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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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愈加凸显,本文拟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并提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在我國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但未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将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将商业秘密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围。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获得的信息,无法借此享有竞争,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商业秘密公开化后,会使其持有人失去竞争优势,也就没有必要再施以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两个方面的统一。第二,价值性。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其具有 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如精神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第三,新颖性。商业秘密还需具备一定程度的新颖性。虽然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新颖性,但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原理以及从国外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来看,应当将新颖性作为商业秘密构成的要件之一。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己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但还存在下述一些问题。
  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保护其商业秘密。我国必须履行所承诺的保护义务,为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全面,仅有国家工商局发布的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的人商业秘密”,以及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里的有关部门是否包括非政府机构并不明确。
  对于政府的代理机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也很欠缺,仅有《会计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上述法律、规章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政府的代理机构”,因此,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
  2.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散件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宗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3.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
  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如商业秘密的主体、 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
  1.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医用和农用化工产品的秘密数据的保护
  对保密期限的规定应该与国际法及国际惯例接轨,即商业秘密的受让方任何时候都负有基于商业秘密法明确了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就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2.尽快制定专门立法,注意各部门法的配合
  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从而赶上时代的步伐与世界接轨。尽快起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如修改《刑事诉讼法》第52条,增加对商业秘密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3.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
  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构成条件,使之更加具体,易操作。以区分商业秘密与其他概念,明确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4.扩大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侵犯主体的规定,主要限于经营着、合同相对人。应弥补法律规定这一不足,将商业秘密侵犯主体进行全面规定,不论是经营者、合同相对人,单位或个人都要追究其责任。现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补偿性的赔偿,并非是惩罚性的赔偿。所以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很多不法行为人在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后虽赔偿了损失但还是获了利,这样反而达不到抑制犯罪的目的。
  想要从源头遏制这种行为的要坚持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并重的原则总而言之,我国应该适应时代的潮流,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尽快的制定出统一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刘春茂,《建立合理竞业禁止的法律保护体系》,载《知识产权》1998年1期
  [2]杨艳,《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3期
  [3]肖文、谢晓尧,《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切入点》,载《人民司法》2003年2期
  [4]刘春田,《知识产权解析》,载《民商法学》2003年1期
  [5]郑思成,《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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