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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法官庭外调查很少受到程序的规制,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故深入分析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原因和运行状况,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刑事法官 庭外调查权 程序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2-0023-02
一、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在12年修改后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优点,法官庭审前调查证据的权利被削弱,对庭审中法官调查证据的活动也做了限制。刑事诉讼法158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有质疑,可以当庭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官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包括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最高法关于刑诉法执行的解释中也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行使作出了详细规定。由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导致其在实践运作中不时迷失方向,经常出现法官随意开展庭外调查、无限扩大职权范围等不良现象。
现阶段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法官的参与调查取证,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心理变化很难确定,因此与我国现有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其次,法官在参与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确立法官的中立地位,对于司法的公正性有很大的损害。最后,法官的调查取证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法官的直接调查直接对调查的内容进行判断,等于直接剥夺了被告方进行辩护的权利。法官庭外调查权完全依职权进行,无需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调查时控辩双方不能主动申请;所获得证据在庭审中很少举证和质证,这必然导致对控辩举证原则、辩论原则的违背。
二、完善我国法官的庭外调查权的建议
法官庭外调查权的保留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的,是为了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目标。但是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规定不够完善,在实践操作中出现很多漏洞,违背立法的初衷。因此要想更好地发挥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对赋予法官的职权进行规制,尽量缩减赋予法官的职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正实现立法的最终目的。
(一)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指导思想
我国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不是为了让法官追诉被告,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控诉方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体现控辩双方权利和地位对等的诉讼原则。如果法官越权对被告方进行追诉,应当给予被告方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权利,并对违法进行庭外调查的法官予以处分,同时被告方可要求法官违法的庭外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尽量少的使用其庭外调查权,应当尽量在审判过程中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找出相关证据资料,将法官的庭外调查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绝不轻易行使该项权利,发挥法官庭内调查的积极作用。确保只有在需要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情况下才使用刑事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法官在庭外调查证据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条件、方式、范围和规则,不得违背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对于法官在庭外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控辩双方申诉的权利,如果法官采用非法手段调查证据,那么该证据应当采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如果法院利用非法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则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判。
(二)刑事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即法官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在必要时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见证。但是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会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并不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参加。这一做法有违程序正义原则,同时也与法官的居中裁判权相背离。在对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立法时,应该在整个过程中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公平,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和规范庭外调查的程序。首先在庭外调查前,法官应当提前对双方进行明确的告知,要通知双方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这种程序目前的法律是“可以”告知,这样的要求相对模糊,存在可以和不需要的情况界定,对于实际操作中的界定很模糊,应该界定为“应当”告知,这样就明确了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通过这样的司法确定可以避免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首先法院所得到和要出示的证据证明,有时存在与申请方意愿相悖的情况,法院的证据证明可能是申请方不想或者不愿意出示的。其次,证据证明由申请方出示,会让当事人在理解上容易产生不应有的错误理解,理解为法院在司法上有意帮助另一方。
(三)刑事法官庭外调查的手段
刑事诉讼法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采用的六种手段,包括检查、勘验、扣押、查询、冻结和鉴定。对于这一法律条文,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官采取庭外调查的手段仅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六种形式,法官不可采取其他手段进行庭外调查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时可以采取询问的手段。根据这一观点,法官既可以对言词证据进行调查也可以对实物证据进行调查。在法庭审理中,法官经常出现对证人证言的疑问,由于我国还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有效避免控辩双方取得证据的不对等,而我国法律制度对证据开示制度的缺失就使得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出现证据突袭的现象,为法官认定证据制造了难题。也造成了控辩双方证据优势的不对等。正因为这样,赋予法官调查核实言词证据权力的迫切性大大加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并不强制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证,一般情况下以书面证据材料来认定案情,但是如果对于证人也不强制其出庭作证的话,就会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无法查明或者难辨真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采取法律所规定的这六种庭外调查手段是很难查明案件真相的,在法官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和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存有疑问,而且控诉机关不予补充调查的情况下,法官就只能采取询问的手段来查明证据。笔者认为,我国的刑诉法除了应当赋予法官检查、勘验、扣押、查询、冻结和鉴定这六种手段,并应当赋予法官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权利。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几率很低,法庭主要采取宣读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方式进行举证,因此,如果法官在庭外调查证据时可以采用询问的手段是有必要的,它有利法官查明案情,提高司法效率,提高法官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奚玮,吴小军.论我国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以刑事诉讼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5(05):128-132.
[2]马守锋.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庭外调查权[J].天中学刊,2003(S1):51-52.
[3]李奋飞.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庭外调查权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1):103-112.
[4]龙宗智.法官该不该庭外“询问”——审判工作散论之二[J].法学,1999(02):58-60.
[5]林劲松,朱珏.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反思——从刑事诉讼价值角度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03):43-49.
[6]高通.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存废与适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04):65-71.
[7]李莲.浅谈法官依申请调查取证权——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J].沧桑,2006(06):59-60.
[8]卫跃宁,孙锐.对法官庭外调查权取消论的质疑[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04):80-84.
