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公证登记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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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多种经济形式的需要。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其中,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双方必须亲自缔结约定,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等5个方面。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和对外的法律效力两种情形。为解决由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践引起的问题,建议借鉴外国的做法,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有经过公证登记才产生对外效力,如果未经公证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关键词] 夫妻财产约定 成立要件 法律效力 公证登记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具体化,并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和尝试,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债务清偿、补偿请求权等方面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不可否认,修订后的《婚姻法》依旧存在一些弊端,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特征、立法沿革、成立要件、法律效力、公证登记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些立法建议。
  
  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和特征
  
  1.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关系平等的体现,是法律赋予夫妻享有对其财产所作的自愿处置的权利 [1]。
  1.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第二,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它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协议形式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度。第三,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第四,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新中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主要原因有:第一,我国历史上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传统,人们缺乏这方面的意识。第二,在建国之初,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家庭财产、公民个人财产一般较少,对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迫切的要求。第三,当时女性参加社会劳动尚不普遍,独立的经济收入较少,实行约定财产制不利于维护妇女的切实利益。第四,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和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也处于起始时期 [2]。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确认法定财产制度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由于采取了“除外”式的而不是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因此,不可能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如何进行约定以及约定的效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多种经济形式的需要。
  
  3 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3.1 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
  夫妻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归纳起来,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1.1 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基于配偶的特殊身份,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从约定的主体为夫妻来讲,夫妻进行财产约定应当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没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笔者认为,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背。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前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财产较多的一方就不能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作为夫妻财产约定主体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
  3.1.2 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但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只要是无精神障碍,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作为禁止作出夫妻财产约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只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过,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是在双方依法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之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不影响原来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3.1.3 夫妻双方必须亲自缔结约定
  夫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约定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约定。
  3.1.4 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夫妻订立约定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如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则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4]。
  3.1.5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3.2 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订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5]。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6]。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①婚姻大多要经历很长的过程,为了防止婚姻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内容记忆不清或者故意混淆是非,防止因为时间的推移难以取证,有必要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对所选择的财产制加以规定。②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清楚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防止没有依据的,为了各自利益各执一词现象的发生,避免财产纠纷。③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④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于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
  那么,夫妻财产约定有哪些书面形式呢?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亦称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的拘束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
  
  4.1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要从结婚行为的性质分析。结婚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当代的结婚行为,行为人的地位平等,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并有“结为一体,终生相伴”的共同目的。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主权,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7]。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4.2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要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分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分别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作成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就成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他生效的必要条件。
  
  5 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
  
  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由谁负举证责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做出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个举证责任在于订立合同的夫妻一方,而不在于善意第三人,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一些问题:①由于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第三者的介入,约定的公信力不高,约定的内容势必可任意曲解,夫妻双方或一方可能利用此规避对第三人所负债务。②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或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③事实上,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知道”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④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也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动告知。因此,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为了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借鉴外国的做法,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有经过登记才产生对外效力,如果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官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8]。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二是登记方式[10]。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公证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宜采取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以备交易第三人日后查询。因为,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对公证的性质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事项体现诚实信用,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地避免损失,以得到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因此,由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登记,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
  总之,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为避免夫妻财产纷争,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在未来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中,应不断总结以往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成果,使这一制度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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