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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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公民对维护自身的精神利益的意识也不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也就不在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了,它已经成为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制度,从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了很多学者和以及人们探讨的焦点。本文将依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范围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38-02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随着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下而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利的拓展。但在我国民法领域内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接受精神损害,特别是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制观念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它也就成为了人们人身损害的重要赔偿制度。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发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这与我国社会经济法制发展及其不符,因此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变的尤为重要。笔者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以下的浅见。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论上我国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争议的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的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这两种学说的不同在: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或称为人身利益的损失。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按照狭义说,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而广义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景观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的解释更加准确与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从这可以看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由于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我国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五方面,当出现如下情况时,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其中人格权利包括:(1)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2)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3)人格尊严权。
  2.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
  3.自然人的特定身份权利遭受侵害。(1)亲权与亲属法上的监护权遭受侵害。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2)配偶权。配偶一方因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死者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自然人死亡后:(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名誉、荣誉、姓名、肖像;(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给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其它特殊情况:(1)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物品所有人带来痛苦的,虽然是财产权遭受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不完善,在现实实行中有着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应该更加健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与实行体制等法律的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真正的价值。
  二、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一)有关法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法人没有专属于人的感觉等特征,因此法人就没有精神痛苦,仅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进而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对其人格权进行保护,而对其非财产利益可通过赔礼道歉等三种形式来进行保护,这显然对法人的非财产利益无法进行充分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中应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有关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一条缺乏具体化、操作性的规定,它没有规定对于损害赔偿如何进行、以何种方式以及赔多少等具体实践所涉及的问题,而且虽然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只允许法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适用该制度,过于狭窄。因此,笔者建议,应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细化的规定,进一步进行完善。   三、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由于社会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公民对人权的保障越来越重视,有关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这样使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弊端越发体现出来。首先由于人们经济的迅速发展,不仅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可能侵害精神利益,有时侵害其财产权也可能侵害精神意义,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太狭窄,这样就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其次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致使不同法院对同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同或同一法院对同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同;在一个由于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在审判时仅依靠自己的裁量权进行判案,诸如此类问题都在实践中逐一体现出来,这实在不符合法律所要实现的根本目的,对此,笔者对我国立法浅谈自己的建议。
  (一)应该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进行统一
  虽然我国在理论上承认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法律中并没有做一个统一的规定,这导致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概念理解不一致,不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因此法律应该明确区分它们的关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样才能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现公平、公正。
  (二)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进行扩大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但在经济飞速发展和人民精神利益要求受到更多保护的今天,财产权的损害也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使法律与社会发展相符。
  (三)应对请求赔偿主体的条件进行适当放宽
  对于自然人请求主体,直接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没有争议的,但间接受害人在我国仅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其近亲属也仅仅在出现《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中才享有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的同时其近亲属也产生精神损害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立法机关应当重视这一缺陷;对于法人作为请求主体,如前所述,法人也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应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进行确定
  在精神文明日益发展的今天,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为了法官及时、准确的处理案件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一个准确、确定的赔偿额尤为重要。
  (五)应当制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人民日益增强的法制观念和权利要求的提高,以及更加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以及防止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这样更有益于公民维护自身的权益和行使监督权以及使法官执法时有法可依,也对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产生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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