人一方面基于被代理人身份有权向丙主张相关权利,另一方面也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乙仅就其代理行为向甲负责。
  1.2 甲与乙之间属于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即甲不管乙从何处与何人以何种方式取得商品,其只有履行了向乙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才能取得乙手中商品的所有权,甲乙先前关于收购的约定不管视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都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乙从不特定供货方丙那里买得商品然后转卖给甲,从差价中谋取利润,其扮演的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典型的“中间商”①角色,无论是对乙的上家丙还是对乙的下家甲,乙都是买卖交易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甲丙之间并不因为共同的交易方乙而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3 甲与乙之间属于一种行纪合同关系。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实践中乙多以自己名义向丙收购商品,在未能及时偿付货款时也多以乙自己的名义向丙出具欠条,乙所从事的收购行为是甲委托所为,甲乙之间成立行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乙基于行纪人身份向甲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基于买受人身份向丙主张权利承担义务。
  1.4 甲与乙之间属于一种雇佣合同关系,即甲雇用乙为其完成收购商品的劳务活动,乙作为雇员实施的收购行为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行为即雇佣行为,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规定,雇主甲应当承担雇员乙基于雇佣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雇员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丙侵权损害的,才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 甲与乙之间属于一种合伙关系,甲乙关于收购的约定既是对合伙形式的确认,又是对合伙从事内容的明确,对外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这五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可以排除后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 行纪关系。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属于商事合同的一种,法律上对其有特殊要求,即行纪人须有特殊身份,系依法登记专门从事行纪营业的主体,行纪行为的范围也限于动产之买卖及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②就收购买卖当事人乙而言,通常都是自然人,不具备从事行纪业务的专门资质,尤其是从事水产交易中的乙身份多为普通渔民,帮甲收购海鲜也不会到专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乙不具备行纪人资格,故甲乙之间不能成立行纪合同关系。
  (2) 雇佣合同关系。依照理论界通说,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并由雇主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人身依附性,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很显然收购买卖中作为中间方的乙无论是意识还是行为都完全独立于甲,他不受甲的任意指示管理,更不依附于甲,两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人身支配从属关系,故甲乙也非雇佣关系。
  (3) 合伙关系。合伙从行为角度观察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对内按约定或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外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③就收购买卖中的甲乙双方而言,当事人既没有共同的出资行为,也没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意思表示,因收购而产生的利润也非按比例分成,合伙关系显然无法成立。
  至于甲乙之间到底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甲乙关于收购的约定,乙将商品转卖给甲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对价,其中就该对价的不同约定直接决定了甲乙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讨论方便,我们有必要先对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作详细区分,就解决甲乙关系本问题而言,我们可以称其为先决问题。④
  
  2 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相关区别
  
  光从定义上看两者是很容易区分的:买卖合同涉及双方当事人,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一方承担交付义务另一方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自物交付之日(动产)或产权变更登记之日(不动产)起发生所有权转移;委托代理⑤涉及三方当事人,其中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发生委托授权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发生代理行为,本人与第三人就该代理行为承担义务享受权利。这里将买卖合同与代理合同放在收购买卖环境下来加以区分,笔者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几点区别。
  2.1 获利方式不同。就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而言,其获利的方式表现为低买高卖,即通过两个交易行为完成商品的流通与价值的增值,其中的差价利润由出卖人的交易行为所创造并由出卖人全部占有;就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而言,其获利的方式表现为完成委托人要求的代理事项从而取得代理费用,虽然可能参与了商品的交易但本身并不直接占有商品流通所创造的全部增值,其所获得的代理费用只是价值增值的一部分,本质上是受托人劳务行为的应有报酬。
  2.2 激励机制不同。买卖合同是市场交易过程中适用频率最高、范围最广的一种有名合同,之所以应用广泛是因为它能够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尤其对出卖方而言,尽可能的降低进货成本提高出售价格,就能获得尽可能高的差价利润,但是受价值规律影响,出卖人也可能面临折价亏本的境地;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取得代理费用作为从事相应代理行为的代价的,这一费用报酬往往事先约定,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人的相关指示,享有且仅享有该报酬请求权,委托人获利再多或亏空再多都不影响代理费用的支付(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由此不难看出,买卖合同对出卖人的激励程度具有不稳定性、不可预知性,相反,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激励程度恰好体现了其稳定性与可预知性。
