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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犯制度选择“共同(犯罪)关系”作为参与犯处罚条件的核心范畴,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了“逻辑困境”和“刑事政策困境”两方面的难题。这种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的方法论基础是“事实中心主义”,它掩盖了对参与犯自身特点的充分考虑。同时,这种设定方案赖以为基础的经验常识观念忽视了共犯制度规范目的的满足。应然的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应采取“单方化”思维基础上的分列式模式。