责任编辑:武聪
[关键词]刑事法官 庭外调查权 程序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2-0023-02
一、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在12年修改后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优点,法官庭审前调查证据的权利被削弱,对庭审中法官调查证据的活动也做了限制。刑事诉讼法158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有质疑,可以当庭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官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包括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最高法关于刑诉法执行的解释中也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行使作出了详细规定。由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导致其在实践运作中不时迷失方向,经常出现法官随意开展庭外调查、无限扩大职权范围等不良现象。
现阶段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法官的参与调查取证,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心理变化很难确定,因此与我国现有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其次,法官在参与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确立法官的中立地位,对于司法的公正性有很大的损害。最后,法官的调查取证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法官的直接调查直接对调查的内容进行判断,等于直接剥夺了被告方进行辩护的权利。法官庭外调查权完全依职权进行,无需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调查时控辩双方不能主动申请;所获得证据在庭审中很少举证和质证,这必然导致对控辩举证原则、辩论原则的违背。
二、完善我国法官的庭外调查权的建议
法官庭外调查权的保留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的,是为了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目标。但是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规定不够完善,在实践操作中出现很多漏洞,违背立法的初衷。因此要想更好地发挥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对赋予法官的职权进行规制,尽量缩减赋予法官的职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正实现立法的最终目的。
(一)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指导思想
我国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不是为了让法官追诉被告,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控诉方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体现控辩双方权利和地位对等的诉讼原则。如果法官越权对被告方进行追诉,应当给予被告方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权利,并对违法进行庭外调查的法官予以处分,同时被告方可要求法官违法的庭外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尽量少的使用其庭外调查权,应当尽量在审判过程中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找出相关证据资料,将法官的庭外调查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绝不轻易行使该项权利,发挥法官庭内调查的积极作用。确保只有在需要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情况下才使用刑事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法官在庭外调查证据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条件、方式、范围和规则,不得违背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对于法官在庭外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控辩双方申诉的权利,如果法官采用非法手段调查证据,那么该证据应当采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如果法院利用非法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则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判。
(二)刑事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即法官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在必要时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见证。但是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会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并不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参加。这一做法有违程序正义原则,同时也与法官的居中裁判权相背离。在对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立法时,应该在整个过程中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公平,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和规范庭外调查的程序。首先在庭外调查前,法官应当提前对双方进行明确的告知,要通知双方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这种程序目前的法律是“可以”告知,这样的要求相对模糊,存在可以和不需要的情况界定,对于实际操作中的界定很模糊,应该界定为“应当”告知,这样就明确了法官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通过这样的司法确定可以避免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首先法院所得到和要出示的证据证明,有时存在与申请方意愿相悖的情况,法院的证据证明可能是申请方不想或者不愿意出示的。其次,证据证明由申请方出示,会让当事人在理解上容易产生不应有的错误理解,理解为法院在司法上有意帮助另一方。
(三)刑事法官庭外调查的手段
刑事诉讼法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采用的六种手段,包括检查、勘验、扣押、查询、冻结和鉴定。对于这一法律条文,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官采取庭外调查的手段仅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六种形式,法官不可采取其他手段进行庭外调查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时可以采取询问的手段。根据这一观点,法官既可以对言词证据进行调查也可以对实物证据进行调查。在法庭审理中,法官经常出现对证人证言的疑问,由于我国还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有效避免控辩双方取得证据的不对等,而我国法律制度对证据开示制度的缺失就使得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出现证据突袭的现象,为法官认定证据制造了难题。也造成了控辩双方证据优势的不对等。正因为这样,赋予法官调查核实言词证据权力的迫切性大大加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并不强制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证,一般情况下以书面证据材料来认定案情,但是如果对于证人也不强制其出庭作证的话,就会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无法查明或者难辨真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采取法律所规定的这六种庭外调查手段是很难查明案件真相的,在法官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和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存有疑问,而且控诉机关不予补充调查的情况下,法官就只能采取询问的手段来查明证据。笔者认为,我国的刑诉法除了应当赋予法官检查、勘验、扣押、查询、冻结和鉴定这六种手段,并应当赋予法官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权利。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几率很低,法庭主要采取宣读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方式进行举证,因此,如果法官在庭外调查证据时可以采用询问的手段是有必要的,它有利法官查明案情,提高司法效率,提高法官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奚玮,吴小军.论我国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以刑事诉讼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5(05):128-132.
[2]马守锋.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庭外调查权[J].天中学刊,2003(S1):51-52.
[3]李奋飞.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庭外调查权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1):103-112.
[4]龙宗智.法官该不该庭外“询问”——审判工作散论之二[J].法学,1999(02):58-60.
[5]林劲松,朱珏.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反思——从刑事诉讼价值角度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03):43-49.
[6]高通.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存废与适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04):65-71.
[7]李莲.浅谈法官依申请调查取证权——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J].沧桑,2006(06):59-60.
[8]卫跃宁,孙锐.对法官庭外调查权取消论的质疑[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04):80-84.
责任编辑: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