  2.3 风险负担不同。这里的风险又包括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和货物市场交易风险。就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而言,买卖合同适用“交付主义”,即一旦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风险随之转移;而在委托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风险适用“所有权主义”,即受托人把代理收购的货物交付给委托人之前,如果发生货物毁损灭失,受托人也不承担该风险,而由该批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委托人来承担。就货物市场交易风险而言,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是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即受供需影响买进的商品难免遇到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形,在不得不高买低卖的情况下出卖人自己承担差价亏损;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该风险由委托人负担,即受托人一旦以一定价格买进货物,不管该货物是否已交付给委托人,受托人都不承担货物市场价格下跌的风险,尤其在受托人垫付货款情况下,委托人不得以买进商品价格高于目前市场价格为由拒付受托人货款。
  
  3 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在弄清了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相关区别后,我们接下来需要做的就是根据甲乙之间关于收购商品对价的不同约定来一一对号入座了。总结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类案件,归纳起来无非三种情形:定价买卖约定,定额买卖约定,概括买卖约定。
  3.1 定价买卖约定。所谓定价买卖约定,是指甲乙之间协商好以确定的价格收购乙手中的商品,如约定10元/斤的收购价,则表明不论乙从丙处买回的商品是9.5元/斤、10元/斤还是10.5元/斤,甲都以事先约定的10元/斤价格向乙收购,此时甲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①从获利方式来看,定价买卖约定中乙转卖给甲的商品价格是事先约定不变的,但乙向丙收购的价格却可能相对浮动。假使乙以9元/斤的价格向丙买进商品,再以约定的10元/斤价格转卖给甲,通过这两个交易步骤,乙实现了商品实物形态的流转以及价值形态的增值,其中每斤1元的差价利润由乙完全占有。②从激励机制来看,定价买卖约定中乙的获利大小由乙从丙处收购的商品价格所决定,买进价格越低,差价利润越大,此时乙自然而然就会进入到一个出卖人的角色,在利益机制驱动下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尽可能多的向丙收购商品,但供货方丙毕竟是无数不特定的第三人,其出卖给乙的商品价格有的可能是9元/斤,有的可能是是9.5元/斤,从而导致乙获得的差价利润可能是每斤1元,也可能是每斤0.5元,呈现出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③从风险负担(主要是市场交易风险)角度来看,定价买卖约定中的乙因为预知了转卖价格,理论上不存在高买低卖的可能性,即如果乙发现从丙处收购商品的成本高于约定的转卖价格,他可以选择暂不交易,由此也就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却是存在的,如乙虽然以低于约定价格买进商品,后来因商品包装、运输、仓储等额外费用的突然上涨,导致乙实际收购价格已高出约定的转卖价格,假使乙在没有替代买家的情况下只有卖给甲才能将损失降到最低,此时的交易风险只能由乙自己承担。由此可见,在定价买卖约定中,甲乙之间是非常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甲之所以愿意事先与乙约定一个收购价格,一方面在于买卖合同的激励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出卖人乙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转嫁了甲对市场交易风险的负担,所以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3.2 定额买卖约定。所谓定额买卖约定,是指甲乙约定一个利润额度作为报酬收购乙手中的商品,如约定乙每斤0.7元的利润额度,则表明乙若以9元/斤的价格从丙处购得商品,甲就以9.7元/斤的价格向其收购,乙若以9.5元/斤的价格从丙处购得商品,甲就以10.2元/斤的价格向其收购,总之无论乙以什么价格买进,甲保证其每斤0.7元的利润,此时甲乙成立委托合同关系:①从获利方式来看,定额买卖约定中乙所获得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的,乙虽然也参与了同一批商品的两次买卖,但其中的第二次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能算作交易,甲所让予的0.7元/斤利润也不是商品价值增值的真实反映,商品从丙手中转移到甲手中,实质只进行了一次流通,甲在将其转卖后获得的差价才是商品的价值增值,乙所获得的利润额只是其中的一部分。②从激励机制来看,定额买卖约定中的乙对于可能获得的利润报酬是预知的,相对稳定的,这是明显区别于定价买卖约定的地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乙以偏高亦或偏低的价格从丙处购得商品,都不用担心自己的报酬问题,这如果对一个出卖人而言,是不可想象的。换个角度看,基于预知的、稳定的报酬,乙往往会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如何为甲挑选物美、价廉、质高的商品上,两者关于利润额度的约定更多体现的是对乙劳务付出的补偿,当作代理费用来加以理解更加合情合理,将其作为委托关系来加以规范也更有利于建立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③从风险负担(主要也是市场交易风险)角度来看,定额买卖约定中乙以合理价格从丙处购得商品,在交付给甲之前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价格上涨与下跌,如果是上涨对甲而言是意外的收获,如果是下跌,根据甲乙之间约定,甲仍要以乙的成本价外加定额利润的价格买下商品,即收购价会高于市场价,可见该交易风险由甲承担,所以在定额买卖约定中甲乙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⑥,作为受托人的乙享有且仅享有代理报酬请求权,委托人甲一方面享受商品流通带来的价值增值,一方面也要负担价格波动引起的市场风险。
  3.3 概括买卖约定。所谓概括买卖约定,是指甲乙之间并没有像“定价买卖约定”一样事先约定一个收购价格,也没有像“定额买卖约定”一样明确一个利润额度,甲乙双方虽有一个收购的协议,但双方并未就价格或报酬做出明确约定,即使有也是诸如“不高于10元/斤即可”、“8元/斤-10元/斤之间均可”等模糊约定,通常采取的做法是在乙购得一批商品后甲乙再具体协商收购价格进行交易,此时甲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价格条款是所有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甲乙之间关于收购的约定因为未明确交易的价格,从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要件分析,没有明确价格的要约不能视为要约,只能算作要约邀请,在乙购得商品后甲乙再次协商确定价格时,两者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有学者主张甲乙先前关于收购的协议可以视为预约合同,以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这一本约为其给付内容,笔者认为也不无道理。不管将甲乙事先的收购约定视为要约邀请,还是将其视为预约合同,都不影响双方事后成立的买卖关系,就本文探讨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是殊途同归的。
