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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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在主体、受害时间、空间方面有不同于一般人身损害责任的特点。过错推定原则是高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主要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效力层级较低,本文认为应完善相应立法,并完善高校分担责任承担风险的机制。
  关键词 高校 学生 人身损害 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梁辰,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20
  一、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概述
  (一)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高校的侵权行为又可分为三种形式:疏于安全教育的行为、疏于安全管理的行为、疏于安全保护的行为。
  (1)疏于安全教育的行为。大学生绝大多数都已为成年,但目前中国的教育现状是,大学生生理上已符合法定成年人的条件,但因仍然长期处于相对封闭的校园中,心智并未成熟,还不具备步入社会的成年的同样水平的危险预防及自我保护能力,如高校忽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学生因此遭受人身损害,高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疏于安全管理的行为。高校对于在校大学生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应,保障和及时检测学校的教育环境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杜绝安全隐患。另外也要切实关注在校大学生的日常动态,及时察觉其不正常行为。
  (3)疏于安全保护的行为。高校对于在校大学生还负有安全保护的职责 ,当事故发生后应采取有效措施救助受害大学生,切实保障大学生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高校对大学生存在异常现象或矛盾纠纷应当发现而没有及时发现,致使大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高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事实。本文探讨的主要是人身损害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损害事实,必须具有确定性、可补救性等特征,否则不能认定为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在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件中,高校的行为与学生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能承担责任, 一是高校的侵权行为是否是造成高校学生人身损害的必要条件。二是高校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引起其他大学生同样人身伤害的可能,两条件须同时具备。
  4.主观过错。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过错因过失所致居多,学校是否有过错的判定应遵循客观标准,即如果学校没有对学生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校方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有人认为高校作为一个特殊的环境,应有特殊的注意义务。高校不同于社会上的一般机构,但这种特殊也要有合理的限度,高校不是神, 需要把握一个合理的尺度。
  (二)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特征
  1.主体特征。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知,“高校学生”的条件: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学籍;第二,在校全日制就读;第三,接受高等教育。故休学、退学的学生或非全日制学生不包括在内。
  另外,“高校学生”在此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高校学生中不免有年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此类学生则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关于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
  2.人身损害发生的空间特征。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事故应发生在高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如教室、操场、实验室以及校外实习基地等。学生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参加校外活动而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在校”范围内。
  3.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特征。该时间分为:
  (1)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的时间,如上课期间、文体活动中。
  (2)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如专业实习、社会实践过程中。
  学生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离校、未经学校同意在节假日留在学校等时间范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说
  (一)现存的几种学说
  1.民事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教育主体是教育的提供者,受教育者是接受学校服务的人。受教育者和教育主体所进行的知识和金钱的交换,使双方的关系转化为一种有偿的契约关系。但这种观点忽视了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及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關系。
  2.行政法律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我国的高等院校拥有自行制定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管理教职工和学生等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所确认的权利。把高等学校定位成为了管理者,学生只处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就导致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拥有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3.民事法律关系兼行政法律关系说。一方面在学校行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依法依规对学生进行处罚是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高校与大学生双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学校提供给大学生高等教育资源和产品的条件是学生支付了学费,二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这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无法用某一种法律关系来概括。高校的招生奖励处分、毕业证书颁发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后勤服务等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又存在平等的民事行为。故本文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兼行政法律关系,这是一种综合法律关系。
  三、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一)过错责任说
  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推定一方存在过错,若该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首先,大学生虽然大部分已经是成年人,但并不具备同步入社会的成年人同样的社会阅历,处理突发事件或者纠纷的能力不足,举证存在困难。学校相对于学生而言,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监控、数据、档案等都在学校的掌握之中,让学校列举相关的证据也是在其能力范围内。其次,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要求学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更有利于高校完善和严格管理。故笔者认为,采用过错推定的形式,由高校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更为合理的。   (二)无过错责任说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来判断其是否该承担责任。如果无过错责任普遍适用于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事故,会造成高校的负担过重。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遭受人身损害都尚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以成年学生为主的高校显然不应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当高校中发生《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发生时,则当然应依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应让“高校”成为此类行为的避风港湾。
  (三)公平责任说
  有学者主张在司法判决时运用公平责任原则能达到更好的平复学生及家长的效果。但对于高校这样一个轻盈利的机构,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学校的正常运营。当然,学校处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及家庭处于抚恤、安慰方面的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则不属于公平责任范围之内。
  四、我国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高校侵权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1.高校侵权立法的缺陷
  (1)无专门调整高校学生人身损害的法律规范。《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只有针对未成年学生的条款,对于高校学生只字未提。前面提到过,高校学生虽然大多数以为成年人但不同于社会上成年的现实情况,所以制定专门针对高校学生的法律规范十分重要。
  (2)相关法规层级较低。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高校适用于此办法,但作为一个普通的部口规章,其执行的效力很难得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挑起调整学生伤害事故的复杂法律关系的重任。
  2.高校侵权立法的完善
  (1)制定专门调整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国家应当提高对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重视,颁布相应的行政法规,统一各省市关于高校学生在校人身损害事故处理标准。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出台司法解释,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更加明确的划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责任。
  (2)修訂现有法律。所以我们首先可以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例如《高等教育法》,可以对校方作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具体金额的计算方式做出详细规定。
  (二)校方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校方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存在的问题
  (1)高校经费紧张。教育经费始终紧张是我国高校办学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虽然国家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虽然近些年“教育产业化”程度在不断加深,盈利性在高校运营的目的中仍然占较轻的地位,通常情况下学校经费仅仅能维持正常的教学工作。这就使得在发生学生在校人身损害事故中,高校在较短时间内筹措巨额的赔偿金较为困难。
  (2)无校方民责任赔偿专项资金。高校具有规模大、管理严格等特点,资金流向须严格把控。大多数高校没有用于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校方民责任赔偿专项资金,这就会使得在事件发生后,校方难以确保资金快速顺利到位。
  (3)高校孤立承担赔偿责任压力较大。当发生学生在校人身损害事故后,均是事故相关高校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经费完全出自本校财政,没有任何社会支持来分担此风险。这无疑给高校带来巨大的压力,高校将这类费用变相的加诸与学生,长远来看对学生是不利的,也当然不利于高校的长远发展。
  2.校方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完善
  (1)校及其举办者努力筹措赔偿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之规定,高校可以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技术开发与转让等活动取得劳务收入。高校通过一系列方法为自己筹措资金后,也应该在预算外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划入“学生伤害赔偿费用”专门账户,专款专用,用于弥补受害学生的实际损失。
  (2)高校联合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基金。针对高校孤立承担赔偿责任压力较大的现状,可划定某一域内的多所高校通过联合出资的形式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基金,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专门用于弥补高校无力承担部分的赔偿资金。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相应的支持,用政府的力量维护基金会的正常运行,但这一项措施内容庞大,需要政府的高度重视,以及制定严密的融资及支付制度,并配合监督制度才能使学生伤害赔偿基金能够真正缓解高校赔偿难的问题。
  (3)高校积极投保校方责任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投保校方责任险,可使得救济受害学生的资金渠道更加稳定,分散高校的赔偿责任,进而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这无论是对赔偿主体高校还是受害方学生及学生家长来说都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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