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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调解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之一,同时调解制度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活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被视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很多民事纠纷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它不仅仅能够快速地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而且对当事人双方之后的关系损害度是最小的,有利于社会稳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迈进,人们的观念不断地改变,调解制度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和稀泥”、“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等。本文试对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进行叙述,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 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而在法院的调解中,首先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同时调解不得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因此调解要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否则就会出现是非不分,颠倒黑白的情况。另外,调解也必须合法。调解合法不仅仅指的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程序也要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进行。而调解有以下的特点:
(一)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
调解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活动。
(二)调解具有广泛性。
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除了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确认合同无效涉及不能适用调解外,其他绝大部分民事权益纠纷案件都能适用调解程序。 实务中调解结案率更是衡量各级人民法院维护社会稳定和定纷止争能力高低的标准,长期以来,因国家的司法政策、个人利益驱动等方面的因素,调解结案成了法官的第一选择。
(三)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灵活简便、高效廉价。
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上没有严格的要求,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只要在法院判决作出前都可以随时进行调解,方式也灵活多样,正是由于调解省去了较多繁杂的程序,一些案件很快就能调解结案,与审判相比更廉价和高效。
二、 民事诉讼调解中的问题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的地位,实践中许多民商事纠纷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现行的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许多弊端日益显露出来,对于当事人的权益的救济非常不利。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对于调解的达成是必不可少的,倘若当事人都始终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对诉讼利益寸步不让,调解就不可能达成了。因此,为了在诉讼中达成调解,主持调解的法官必然要求当事人互相让步,学理上调解的让步是双方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调解一般都以判决作为一定的标准来衡量调解协议中当事人是否都做出让步,这样作出的让步大多数都是单方的。同时,由于在调解中法官主持,这样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于当事人的作用,法官往往是主动的,而当事人却是消极被动的,由于法官的威慑力和权威性,让步的当事人即使心中不愿,往往也宁愿吃亏听取法官的建议。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单向让步,让有理的一方放弃部分的权利作出讓步,使得案件终结,因此会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不足。因此,民事调解的达成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当事人自愿让步,也仍然存在着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违背则是调解最大的弊端。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法官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事实,对当事人进行劝说,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同时,法官又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人员,可以确认或否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支持或者反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因此,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承办法官既是主持调解者又是判者,调解权和审判权集于一身,审判法官的身份使其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处在这种强制力的阴影中,当事人常常担心受到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而违心地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因而违背了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喇以“拖促调一”、“以判压调”等现象的根源。调解相对于判决来说,法官不存在风险,判决做出后,可能引起当事人上诉或申诉,存在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和错案追究的风险,而调解则可以避免以上问题,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一切便顺利解决,调解结案后,当事人不可就该案再提起上诉或另行起诉。正是因为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背后潜在着法官自身利益,因此,只要将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且二者同时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因趋利避害必然偏重调解,法官在主持当事人的调解过程中,有意或无意以审判人员的身份进行调解,强制或变相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要地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就难以发挥。□
(作者:贵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
注释: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 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而在法院的调解中,首先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同时调解不得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因此调解要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否则就会出现是非不分,颠倒黑白的情况。另外,调解也必须合法。调解合法不仅仅指的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程序也要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进行。而调解有以下的特点:
(一)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
调解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活动。
(二)调解具有广泛性。
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除了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确认合同无效涉及不能适用调解外,其他绝大部分民事权益纠纷案件都能适用调解程序。 实务中调解结案率更是衡量各级人民法院维护社会稳定和定纷止争能力高低的标准,长期以来,因国家的司法政策、个人利益驱动等方面的因素,调解结案成了法官的第一选择。
(三)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灵活简便、高效廉价。
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上没有严格的要求,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只要在法院判决作出前都可以随时进行调解,方式也灵活多样,正是由于调解省去了较多繁杂的程序,一些案件很快就能调解结案,与审判相比更廉价和高效。
二、 民事诉讼调解中的问题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的地位,实践中许多民商事纠纷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现行的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许多弊端日益显露出来,对于当事人的权益的救济非常不利。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对于调解的达成是必不可少的,倘若当事人都始终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对诉讼利益寸步不让,调解就不可能达成了。因此,为了在诉讼中达成调解,主持调解的法官必然要求当事人互相让步,学理上调解的让步是双方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调解一般都以判决作为一定的标准来衡量调解协议中当事人是否都做出让步,这样作出的让步大多数都是单方的。同时,由于在调解中法官主持,这样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于当事人的作用,法官往往是主动的,而当事人却是消极被动的,由于法官的威慑力和权威性,让步的当事人即使心中不愿,往往也宁愿吃亏听取法官的建议。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单向让步,让有理的一方放弃部分的权利作出讓步,使得案件终结,因此会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不足。因此,民事调解的达成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当事人自愿让步,也仍然存在着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违背则是调解最大的弊端。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法官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事实,对当事人进行劝说,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同时,法官又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人员,可以确认或否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支持或者反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因此,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承办法官既是主持调解者又是判者,调解权和审判权集于一身,审判法官的身份使其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处在这种强制力的阴影中,当事人常常担心受到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而违心地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因而违背了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喇以“拖促调一”、“以判压调”等现象的根源。调解相对于判决来说,法官不存在风险,判决做出后,可能引起当事人上诉或申诉,存在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和错案追究的风险,而调解则可以避免以上问题,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一切便顺利解决,调解结案后,当事人不可就该案再提起上诉或另行起诉。正是因为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背后潜在着法官自身利益,因此,只要将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且二者同时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因趋利避害必然偏重调解,法官在主持当事人的调解过程中,有意或无意以审判人员的身份进行调解,强制或变相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要地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就难以发挥。□
(作者:贵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
注释: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