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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HJ1.18mm〗2014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旧消法下,消协的性质职能并不清晰,甚至带有半官办性质,正是由于这样的行政色彩,才使得消协的职能没有充分得以发挥,本文通过新旧消法的对比,重新定位消协的性质与职能,由于第三产业的兴起,出现了许多新兴消费,通过这些新兴的消费纠纷,对消协的进一步完善提出部分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特殊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D923.8;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27-02
一、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和职能
(一)消费者协会的定义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政府部门主导发起、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组织。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协会有如下特点:①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②消是对流通的商品以及服务进行监督;③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④性质是社会团体组织。
(二)消费者协会的性质
在旧“消法”下,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与政府、企业有别的社会团体组织,对弥补国家职能的不足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沟通政府和市场的桥梁。目前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单位,很多学者认为其是半官办性质的社会团体。
然而我国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团体,它有着自身的特殊之处;①我国消费者协会是在法律的下,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活动,社会团体是在自身制定的章程范围内进行活动;②我国消费者协会是政府主导的,保护的是在我国消费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团体保护的是向它缴纳会费的会员的利益;③社会团体不需批准,只要进行登记就可以开展工作活动,而我国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部门发起的,不像其他团体是自发自愿成立的;④而我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大部分由政府和个别企业出资,而社会团体的经费都由自己的会员缴纳。
而新“消法”第36条将消费者协会定义为“社会组织”,作为承担维护广大公民利益职能的消费者协会,要保护的是全体消费者的利益,并不是保护缴纳会费的会员的利益。新“消法”将消费者协会定性为更富内涵的“社会组织”,我认为可以引导消费者协会向更远的方向发展,发挥更多社会职能,不会被社会团体这样的性质框住,为消费者协会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
(三)增加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根据新“消法”,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归为以下几项:①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②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法律法规;③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④提出建议;⑤受理投诉,调查调解;⑥质量鉴定;⑦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或根据此法提起诉讼;⑧揭发、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新旧“消法”对比,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更加注重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比如公益诉讼的增加与参与制定法律法规等职能。这些职能里我认为可以分为事前防御和事后救济两大类,事前防御职能包括前四项,事后救济后四项。在当前社会发展中,我认为事前防御比事后救济要重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事前防御职能弱化使之处于尴尬地位。
(四)消费者协会新增重要职能——公益诉讼
学术界对于公益诉讼定义至今还有分歧,主要的分歧点在于主观上是否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客观上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增加,就被看作是公益诉讼,而有的观点认为,主观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但是在客观上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增加,也被认为是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提出是消费者协会新增加的一项重要职能,其必要性体现在:①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自身的权益经常遭受损害,所以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显得十分必要;②消费者协会一定程度上听命于政府的干预,所以权益的保护一定涉及行政行为,需要国家公权的保障;③法律制度自身的一些缺陷需要靠消费者公益诉讼来加以补充;④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创立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当前消费者协会存在的弊端
(一)定位模糊
中国消费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拨款和支持,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一定程度上还要听命于政府的安排。
(二)独立性不强
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要想保持其中立性,必须有一定的活动资金做后盾,但实际上消费者协会在经济上过分依赖于政府或企业,使其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三)公信力不足
现实生活中,我国缺乏对消费者协会的具体职能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自身也没有在章程中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损害了消协在公众心中的形象。
消协职能行使的建议:
1.加大宣传的力度
可以借助媒体宣传,如推出消费者维权节目、栏目并接听消费维权热线,以此来宣传新“消法”,对于农村可以通过广播的方式进行传播。
2.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运营费用
消费者协会要想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最重要的是解决经费的来源问题,在保障政府给予财政资助的同时,应加快消协自身筹措资金的制度建设,此外,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会员制。我国法律现已赋予消费者协会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胜诉之后,可以从经营者的赔偿费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消协活动经费,这样也可以刺激消协积极投身解决消费。
3.逐步摆脱对政府的过分依赖
消协是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要想体现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就必须逐步摆脱对政府的过分依赖,首先,立法者应该制定关于消费者协会运作的法律规范,保证其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权,摆脱过重的行政色彩;其次,协调好政府和市场、政府与各类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消协其自身应该是独立的,政府不能过分干预。 4.增强消费者协会的专业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保险消费等成为了新的投诉热点,这要求消费者协会在解决消费纠纷时要与时俱进,更具有专业性,消费者协会要根据新的消费环境,不断完善自身内部的机构,吸纳更多的专业人员。
三、对于特殊消费者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在社会市场经济日渐发展的今天,对消费者的定义也日益宽泛,出现了许多特殊消费者,无论社会如何发展,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如何,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否有经营消费关系,消费者协会都承担着越来越多的责任,在今天,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还不完善,对于一些新兴的消费者,新“消法”还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在消费者协会的角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保险消费者
