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事实婚姻现状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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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婚姻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与基奠,千百年来,“三媒六聘”“父母之命”始终是婚姻缔结与存续的金科玉律。即便在中国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口素质普遍提高的今天,事实婚姻仍然凭借传统观念影响着现代人的生活,这种影响在经济状况相对落后的农村尤为明显。本文从事实婚姻的现状与成因开始,探究事实婚姻对现实生活的影响及中各类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农村事实婚姻现状
  (一)农村事实婚姻概述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在学理上,事实婚姻还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结合[1]。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事实婚姻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即所谓的事实婚姻。
  对于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和给予保护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根据社会的发展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经历了承认(1984年8月30日以前)、限制承认(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不承认(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和事实婚姻效力待定(2001年4月28日至今)四个时期。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方式正与时俱进并逐步走向可执行化。
  2002年4月,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4.2% ,占已婚者的4.6% ,而在农村,这种情况占到成年人总数的6.9% ,占农村已婚者的7.5%,农村居民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结婚登记的高达15.9%[2]关于目前事实婚姻存在的状况,根据暑期在善友村的调查状况结合相关资料,笔者发现,随着进30年来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城乡差距虽有加大趋势,但农村人民生活水平仍有显著提高,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农村受高等教育者比例的增加都使得近年来的农村事实婚姻比例得以下降。
  (二)农村事实婚姻存在形式
  1.符合结婚条件的两性结合的事实婚姻
  即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期共同生活,或生育子女,所形成的一种现实的、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基于这种原因存在的事实婚姻关系,往往由基如下原因办理结婚登记:
  (1)在子女出生前,为解决子女的户口问题而去相关部门补办结婚手续;
  (2)在非婚生子女达到学龄后,由于入学需要而办理登记;
  (3)在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的前提下,为生育第二胎而办理登记并仅使第二胎成为婚生子女,第一胎保持非婚生。
  这种婚姻关系具有存在时间短、社会影响小的特点。
  2.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两性结合的事实婚姻
  即男女双方或一方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等原因,在举行婚礼前无法从相关部门领取合法证件,是事实婚姻的最主要存在方式。基于这种原因产生的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存在时间长、社会影响大的特点。
  二、农村事实婚姻成因与影响
  (一)农村事实婚姻成因
  根据与善友村村民的交流所得,结合相关资料,笔者认为造成事实婚姻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
  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礼记·昏义》载:“六礼备者,谓之聘,六礼不备者,谓之奔”。很多农村青年在十八九岁时父母即为其张罗相亲,只要门当户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太大的意见,就会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进行订婚。订婚后一到两年的时间,就会举行婚礼,以此作为结婚的公开及必备的要件。
  2.法制宣传不够
  由于缺乏相应的宣传机制,村民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人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
  3.监管能力不足
  对于这种结婚不登记的现象并无专门的部门进行监管,仅在未登记“结婚”的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下,计生办的相关人员会依照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勒令其补办结婚登记。这种监管机制造成了很多没有合法手续的夫妇隐瞒新生儿出生现象的产生,以至于有些孩子到了该上学的年纪还没有户口,即农村地区所谓的“黑户”。有一部分的青年先订婚,等到够结婚年龄时再结婚,一小部分不够法定年龄便结婚生子的青年便承受着各方面的风险。
  4.登记制度不健全
  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部分地方擅自提高法定婚龄或强制要求青年结婚须达到法定晚婚年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
  5.婚姻登记搭车收费
  比如收取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有的地区的婚姻登记项目高达30项至40项之多,致使群众不堪重负,从而采取规避方法不进行婚姻登记。正因如此,《婚姻法》才要求婚姻登记时只能收取工本费9元,同时也取消了婚前检查的规定。
  (二)农村事实婚姻的影响
  1.事实婚姻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影响
  如事实婚姻当事人发生离婚、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容易引起纠纷。而且处理这类纠纷和使用法律相对比较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及时的保护,同时也会侵害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2.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影响
  这种违反结婚登记法定程序而存在的事实婚姻,使婚姻关系逃避法律的审查和束缚,更会助长早婚、童婚、重婚、包办婚姻等违法行为的产生和蔓延,影响我国婚姻政策的贯彻执行。事实婚姻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流于形式,严重影响国家法治进程。   三、农村事实婚姻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事实婚姻的效力判定
  针对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一律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会使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影响优生优育,降低人口素质,也不利于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因素,既不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本意。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1)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转正。
  (2)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对于符合事实婚实质要件,需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均视为自动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至于同居的年限,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根据各地区的不同实际来规定不同的同居年限,一般来说二年较为符合实际。当事人同居二年后,其双方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视为合法婚姻关系,以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尽管事实婚姻不为法律所承认,但从现实角度上讲,本着增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责任感,防止第三者的恶意介入,维护婚姻诚信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目的,应当将事实婚姻视为平等主体的男女之间就其人身关系所达成的契约[4]。一方在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也符合婚姻史契约化的历史潮流。
  (二)事实婚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的财产继承权
  事实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事实婚姻具备婚姻的一切实质要件,之所以要将事实婚姻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问题在作为相互扶助做出处理,其目的一方面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鼓励婚姻登记;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事实婚姻双方现状的尊重,维护当事人广义上的权益。因此,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应享有对其财产的继承权。
  (三)事实婚姻离婚的子女归属与抚养问题
  事实婚姻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对于事实婚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事实婚姻的终止而消失,在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上,考虑到农村普遍家庭形式及男女地位的现状,应当规定抚养费主要由经济状况较好的一方承担主要部分为宜。
  参考文献:
  [1]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90页
  [2]王胜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修改立法资料选[C],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32页
  [3]张广欣 叶鹏:《论事实婚姻》,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3/2005/7/li4441810441517500272486_170965.htm
  [4]夏凤英:《论婚姻是一种契约》,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2]王胜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法律出版社2001版
  [3]肖文:《我国农村地区事实婚姻存在的现状》,
  http://www.reader8.cn/data/20110921/833561.html
  [4]张广欣 叶鹏:《论事实婚姻》,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3/2005/7/li4441810441517500272486_170965.htm
  [5]夏凤英:《论婚姻是一种契约》,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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