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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存在于世界各个国家的高校,各个国家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为各个国家法律环境及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于学生权益的保护程度也有所差别,因此处理的程序、方法和结果也不同。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因为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的规定相对完善,虽然在处理中也存在情势的变化对责任认定的影响,但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判例作为事故处理的法理依据。例如,美国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主要都是适用侵权法,把事故的双方放在平等的地位上,而后根据实质性的公平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我国有3500多万名在校大学生(2012年数据)①,这些学生一旦在学校或者其他地方发生不安全事故不仅给家长带来沉重的打击,也给学校老师和同学带来深远的影响,同时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学校在社会中的声誉,影响了学校教育与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学校的种种伤害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1.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适用法律及归责原则的冲突
1.1法律适用冲突
当前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高校而订立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颁布《办法》对“学生”这一总类的伤害事故的处理从规章制度上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高校特殊主体地位和高校学生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高校与学生的特殊法律关系下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用一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很难应对的。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适用的法律应该有以下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除上述法律法规以外,在事故处理中适用的法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同时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事故由刑事犯罪行为造成,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教育教学设施问题造成的伤害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因食品中毒事件引起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而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过程中则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等。
以上就是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所应遵循的法律法规,从中可以看出,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可适用的法律位阶复杂,且涉及多部部门法和部门规章,这在具体适用中就产生了很多矛盾,而且上位法的规定中多未涉及对于法律位阶适用出现冲突时的应对策略,多部法律、多部法规对同一事项的处理都有自己的规定,且有些地方并不一致,这导致了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出现法律适用的位阶冲突。
1.2归责原则冲突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总体来说,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相对统一,但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的处理上,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哪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原告应负有什么样的举证责任等,界定不一。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有的主张不适用,有的则可能扩大适用范围,或者借助笼统、含混的过错责任事由达到适用公平责任的目的。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应当根据自己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的过错是学生发生伤害的唯一原因,学校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的过错是学生发生伤害的部分原因,学校就要根据自己过错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确定高校学生人身損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定归责原则。这种规定是符合高校的教育教学规律的。在高校中,学生活动和对学生的管理构成了教育教学活动的一对基本矛盾。一方面,学生在学校的活动是学生自主地探索世界、感受社会的过程,学生在活动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然而有活动就可能带来学生的伤害。因此,另一方面,学校为了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又需要不断地加强管理和控制。这样学校就处于两难选择,活动可能带来对人身的伤害,如果为了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而限制学校组织的活动,则最终又会影响教育功能的发挥。在这种情况下,由学校来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会极大地抑制学校的正当活动,因此学校只能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界定校方是否存在过错宜采用客观标准。依照客观标准界定校方的过错应围绕两个关于注意义务的核心问题进行:第一,判断学生事故中高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承担注意义务的程度;第二,判断高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的存在,决定了高校教师及管理者应对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仍有其合理的预见范围,因为“推敲监督与鼓励学生的独立性的平衡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从学生发展的视角看,过度管理可能是质量低劣的教育实践,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责任感,不利于实现教育目标。事实上很多欧美国家明确反对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苛刻的要求,认为教师应该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reasonable careful parents),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父母”(excessively cautious parents)。在此问题上,某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参考。如美国教育法理论认为,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确定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看管标准,与教师职业性质、学生年龄及课程类型相联系:第二,合理的注意与预见能力;第三,对活动性质的认定及组织管理。在美国绝大多数州,法定的照管义务是指一个“合理的人”在类似情况下是否会采取措施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因此,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是学校应尽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校方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象“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做到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定的职责,对在校学生履行了“相当注意义务”,且对其无过错能够举证,就可免于承担责任;反之,则可认定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一个学生携带匕首进入高校扎伤另一个学生,家长要追究学校门卫疏于检查的责任。我们知道,高校是教育场所,不是安全保密机关,学校门卫不能象海关缉私警察那样,严格检查每个来往人员,同时学校门卫也没有权利对学生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学校门卫只要检查学生身份,禁止携带明显的违禁物品,则视为尽到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应负责任的十二项,对学校的注意义务作出规定,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必须是有“明显”过错,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要“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导致的“不良后果加重的”才负责任。这些都是与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相适应的。 [科]