在各类特殊消费者中,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已经初步建立了保护机制,2011年我国成立了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消费者可以依据此管理办法进行投诉。在此基础上,消费者协会也可以成立相应的保险消费投诉部门,与保监会一起更加及时高效的保护保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和保险消费者相类似,许多做法可以相互借鉴,可以像保险消费者那样建立专门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制定相应的投诉处理办法等,让金融消费者有更加明确的保护自身权益的机构,在消费者协会的角度来说,也要增加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一起共同的更加有效的、专业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消法,也要是设立专门的章节来规定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办法,吸收具备金融知识的人才来解决此类纠纷。
我国消法规定了五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解决金融消费纠纷首先要由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协商解决,然后再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投诉,这就要求消协要设立创立便民、高效的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机构,并培养具备专业金融知识的人才解决此类纠纷。
(三)医疗消费者
四川省在修订地方“消费者保护条例”时,承认医疗关系属于经营消费关系。但医疗消费的特殊性,使得我们必须建立专门的部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医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消费者协会还没有做到这一点,我国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来保护医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创立起相关的部门,培养专门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来实现对医疗消费者的保护。
(四)教育消费者
消协可以补充关于教育消费的各类法律规章并将其纳入《消法》中,针对教育消费的特殊性,消协可以成立独立的部门,吸收专门的人才管理关于教育消费方面的问题。
在新“消法”下,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与职能日益清晰,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大的保护,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涌现出许多新的问题,我们始终相信一个完美的消费者协会在路上。
[参考文献]
[1]董涛,陈伍徕.转型期我国非营利组织变革的路径探讨—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例[J].商业时代,2012,30:110-111.
[2]王阳.浅析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现状与未来发展[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2:91-94.
[3]杨晓娟.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5:1-7.
[4]焦海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社会实施[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5,3:34-37.
[5]庞泽坤.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D].河北大学,2014:3-10.
[6]郭丹.保险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J].学术交流,2015,5:121-125.
[7]张慧敏.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机制之现状及完善[J].大观周刊,2012,51:69-69.
[8]姜丽凡.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研究[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4:9-15.
[9]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比较研究[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123-128.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特殊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D923.8;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27-02
一、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和职能
(一)消费者协会的定义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政府部门主导发起、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组织。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协会有如下特点:①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②消是对流通的商品以及服务进行监督;③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④性质是社会团体组织。
(二)消费者协会的性质
在旧“消法”下,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与政府、企业有别的社会团体组织,对弥补国家职能的不足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沟通政府和市场的桥梁。目前中国消费者协会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单位,很多学者认为其是半官办性质的社会团体。
然而我国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团体,它有着自身的特殊之处;①我国消费者协会是在法律的下,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活动,社会团体是在自身制定的章程范围内进行活动;②我国消费者协会是政府主导的,保护的是在我国消费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团体保护的是向它缴纳会费的会员的利益;③社会团体不需批准,只要进行登记就可以开展工作活动,而我国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部门发起的,不像其他团体是自发自愿成立的;④而我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大部分由政府和个别企业出资,而社会团体的经费都由自己的会员缴纳。
而新“消法”第36条将消费者协会定义为“社会组织”,作为承担维护广大公民利益职能的消费者协会,要保护的是全体消费者的利益,并不是保护缴纳会费的会员的利益。新“消法”将消费者协会定性为更富内涵的“社会组织”,我认为可以引导消费者协会向更远的方向发展,发挥更多社会职能,不会被社会团体这样的性质框住,为消费者协会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
(三)增加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根据新“消法”,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归为以下几项:①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②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法律法规;③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④提出建议;⑤受理投诉,调查调解;⑥质量鉴定;⑦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或根据此法提起诉讼;⑧揭发、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新旧“消法”对比,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更加注重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比如公益诉讼的增加与参与制定法律法规等职能。这些职能里我认为可以分为事前防御和事后救济两大类,事前防御职能包括前四项,事后救济后四项。在当前社会发展中,我认为事前防御比事后救济要重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事前防御职能弱化使之处于尴尬地位。
(四)消费者协会新增重要职能——公益诉讼