  综上,收购买卖案件中三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较为清晰了:在定价买卖约定和概括买卖约定的情形下,甲乙之间,乙丙之间均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法律地位履行义务、负担风险、享受权利;在定额买卖约定的情形下,甲乙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甲丙之间因乙的代理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4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明确了收购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后,笔者认为实务操作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4.1 间接代理问题。在定额买卖约定中,甲乙丙成立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前文中也提到,实践中的乙很少会向甲以外的交易第三者丙透露他的代理人身份,乙多以自己名义向丙收购商品,在未能及时偿付货款时也多以乙自己的名义向丙出具欠条,有观点主张甲乙系行纪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现实考虑,由此有人质疑甲乙之间代理关系能否成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传统意义上的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随着代理制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代理的行为即间接代理行为也被我国《合同法》所承认。⑦这就说明,无论乙是以自己名义还是被代理人甲的名义(直接代理或间接代理)从事收购行为,也不论第三人丙在订约时是否知道乙与委托人甲之间的关系(显名间接代理或隐名间接代理),都无法改变甲乙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4.2 举证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难的往往不是法律适用,而是事实认定,本文虽然解决了不同约定情形下收购买卖三方当事人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却没有涉及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可能最先遇到的一个难题——即如何确定甲乙之间属于三种约定中的哪一种?如果甲乙之间存在书面协议,且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双方属于三种约定中的哪一种,适用法律自然不是难题。实务中比较头疼的往往是甲乙之间仅有口头协议,或虽有书面协议但无从判断,这时就要考虑适用证据规则。笔者认为,相比概括买卖约定,定价买卖约定和定额买卖约定都是特别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或不足以证明甲乙之间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推定甲乙之间属于概括买卖约定。此外,交易习惯也是我们在实务操作中不得考虑的一大因素,因为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往往会成为市场主体行为选择的潜规范,在收购买卖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法举证证明甲乙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但能证明其所在的交易市场有类似定价收购或定额收购的交易习惯,法院同样应当予以认定,反对方此时需要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排除交易习惯适用的协议承担举证责任。
  4.3 连带责任问题。收购买卖涉及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发生纠纷后若一方作原告,往往会将剩余两方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①在定价买卖约定及概括买卖约定中,甲乙之间、乙丙之间均为独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如果发现以上情形,应当告知起诉方变更被告人,如果不予更正则裁定不予受理;倘若进入诉讼程序后才发现其中一方不应作为被告,人民法院负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原告方在被明确告知后不同意更正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对不适格被告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能否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权的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并不妥当,根据《经济审判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②在定额买卖约定中,无论是甲乙内部关系还是甲丙外部关系,一一对应责任是常态,连带责任是非常态,我国目前关于代理制度中的六大连带责任 通常都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存在恶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方要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注释
  ① 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5页
  ②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二版,第212页
  ③ 郑其斌、王小龙著:《民事诉讼法、商法42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④ "先决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前提,这时便可以把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而把这个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个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⑤ 严格意义上来说,委托与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学范畴(详见李建伟主编《民法62讲》,人民法院出出版社,第79页、80页、81页),但基于本案讨论方便,本文暂且将两者作为同一概念加以使用。
  ⑥ 格劳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⑦ 《合同法》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学理上称为显名的间接代理)《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学理上称为隐名的间接代理)
  ⑧ 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恶意第三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代理人与本人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转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与有过错的次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81条);共同代理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09条)。
  收稿日期:2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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