目前,我国有3500多万名在校大学生(2012年数据)①,这些学生一旦在学校或者其他地方发生不安全事故不仅给家长带来沉重的打击,也给学校老师和同学带来深远的影响,同时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学校在社会中的声誉,影响了学校教育与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学校的种种伤害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1.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适用法律及归责原则的冲突
1.1法律适用冲突
当前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高校而订立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颁布《办法》对“学生”这一总类的伤害事故的处理从规章制度上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高校特殊主体地位和高校学生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高校与学生的特殊法律关系下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用一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很难应对的。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适用的法律应该有以下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除上述法律法规以外,在事故处理中适用的法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同时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事故由刑事犯罪行为造成,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教育教学设施问题造成的伤害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因食品中毒事件引起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而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过程中则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等。
以上就是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所应遵循的法律法规,从中可以看出,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可适用的法律位阶复杂,且涉及多部部门法和部门规章,这在具体适用中就产生了很多矛盾,而且上位法的规定中多未涉及对于法律位阶适用出现冲突时的应对策略,多部法律、多部法规对同一事项的处理都有自己的规定,且有些地方并不一致,这导致了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出现法律适用的位阶冲突。
1.2归责原则冲突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总体来说,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相对统一,但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的处理上,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哪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原告应负有什么样的举证责任等,界定不一。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有的主张不适用,有的则可能扩大适用范围,或者借助笼统、含混的过错责任事由达到适用公平责任的目的。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应当根据自己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的过错是学生发生伤害的唯一原因,学校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的过错是学生发生伤害的部分原因,学校就要根据自己过错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确定高校学生人身損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定归责原则。这种规定是符合高校的教育教学规律的。在高校中,学生活动和对学生的管理构成了教育教学活动的一对基本矛盾。一方面,学生在学校的活动是学生自主地探索世界、感受社会的过程,学生在活动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然而有活动就可能带来学生的伤害。因此,另一方面,学校为了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又需要不断地加强管理和控制。这样学校就处于两难选择,活动可能带来对人身的伤害,如果为了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而限制学校组织的活动,则最终又会影响教育功能的发挥。在这种情况下,由学校来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会极大地抑制学校的正当活动,因此学校只能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界定校方是否存在过错宜采用客观标准。依照客观标准界定校方的过错应围绕两个关于注意义务的核心问题进行:第一,判断学生事故中高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承担注意义务的程度;第二,判断高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的存在,决定了高校教师及管理者应对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仍有其合理的预见范围,因为“推敲监督与鼓励学生的独立性的平衡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从学生发展的视角看,过度管理可能是质量低劣的教育实践,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责任感,不利于实现教育目标。事实上很多欧美国家明确反对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苛刻的要求,认为教师应该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reasonable careful parents),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父母”(excessively cautious parents)。在此问题上,某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参考。如美国教育法理论认为,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确定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看管标准,与教师职业性质、学生年龄及课程类型相联系:第二,合理的注意与预见能力;第三,对活动性质的认定及组织管理。在美国绝大多数州,法定的照管义务是指一个“合理的人”在类似情况下是否会采取措施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因此,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是学校应尽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校方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象“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做到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定的职责,对在校学生履行了“相当注意义务”,且对其无过错能够举证,就可免于承担责任;反之,则可认定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一个学生携带匕首进入高校扎伤另一个学生,家长要追究学校门卫疏于检查的责任。我们知道,高校是教育场所,不是安全保密机关,学校门卫不能象海关缉私警察那样,严格检查每个来往人员,同时学校门卫也没有权利对学生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学校门卫只要检查学生身份,禁止携带明显的违禁物品,则视为尽到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应负责任的十二项,对学校的注意义务作出规定,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必须是有“明显”过错,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要“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导致的“不良后果加重的”才负责任。这些都是与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相适应的。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