学术界对于公益诉讼定义至今还有分歧,主要的分歧点在于主观上是否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客观上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增加,就被看作是公益诉讼,而有的观点认为,主观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但是在客观上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增加,也被认为是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提出是消费者协会新增加的一项重要职能,其必要性体现在:①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自身的权益经常遭受损害,所以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显得十分必要;②消费者协会一定程度上听命于政府的干预,所以权益的保护一定涉及行政行为,需要国家公权的保障;③法律制度自身的一些缺陷需要靠消费者公益诉讼来加以补充;④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创立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当前消费者协会存在的弊端
(一)定位模糊
中国消费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拨款和支持,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一定程度上还要听命于政府的安排。
(二)独立性不强
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要想保持其中立性,必须有一定的活动资金做后盾,但实际上消费者协会在经济上过分依赖于政府或企业,使其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三)公信力不足
现实生活中,我国缺乏对消费者协会的具体职能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自身也没有在章程中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损害了消协在公众心中的形象。
消协职能行使的建议:
1.加大宣传的力度
可以借助媒体宣传,如推出消费者维权节目、栏目并接听消费维权热线,以此来宣传新“消法”,对于农村可以通过广播的方式进行传播。
2.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运营费用
消费者协会要想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最重要的是解决经费的来源问题,在保障政府给予财政资助的同时,应加快消协自身筹措资金的制度建设,此外,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会员制。我国法律现已赋予消费者协会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胜诉之后,可以从经营者的赔偿费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消协活动经费,这样也可以刺激消协积极投身解决消费。
3.逐步摆脱对政府的过分依赖
消协是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要想体现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就必须逐步摆脱对政府的过分依赖,首先,立法者应该制定关于消费者协会运作的法律规范,保证其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权,摆脱过重的行政色彩;其次,协调好政府和市场、政府与各类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消协其自身应该是独立的,政府不能过分干预。 4.增强消费者协会的专业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保险消费等成为了新的投诉热点,这要求消费者协会在解决消费纠纷时要与时俱进,更具有专业性,消费者协会要根据新的消费环境,不断完善自身内部的机构,吸纳更多的专业人员。
三、对于特殊消费者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在社会市场经济日渐发展的今天,对消费者的定义也日益宽泛,出现了许多特殊消费者,无论社会如何发展,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如何,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否有经营消费关系,消费者协会都承担着越来越多的责任,在今天,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还不完善,对于一些新兴的消费者,新“消法”还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在消费者协会的角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保险消费者
在各类特殊消费者中,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已经初步建立了保护机制,2011年我国成立了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消费者可以依据此管理办法进行投诉。在此基础上,消费者协会也可以成立相应的保险消费投诉部门,与保监会一起更加及时高效的保护保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和保险消费者相类似,许多做法可以相互借鉴,可以像保险消费者那样建立专门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制定相应的投诉处理办法等,让金融消费者有更加明确的保护自身权益的机构,在消费者协会的角度来说,也要增加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一起共同的更加有效的、专业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消法,也要是设立专门的章节来规定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办法,吸收具备金融知识的人才来解决此类纠纷。
我国消法规定了五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解决金融消费纠纷首先要由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协商解决,然后再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投诉,这就要求消协要设立创立便民、高效的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机构,并培养具备专业金融知识的人才解决此类纠纷。
(三)医疗消费者
四川省在修订地方“消费者保护条例”时,承认医疗关系属于经营消费关系。但医疗消费的特殊性,使得我们必须建立专门的部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医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消费者协会还没有做到这一点,我国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来保护医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创立起相关的部门,培养专门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来实现对医疗消费者的保护。
(四)教育消费者
消协可以补充关于教育消费的各类法律规章并将其纳入《消法》中,针对教育消费的特殊性,消协可以成立独立的部门,吸收专门的人才管理关于教育消费方面的问题。
在新“消法”下,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与职能日益清晰,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大的保护,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涌现出许多新的问题,我们始终相信一个完美的消费者协会在路上。
[参考文献]
[1]董涛,陈伍徕.转型期我国非营利组织变革的路径探讨—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例[J].商业时代,2012,3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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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晓娟.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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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慧敏.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机制之现状及完善[J].大观周刊,2012,51:69-69.
[8]姜丽凡.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研究[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4:9-15.
[9]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比较研究[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12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